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
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
江西省萍鄉市人大常委會
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對自有氣瓶設置權屬單位標記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瓶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作業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道線路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瓶組站、發生爐煤氣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萍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
不分頁顯示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