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山東省濱州市人民政府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濱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宇向東
2019年11月28日
濱州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濱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建成區以內犬只飼養、經營、診療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經費保障,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養犬備案登記、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管理犬只收容場所等工作;查處無證養犬、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捕捉流浪犬、捕殺狂犬。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查處違法售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督促指導環衛服務企業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免疫網點對犬只免疫、檢疫,發放犬只免疫證件;對犬只診療機構進行監管;對狂犬、疫犬、無主犬尸無害化處理;監測、預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時向衛生健康部門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以及人間狂犬病的監測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文化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環衛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有關服務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制定養犬行為公約并監督實施,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備案登記等義務,及時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監督、舉報和投訴。
養犬管理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登記、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犬只接受免疫接種后,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免疫證。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盲人飼養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除外。
禁止飼養、繁殖、經營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
大型犬體型參考標準和禁養烈性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本市戶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證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三)具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飼養犬只數量三只以上的應當說明合理用途。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備案登記。
個人申請養犬備案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養犬人身份證件;(二)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三)住(居)所相關材料。
單位申請養犬備案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書面申請材料;(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四)農業農村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五)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查合格的,予以備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對審查不合格的,不予備案登記,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禁止偽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登記證件、犬牌。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二)犬只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況;(四)養犬登記證號碼、發放時間;(五)養犬登記證的簽注、變更、注銷和補辦情況;(六)養犬違法記錄;(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及其有效的犬只免疫證,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簽注手續。
登記期滿未按照規定簽注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一)養犬地、養犬人變更的;(二)犬只死亡的;(三)放棄飼養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或城市建成區以外飼養的。
犬只失蹤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三個月內仍未找到的應當注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由原登記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用于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辦理發放等養犬管理服務工作。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執行。
犬只免疫接種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個人飼養犬只應當在住所內飼養,不得侵占樓道、綠地等住宅小區物業公共區域;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圈養或者拴養;(二)犬只吠叫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三)不得虐待、遺棄犬只;(四)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犬只出戶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并遵守下列規定:(一)為犬只佩戴犬牌;(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兩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并為犬只配戴嘴套(籠);
(三)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五)攜犬進入電梯間的,應當采取配戴嘴套(籠),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等預防犬只傷人的措施;
(六)即時清除犬糞;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相關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下列區域,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二)機關、學校、幼兒園、療養院、醫療機構;(三)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紀念館、影劇院、網吧、會展場所、少年兒童活動場所、體育場館;(四)金融機構、商場、賓館、餐飲場所;(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六)城市廣場、城市公園的經營管理者劃定的禁止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款規定區域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醒目的標識,并勸阻、制止他人攜犬進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每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告本轄區備案登記的犬只信息。
第二十五條 養犬行為公約可以對居民小區的遛犬區域、遛犬時間、攜犬乘電梯時間等事項進行約定。約定事項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環衛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未依法辦理備案登記、侵占物業公共區域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勸阻、制止,養犬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章 經營與診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相關許可、登記、證明,接受市場監管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農業農村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診療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將犬只帶出飼養場所;(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營的犬只進行免疫接種;(三)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四)對在本場所內犬只診療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八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
第五章 收容、救助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救助留檢棄養犬、流浪犬以及其他應當收容的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捕捉流浪犬只,并送交收容場所。
第三十條 犬只繁殖后六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將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至收容場所。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檢等措施,并登記造冊。
經依法備案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第三十二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無主、棄養、沒收的健康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領養。第三十三條 鼓勵依法設立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開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營利活動。
農業農村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收容救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報告當地農業農村部門進行疫病檢測,并對確診的犬只依法處理。
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發現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病的,報告當地農業農村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不得擅自處理犬只。第三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和犬只經營、診療機構應當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無害化處理場所,將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養犬人出具處理證明。
無主犬尸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第一款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二)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三)未經備案登記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四)飼養、繁殖、經營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五)虐待犬只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六)攜犬出戶未佩戴犬牌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處五十元罰款;(七)攜大型犬出戶未佩戴嘴套(籠)的,進入電梯間未采取預防犬只傷人措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八條 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攜犬出戶不按規定使用犬繩、犬鏈牽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二)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三)攜犬出戶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四)在城市道路、廣場上售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只二百元罰款;(五)攜帶除烈性犬、大型犬以外的犬只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每只五百元罰款,并會同公安機關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養犬人在一年內違法養犬記錄累計三次并再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可以在規定的最高罰款限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本辦法有效約束犬只,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收容管理;養犬人未采取積極措施對受害人進行救助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養犬備案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和其他負有養犬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將違反本辦法的違法信息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成區包括濱州市主城區(東、西、南、北外環路以內)、縣(市、區)建成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處置。
本辦法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備案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四十七條 山東省濱海公安局濱西分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其在本市管轄區內的養犬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