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甘肅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酒泉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7月17日四屆市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5日起施行。
市長 王立奇
2020年9月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及熱用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電聯產、燃煤鍋爐、天然氣鍋爐、電鍋爐等熱源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供熱管網等設施有償向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熱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工信、能源、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公共供熱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供熱單位應當分級建立供熱應急預案,科學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第七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保障安全、環保節能、規范用熱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堅持因地制宜,宜氣則氣、宜電則電、宜煤則煤,鼓勵利用天然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供熱,積極推行供熱計量收費,不斷提高城市供熱效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經批準的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 供熱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及國家產業政策。政府鼓勵發展清潔能源供熱項目。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在采暖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供熱設施,應當征得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現有不符合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和環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集中供熱管網尚未覆蓋的區域,應當優先采用清潔能源供熱。
第十三條 對于城市重點供熱工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鼓勵投資主體多元化,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第十四條 新建建筑應當執行國家供熱計量和分戶控制規定及國家建筑節能標準。對不符合供熱計量、分戶控制和節能標準要求的既有建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多渠道資金實施節能改造,并引導支持居民對房屋及相關供熱設施進行改造。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加強對轄區供熱分戶計量改造工程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并組織對改造后的節能效果進行評價。供熱單位應當加大供熱設施改造力度,對供熱管網、熱力站等系統進行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供熱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未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或經營權。
第十八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供熱系統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室外分戶閥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新;熱用戶分戶閥以內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托維修。
(二)供熱系統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樓外入戶閥門(含閥門井)及以外的供熱設施設備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和更新;入戶閥門以內的供熱設施設備由熱用戶自行維修或者委托維修。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因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熱用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搶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公安、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用熱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單位按照規定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后,方可開展供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權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發改委等六部委25號令)執行。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發生分立、合并,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等內容變更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后20日內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備。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采暖建(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熱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未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同意,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接網供熱。
新接入集中供熱系統的民用建筑,用熱戶達到樓棟、單元總戶數40%以上,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供熱;用熱戶未達到樓棟、單元總戶數40%(含40%),開發商補足差額部分熱費后,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供熱。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之間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載明供熱面積、時間、標準、熱費結算方式、違約責任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供熱時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氣候變化和采暖的實際需要自行確定。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如遇異常天氣,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可適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供熱質量。在采暖期內,除因熱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不低于18℃。連續48小時以上,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減半收取熱費;室內溫度低于16℃的,按日免收熱費。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室內溫度由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供熱,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及時組織搶修。預計停止供熱4小時以上的,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熱用戶室溫檢測和回訪制度,檢測結果作為衡量供熱質量的依據。
第三十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室內溫度檢測要求,供熱單位應當按約定時間派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或雙方認可的第三方進行檢測。非因熱用戶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供熱質量達不到本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的;
(二)熱用戶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其他屬于熱用戶責任的。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供熱單位在供熱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供熱安全穩定運行。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標準和投訴搶修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發生放棄供熱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對其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內仍不能達到整改要求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對相應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第三十六條 需要用熱的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申請辦理用熱手續。熱用戶增加、減少用熱面積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未辦理減少用熱面積手續的,按原面積收取熱費;未辦理增加用熱面積手續的,按實際面積收取熱費。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
(二)從供熱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三)未經供熱單位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五)改動、破壞供熱計量及溫控設施;
(六)擅自擴大用熱面積、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
(七)其他影響正常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住宅熱用戶確需停止集中供熱,但又未采取天然氣壁掛爐等方式滿足住宅內采暖需要的,應在采暖期開始20日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并按采暖期交納熱損費。地暖熱用戶按采暖期全額熱費的20%交納熱損費,掛片熱用戶按采暖期全額熱費的10%交納熱損費。實行計量收費的按計量收費有關規定執行。
住宅熱用戶申請停止集中供熱后又私自接通供熱設施用熱的,供熱單位按全額追繳熱費;未辦理停止集中供熱手續自行停止用熱的,供熱單位不予減免熱費。
住宅用戶辦理了房屋交付手續未入住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申請停止集中供熱導致室內設施凍裂,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自行承擔。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廣泛宣傳安全用熱知識,及時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用熱方面的指導,定期入戶巡檢用熱設施,確保安全用熱。
第五章 熱費收交管理
第四十條 供熱價格(含熱力出廠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制度,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制定,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應于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交納本采暖期的熱費。一次性全部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次交納,但首次交納應不少于本采暖期全部熱費的50%,余額應當在本采暖期結束前交清。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應當出具收費發票,依法文明收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供熱設施或接網供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或經營權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實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其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生變化,未及時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熱單位擅自推遲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收回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供熱單位未能保證供熱質量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依法收回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供熱單位擅自放棄供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收回供熱特許經營權。供熱單位擅自放棄供熱,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熱用戶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換熱裝置、取用循環水等行為影響正常供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個人五百元以下罰款,處以單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其他單位產權設施以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責任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及其他從事與供熱管理工作有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