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辦法
第三十四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規章公布后,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翻譯或者委托有關機構翻譯成英文譯本。英文譯本與中文文本有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對外交往中應當使用審定公布的規章英文譯本。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規章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制定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州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規章解釋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州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報送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州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同上位法相抵觸的,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州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或者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州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抵觸,或者與國家政策相違背的;
(二)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規定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四)實施部門、單位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州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規章或者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修改、廢止有關規章的重要參考。
州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后評估,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序,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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