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一條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發展社會急救醫療事業,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途中的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社會急救醫療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是政府主辦的公益事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衛生健康部門是全市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公安、城鄉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共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數量和分布等實際情況,對社會急救醫療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六條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由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醫療機構承擔。
市級急救中心負責社會急救醫療的統一組織、指揮和調度,并具體負責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萊蕪區、鋼城區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調度。
獨立設置120調度平臺的區縣急救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醫療機構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調度指令承擔傷病員醫療轉送救護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傷病員現場救護和轉送。
第七條“120”號碼是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唯一特服電話,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八條擬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通信設施和車況良好的急救車輛,車載醫療裝備、藥品、器械應當滿足急救醫療工作需要;
(二)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3年以上臨床經驗,護士應當具備2年以上臨床經驗,且均經過急救醫學專業知識培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對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由市衛生健康部門選定,并由市急救中心與其簽定社會急救醫療服務合作協議。
第十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使用市衛生健康部門核準的名稱,實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
第十一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配備的急救車輛應當統一標識,按照規定安裝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急救車輛應當專車專用,除政府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動用。
第十二條急救車輛應當按標準配備醫護人員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急救醫療器械、藥品、設備,并根據需要配備擔架工。
第十三條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電話后,應當立即核實確認并及時調度急救車輛。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尊重傷病員方意愿、就近、就醫院診治能力的原則,進行轉送救護。
對確定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將其送往相關的專業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社會急救醫療機構運送來的傷病員應當接診治療,并實行首診負責制。
第十六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和保管工作。
市級急救中心、區縣急救分中心的呼救電話錄音和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派車單應當保存3年。
第十七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價格制定部門制定的急救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公示,并在收費單據上列明。
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公示的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八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及醫療機構對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討人員或無法確認身份人員,應當給予救治,并通過政府救助管理部門進行確認。屬于救助對象的,由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公安部門在接聽“110”、“122”等報警電話,以及應急管理部門在接聽“119”消防救援電話時,對需要急救傷病員的,應當及時通知市級急救中心或者區縣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于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允許其通過紅燈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運營單位應當保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通信暢通,并及時提供技術服務。
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災害事故的搶救、自救、互救知識,提高公眾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條管理公共場所、建筑工地、交通場站、運動場館、旅游景區、礦山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業性或者群眾性的救護組織,配備必要的急救藥械,并組織相關人員接受急救醫療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不執行24小時電話值班制度的;
(二)不執行首診負責制和24小時應診制的;
(三)不執行調度指令的;
(四)違反就近原則轉送傷病員的;
(五)未按照規定配備醫療器械、設備和藥品的;
(六)未按照規定做好急救醫療資料的登記、統計、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條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傷病員方意愿強行轉送傷病員的;
(二)配備的醫護人員不符合規定的;
(三)動用急救車輛從事非醫療急救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社會急救醫療機構轉送的傷病員或者延誤傷病員診治和搶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名義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侮辱、毆打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或者偽造信息惡意呼救,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構成違犯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推進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規定
(2011年4月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為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規范化、制度化,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和省政府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一、加強法制教育
(一)領導干部學法制度。按照國務院領導干部學法“五落實”(計劃、內容、時間、人員、效果)的要求,各級各部門都要制定年度學法計劃,集體學法原則上每年不少于2次,提倡領導干部業余時間自學法律法規。
(二)法律知識測試制度。逐步提高法律知識在公職人員選用、錄用等考試中的比重;對擬從事行政執法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員,要進行專項法律知識測試。
(三)法制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計劃,適時組織領導干部、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專門法律和新法律法規培訓,更新知識,提高素質。將依法行政知識納入公務員培訓內容,確保必要的課時。
二、完善決策機制
(四)重大行政決策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制度。制定重大行政決策,要采取座談會等多形式,通過媒體等多渠道,廣泛聽取多方面意見;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經過聽證程序;征集意見的采納情況,要以適當形式反饋社會。建立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對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決策事項,認真組織專家、專業機構研究論證,在提交審議前按程序提交專家論證意見。
(五)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制度。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和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要進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特別要對社會穩定、環境、經濟風險等方面重點評估。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六)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制度。擬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研究的重大行政決策議題內容,要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七)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制度。對于事關經濟與社會發展、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決策,要在深入調研、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決定。
三、改進地方立法
(八)編制立法計劃制度。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和依法行政進程,每年都要編制立法計劃。要根據不同時期、不同階段黨和政府的工作重心確定立法重點,由司法行政部門牽頭實施。
(九)立法公開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立法項目都要通過座談會、聽證會、媒體公布等形式,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并以適當方式反饋情況。重大立法項目,要組織專家學者論證。
(十)評估清理制度。探索開展對法規規章施行效果的評估研究,對立法過程成本、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進行分析論證。定期清理政府規章,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四、嚴格規范性文件管理
(十一)合法性審查制度。各級各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要嚴格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禁止超權限或違背程序制發。文件制發前要經司法行政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內容不合法的不能發布。
(十二)集體研究制度。制定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要在公開征求意見、合法性審查基礎上由政府常務會議或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決定。
