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號)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20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屆二百零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20年3月7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對本市現行有效法規規章進行清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規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建設項目用水節水管理辦法(2008年3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發布)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年設計用水量在3萬立方米以上(含3萬立方米)的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由建設單位報市水務主管部門備案。年設計用水量在3萬立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由建設單位報區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備案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申報表;
(二)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三)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及專業咨詢機構的評審意見。”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符合受理形式要件的,水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備案。
建設項目的用水工藝、用水規模和主要用水節水設施等發生變更時,應當按原備案程序報請備案。”
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水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用水節水評估報告不予備案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用水節水評估報告給予備案的;
(三)對建設項目用水節水設施建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深圳市計劃用水辦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號發布,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修正)
1.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用戶應當在每年12月1日前申請下一年度用水計劃,但新用水單位可以在供水業務辦理期間申請。”
2.刪除第十一條。
3.刪除第十三條。
4.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辦理正式供水手續的,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告知單位用戶自申請用水報裝之日起30日內,向水務主管部門申請用水計劃,應當在單位用戶申請用水報裝次月5日前,將單位用戶供水手續辦理情況報送水務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應當在固定日期向同一用戶抄表,并按月向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抄表及用戶情況等數據。”
5.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每月超定額用水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價的3倍收費。”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每月超定額用水在7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基本水價的3倍收費。”
三、深圳市綠色建筑促進辦法(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發布,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號修正)
1.刪除第九條中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字樣。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對工程規劃進行核查時,應當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核查。不符合綠色建筑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3.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規劃國土”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四、深圳市人才安居辦法(201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發布)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提供人才社會保險、人才認定證書以及享受海外高層次人才獎勵補貼情況。”
2.刪除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
3.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申請人以隱瞞或者虛報年齡、學歷、職稱、人才認定文件、戶籍、婚姻家庭、社會保險、住房和住房保障等情況弄虛作假的,或者以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本辦法規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的,由住房保障部門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五、深圳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管理規定(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發布)
刪除第十條、第三十七條。
六、深圳市地下綜合管廊管理辦法(試行)(2017年8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號發布)
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的“規劃國土”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七、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7號發布)
1.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修改為“已參保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2.將第四十九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依照本辦法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