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辦法
山西省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辦法
山西省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
《山西省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辦法》業經2020年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林武
2020年1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深化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加大簡政放權力度,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遵循精簡、統一、效能、便民的原則,創新體制機制、堅持審管分離、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機制,建立行政審批服務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定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相關政策,指導全省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以下統稱集中許可部門),履行由本級人民政府以及機構編制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將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劃入的審批職責。
劃出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原許可部門)履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的產業政策引導、行業管理和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集中許可部門的集中審批職責;按照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明確原許可部門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商原許可部門制定審管銜接備忘錄,確定集中許可部門和原許可部門的職責邊界。職責邊界劃分未明確的事項,原則上由原許可部門繼續實施。
第八條 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實行清單管理制度。集中許可部門應當商原許可部門,提出相對集中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在各部門與企業和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且經常發生、申請量大、有明確許可標準和程序、集中辦理更加便民高效的事項,統一劃轉至集中許可部門辦理。
審批程序復雜、專業要求高,帶有制約性和限制性、涉及公共利益和重大公共安全的事項,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尚不具備條件的,可以暫緩劃轉,條件具備后應當及時劃轉。
第十條 行政許可事項劃轉后,集中許可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該事項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或者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現場踏勘、技術審查、檢驗檢測以及組織聽證論證的,集中許可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由集中許可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集中許可部門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選擇中介服務機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許可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接受中介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行政審批專用章(含電子印章)是集中許可部門行使行政許可權的專用印章,與集中許可部門行政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集中許可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原許可部門不得要求相應證照再加蓋本部門的公章或者其他印章。
涉及國家有關部門終審或者需要省外認可的行政許可事項,確需原許可部門認證或者說明的,原許可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三條 許可事項的制式證照和樣本由原許可部門上級部門提供的,原許可部門應當協助申領。
規定統一式樣,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許可部門印制。證照印制所需資金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集中許可部門和原許可部門的審管責任,以相應證照頒發和信息推送為界,集中許可部門頒發相應許可證照后,應當實時向原許可部門推送相關信息,原許可部門接收推送信息后,應當及時啟動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程序。
第十五條 原許可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行業自律、輿論監督、群眾參與相結合的行政許可事中事后監督管理機制,落實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責任,明確監督管理對象和范圍、厘清監督管理事權,依法實施事中事后監督管理。
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事項,由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事中事后監督管理中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應當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省政務信息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山西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以下簡稱省一體化服務平臺),整合各地各部門分散獨立的政務信息系統,優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完善許可信息雙向反饋機制,逐步實現全省行政許可事項“一網通辦”。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集中行政許可事項應當納入省一體化服務平臺辦理。
第十八條 原許可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將專網和行業審批信息庫與省一體化服務平臺對接,打通數據互認、查詢通道,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認、共享,滿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數據查詢等服務需求。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發、轉發與行政許可業務有關文件時,應當將設區的市、縣級集中許可部門納入主送或者抄送范圍。
行政許可事項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調整變化的,或者原許可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舉辦與行政許可業務相關的會議、培訓等,原許可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集中許可部門。
設區的市、縣級集中許可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涉及行政許可的統計、調查、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相對集中行政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一)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八)項情形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集中許可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其他情形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原許可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三)開展行政復議委員會試點工作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集中許可部門與原許可部門在涉及行政許可的職責劃分、事項劃轉與承接、審管職責邊界等發生分歧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協商解決;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對與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精神不相適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反饋并提出意見建議,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啟動修訂程序,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確需劃轉與集中許可相關聯的行政確認、備案以及其他事項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級、省級開發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并進行監督管理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