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0號
《〈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業經2020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長林武
2020年1月23日
第一條根據《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鼓勵、支持清潔生產、資源再利用等減排新技術和環境損害評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生態環境保護先進科學技術,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應用;推進生態環境產業發展,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態環境科普館。
鼓勵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推進生態環境志愿服務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本省生態環境狀況,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建立全省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控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城鎮建設、資源開發、空間布局、產業結構調整、重大項目選址以及執法監督時,不得變更前款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超標排污單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會公布嚴重超標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打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聯勤聯動執法工作機制,實施信息共享,加強聯合調查,推行聯合督辦,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與受理機制。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省直部門、省屬企業的下列情況進行環境保護督察:
(一)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落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的情況;
(三)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的情況;
(四)其他落實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
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被督察單位應當及時整改,未及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約談和問責。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單位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國家和省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重點區域內禁止新增鋼鐵、焦化、鑄造、水泥、平板玻璃等產能;確有必要新建的,應當嚴格執行產能置換,符合區域、行業規劃環評規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替代生活和取暖散煤;暫不具備清潔能源使用條件的區域,推廣潔凈燃料和高效清潔環保爐具。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銷售和使用環節的民用散煤煤質檢測,對不符合相關規定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聯合執法工作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檢測取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處罰、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監督維修。
市場監管部門、商務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生產、銷售不合格油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燃煤電廠和煤炭開發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提出粉煤灰、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明確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管理制度,加強對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危險廢物規范化管理,依法落實污染環境防治責任、標識、管理計劃、申報登記、源頭分類、轉移聯單、經營許可證、應急預案備案等管理制度,加強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開展醫療廢物源頭分類,規范醫療廢物內部收集、貯存及轉運行為。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規范收集、貯存、轉運及處置醫療廢物行為。
第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建設模式和處理工藝,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污水處理技術,有效處理農村生活污水。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保護目標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特點,通過受益者付費、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落實補償資金,加大補償力度,擴大補償范圍,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場化的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