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機構 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機構 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司法部辦公廳
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機構 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司法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司法鑒定機構 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的通知
司辦通〔2020〕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司法鑒定制度是解決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幫助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的司法保障制度,對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具有重要意義。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辦、國辦《關于健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進一步健全鑒定人負責制,依法保障鑒定人獨立、客觀、規范開展鑒定工作,我們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結合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了《司法鑒定機構、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各省(區、市)司法廳(局)要認真組織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學習貫徹本規定,為鑒定人獨立進行鑒定提供保障條件。要細化工作措施,建立定期檢查、情況通報和報告制度。遇有重要情況,請及時請示報告。
司法部辦公廳
2020年6月8日
司法鑒定機構 鑒定人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辦、國辦《關于健全統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依法保障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讓人民群眾在每一起鑒定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鑒定人獨立進行鑒定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干預。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干預司法鑒定活動:
(一)為當事人請托說情的;
(二)邀請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私下會見司法鑒定委托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律師、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或強迫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違規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鑒定意見、終止鑒定的;
(四)其他影響鑒定人獨立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四條 干預司法鑒定活動實行零報告制度。對于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的,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應當及時固定相關證據,填寫《干預司法鑒定活動記錄表》(見附件)并簽名、存入司法鑒定業務檔案,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沒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干預司法鑒定活動記錄表》中勾選“無此類情況”并簽名、存入司法鑒定業務檔案。
第五條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應當及時將干預司法鑒定活動情況報所在司法鑒定機構。
對于鑒定機構負責人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的,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可以直接向主管該鑒定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對于鑒定機構其他人員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后果的,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可以直接向主管該鑒定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收到報告后,對于鑒定機構內部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依據本機構章程等規定予以處理;對于鑒定機構外部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及時向主管該鑒定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做好干預司法鑒定活動記錄和報告等工作。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充分發揮黨組織職能作用,加強黨員教育管理。對于黨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除根據本規定第六條給予處理外,還應當依規依紀進行處理。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符合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鑒定機構內部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由主管該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二)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三)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等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應當向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單位進行通報;
(四)其他機關或組織的工作人員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向其主管單位或者上級機關通報;
(五)其他個人干預司法鑒定活動的,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等委托人。
其中,存在第(一)(二)(四)項情況的,應當一并告知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等委托人。
第九條 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其他人員如實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情況,受法律和組織保護。對記錄和報告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知悉的記錄和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記入其誠信檔案;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報告的,予以訓誡、通報批評:
(一)鑒定人未如實記錄、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情況的;
(二)鑒定機構負責人授意不記錄、報告或者不如實記錄、報告干預司法鑒定活動情況的;
(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干預司法鑒定活動記錄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