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2019年4號令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
2019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按照市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等2件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一、將《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將《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廊坊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1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4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毀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堅持教育引導、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綜合執法、建設、房管、交通、工商、教育、民政等部門參加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運輸、燃放、銷毀處置等環節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環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其他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協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并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2350”安全生產舉報電話、“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本市禁止經營、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保、公安等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九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和運輸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運輸煙花爆竹。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不得經營煙花爆竹。
第十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有效期和經營場所內經營。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布點,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逐步減少的原則。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銷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第十三條 除準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采取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五條 經由道路、鐵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鐵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托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運輸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禁止在廊坊市、各縣(市)外環線以內(含外環線)及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全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外環線以外區域的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黨政機關辦公場所;
(二)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燃氣、燃油等能源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重要軍事區域;
(七)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八)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場所。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應當設置禁放警示標識,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十七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全市范圍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并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準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內燃放或者從陽臺、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影響燃氣設施設備安全;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以及在托運、郵寄、快遞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托運、郵寄、快遞、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煙花爆竹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依法封存并組織銷毀、處置。
第二十五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未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需要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調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2018年4月2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1號公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第4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文物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
(五)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六)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并定期組織培訓。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安全保護,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絡,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文物保護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組織專家認定,并進行登記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并公布,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并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志和保護界樁。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不可移動文物為國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不可移動文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責任書,并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筑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不可移動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擅自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裝飾、裝修。
(四)不得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進行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將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管理機構整體交由企業管理;不得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給外國人。
(五)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按照法定程序劃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已劃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書面告知國土資源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國土資源信息系統中明確標注。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劃定文物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聽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三)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四)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經營危險化學品項目,禁止存儲危險化學品以及進行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歷史風貌及其環境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規劃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盡可能避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未經文物保護單位相應級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工建設;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拆除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報批。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準同意遷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收集工作。
經依法批準同意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科學的遷移保護方案,落實移建地址和經費,移建工程與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同步進行,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驗收。
經依法批準同意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屬于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屬于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交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保存。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條 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安全負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人為損壞的設施,改善文物保存環境,確保文物保存安全,并自覺接受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館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庫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出借人的意愿,對捐贈、借用的文物合理利用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案情通報移送、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制度,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點或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