(十三)統一制發制度。各級政府對本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確保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十四)備案管理制度。各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要在發布后的30日內報上級政府及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各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要在發布后的30日內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十五)有效期管理制度。各類規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的,其效力自動終止。定期對各類規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五、規范行政執法
(十六)行政執法資格管理制度。各級政府要對各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逐一認定,并編制目錄向社會公開。法律變化引起部門職責變化時,要及時調整執法主體目錄。擬從事行政執法的人員,要經過專門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考取執法證件,獲得執法資格,由司法行政部門錄入本級執法人員信息數據庫。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上崗執法。執法資格實行動態管理,依據法律的更新和實際情況的變化,司法行政部門定期測試執法人員的執法能力,達不到新要求的收回執法證件。
(十七)標準裁量制度。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實際,建立行政裁量基準,對各類行政執法事項的裁量標準予以細化、量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行使裁量權限。
(十八)案卷評查制度。各級行政執法部門要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案卷,特別是對行政執法中有關監督檢查紀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要立卷歸檔。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要定期評查各部門的執法案卷,促進執法行為更加規范。
六、推進政務公開
(十九)信息公開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各級各部門要主動、準確地公開政務信息。編制、修訂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健全信息公開發布機制,維護、更新信息網站,落實信息公開載體。
(二十)辦事公開制度。所有面向社會服務的政府部門都要把辦事公開透明作為工作的基本原則,拓寬辦事公開領域,依法公開辦事過程和結果,保障落實群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七、提高復議水平
(二十一)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堅持“一級政府一個復議機關”,各級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復議申請,暢通受理渠道,發揮行政復議作為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二十二)規范辦案制度。在書面審查的基礎上,依法采取聽證、專家論證等方式審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堅決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八、強化監督考核
(二十三)依法行政報告制度。各級政府每年要向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和上級政府報告依法行政情況,各部門每年要向本級政府報告依法行政情況。
(二十四)行政權力事項上網運行制度。依托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權力事項網上運行系統,實現執法行為的執法流程網上運轉、執法信息網上公示、執法數據網上記錄、執法監督網上實施。
(二十五)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制度。聘請部分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各界人士為行政執法社會監督員,允許其在必要時了解執法情況、查閱執法案卷,對各類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二十六)社會監督制度。對于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支持群眾舉報投訴、新聞媒體曝光,一經查實的要依法處理,并向社會公布。
(二十七)行政問責制度。因違背法定程序決策、行為不當、行政不作為、失職瀆職、拒不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等行為,產生重大負面社會影響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八)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將依法行政情況納入科學發展綜合考評體系,并作為評價業績的重要依據。
濟南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
(2013年11月27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1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熱資源管理,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主要是指天然出露的溫泉、人工開采利用的地熱流體等。
地熱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改變。
第四條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實現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
第五條市、區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熱資源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水務、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地熱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條地熱資源勘查可以由政府出資,也可以由社會投資。社會投資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探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辦理勘查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九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勘查作業技術規范和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開展勘查作業,并定期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
第十條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權屬無爭議;
(四)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作業后,應當在項目所在地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監督下,對探礦井、洞、坑等及時進行封填。
第十二條開采政府出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取得地熱資源采礦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社會投資勘查的地熱資源,探礦權人優先取得采礦權。
第十三條地熱資源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資質證明;
(三)依法批準的取水許可證;
(四)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并定期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第十五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并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按照溫度差異、品質實施梯級開發和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第十七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應當根據開發利用方案對地熱尾水進行回灌或者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地熱尾水直接排放。
第十八條轉讓地熱資源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入生產滿1年;
(二)權屬無爭議;
(三)足額交納相關稅費;
(四)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九條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建設項目壓覆給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井水量、水溫、水位、水質等指標進行動態監測,促進地熱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采礦權人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地熱資源探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勘查作業技術規范和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勘查作業的;
(二)未按規定對探礦井、洞、坑等及時進行封填的。
第二十三條地熱資源采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的;
(二)未按規定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水務主管部門報告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的;
(三)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對地熱尾水進行回灌或者無害化處理,直接排放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辦法
(2017年1月24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
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加強房屋安全鑒定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本市市轄區內依法建成的房屋進行安全鑒定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對房屋結構完損程度或者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查勘、鑒別、檢測、評定的活動。
第四條房屋安全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統一規范的原則。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獨立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活動,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鑒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市轄區范圍內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六條在用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
(二)地基基礎、墻體或者其他承重構件出現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情形的;
(四)對承重結構進行拆除或者改造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隱患需要鑒定的。
第七條房屋安全鑒定由下列相關主體作為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
(一)房屋所有權人;
(二)房屋屬于直管公有房屋的,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實際使用人委托;
(三)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房屋代管人、實際使用人委托;
(四)房屋尚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由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
(五)存在第六條規定情形,危及利害關系人安全的,可以由利害關系人委托。
