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政府令第14號
《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9年10月11日鄂州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3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海軍
2019年12月12日
鄂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堅持屬地管理、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
鼓勵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應用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市、區(含葛店開發區、臨空經濟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作為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重要內容,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措施支持再生資源回收。
第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履行屬地管理職責,負責對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的領導,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二)牽頭組織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及建設,對不符合網點規劃的經營場所進行清理整頓;
(三)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集散市場等經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消防、安全、環保等進行監督管理;
(四)制定獎勵扶持政策促進轄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
第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對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全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進行規劃和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鄉規劃,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對違反城鄉規劃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產業發展政策,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指導各地組織再生資源回收體系項目爭取中央、省專項基金。
公安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治安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消防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專項規劃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等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的市容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具有專業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內回收站(點)的設置。
機關事務服務中心負責協調指導公共機構再生資源回收工作,對在公共機構范圍內回收再生資源的企業進行監督。
供銷合作社負責推動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網絡的“兩網融合”,并指導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
第八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經營規范,做好主管部門委托的行業統計等事項,依法開展咨詢服務、業務培訓、信息發布等工作。
第三章 規劃與網點設置
第九條 市商務部門會同市發改、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城管、住建、供銷合作社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商業網點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各區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部門根據全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專項規劃。
各區由居民、商業店主等對生活垃圾進行初分類,回收網點對回收物資進行“二次分類”。可以采用“選擇試點、政府扶持、逐步推開”的形式,引進專業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引導居民對生活垃圾科學分類。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應當建立以回收站(點)、流動回收為基礎,以分揀中心為平臺,以集散交易市場為載體的回收網絡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十一條 建立以城市社區和鄉鎮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新建住宅項目審批過程中,應當統籌規劃垃圾回收設施與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布局。已建成的住宅項目,由屬地政府統籌協調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建設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的,由物業管理企業委托周邊回收站(點)派員定點定時回收。
第十二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回收網點專項規劃,與居民區、醫院、學校、辦公區等公共場所隔離,并達到環保、消防、衛生等相關標準。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設置的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中,從事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核發的營業執照中予以注明。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核發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或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后,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推送至信息共享平臺,與商務、公安、城管、生態環境等有管理職責的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五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市場主體登記事項的自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各區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和結算方式等。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以及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經營者進入封閉住宅小區回收的,應當遵守業主委員會的相關約定,并取得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絡等形式與企業、居民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蓋、井箅等城市公用設施;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生產性廢舊金屬;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集、儲存、運輸、加工、拆解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再生資源的回收、儲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應當采取覆蓋、圍擋、保潔等相應措施,防止飛撒、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情況的發生。
再生資源經營者在再生資源運輸過程中,發生撒漏時,應當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護環境衛生。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品類分區儲存再生資源,在經營場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點安裝電子監控設備,監控錄像資料留存備查,不得剪輯或者刪改,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四條 社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營業執照、經營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等懸掛或者擺放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二)配備相應的儲存設施設備,并符合環保、消防、衛生要求;
(三)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儲存,并在儲存設施、設備和場地的可視位置標示所存物品的名稱;
(四)不得在回收儲存易燃物品的場所內使用明火;
(五)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六)接受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回收站(點)與再生資源分揀交易中心直接對接,支持再生資源經營者將回收物資直接交售給分揀交易中心或由分揀交易中心當日清收,不在回收站(點)儲存。
第二十七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采用連鎖經營方式發展直營或加盟回收站點,整合流動回收車輛和人員,建立流動回收人員信息檔案,統一回收車輛標識,實行統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