第八條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可以從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供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中自主選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
第九條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人應當與承接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機構簽訂委托協議。
第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協議約定的時限組織現場查勘作業。
現場查勘作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
查勘作業結束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確定所查勘房屋的安全等級。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根據危險等級分別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機構負責人簽字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公章。
第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經營管理單位、房屋代管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對房屋采取相應的維修、加固措施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針對可能因施工影響房屋安全的情況制定相應的工程防護預案:
(一)錘擊預制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樁身長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開挖深度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構施工,距洞口邊緣一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距離范圍內的房屋;
(五)地下管線、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處于設計影響范圍內的房屋。
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前款所列房屋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對受到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文化體育場館、大型商業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公共活動場所的建筑物屬于下列情形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實施房屋安全鑒定:
(一)設計使用年限過半且仍在使用的,每滿十年應當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二)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每滿五年應當進行一次房屋安全鑒定。
前款規定人員密集公共活動場所的建筑物,出現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未能依照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由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組織房屋安全鑒定。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同時,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報送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內容納入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資料庫,供公眾查詢。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復鑒。危險房屋的復鑒工作由市房屋安全檢測鑒定中心負責。
經復鑒,屬于應當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產權人出具《危險房屋通知書》,在危險房屋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同時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通過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本市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采取名錄推薦方式。申請從事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市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納入房屋安全鑒定推薦名錄的鑒定機構,應當向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鑒定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
(四)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注冊結構工程師等在崗專業技術人員名冊及相應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證明、身份證、執業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和資料復印件;
(五)房屋安全鑒定技術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等材料。
第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予以登記并納入推薦名錄管理。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因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資質、場所、房屋安全鑒定人員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記錄并公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的基本信息以及從業人員的基本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和誠信經營的情況、受表彰或者因違法被通報查處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推薦名錄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下列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情況;
(二)房屋安全鑒定技術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房屋安全鑒定作業的技術管理和鑒定質量保證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實施房屋安全鑒定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鑒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將相關違法違規信息在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平臺予以公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將其從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推薦名錄中刪除,不再列入推薦名錄,并向其上一級資質主管部門通報其違法違規情況:
(一)申請登記時提交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現場查勘作業的;
(三)未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出具鑒定報告或者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
(四)鑒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
(五)未按要求履行信息變更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縣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權的決定
(2017年7月19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為保障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政執法活動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市政府決定:
一、將市政府及其部門行政執法權(不含行政處罰及相關強制權)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區政府及其部門特有的行政執法權委托市南部山區管委會行使。
二、委托行使的行政執法事項的行政執法結論需經上級機關批準或向上級機關報告的,市區兩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及時按照有關程序轉報辦理。
三、具體委托事項、委托手續由市、區政府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濟南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管理辦法
(2017年12月22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公布
根據2020年3月1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號修訂)
第一條為了規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濟南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是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一般由名稱、圖標、標準和防御指南組成。
本市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分為暴雨、暴雪、干旱、雷電、大風、冰雹、大霧、高溫、寒潮、道路結冰、霜凍、臺風、沙塵暴等。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級別依據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一般劃分為四級:Ⅳ級(一般)、Ⅲ級(較重)、Ⅱ級(嚴重)、Ⅰ級(特別嚴重),依次用藍色、黃色、橙色和紅色表示,同時以中英文標識。
第五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與傳播堅持及時、規范、準確、無償的原則。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含濟南高新區管委會、市南部山區管委會、濟南新舊動能轉換先行區管委會、市萊蕪高新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建立暢通、有效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渠道,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應急聯動機制。
第七條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等工作。
第八條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依據職責負責本級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與傳播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依照職責和權限統一向社會發布。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條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應當標明發布單位名稱和發布時間,并指明氣象災害預警區域。
同時出現或者預報可能出現多種氣象災害時,氣象臺可以按照相對應的標準同時發布多種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一條氣象臺應當依托氣象監測網絡,加強災害性天氣動態監測,依據氣象監測信息,對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態勢進行研判,確定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級別,依照權限及時通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通報有關部門。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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