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
關于印發《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0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
為依法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加大對知識產權的刑事司法保護力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三條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修改為:【侵犯商業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侵犯商業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四)其他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造成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于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秘密系用于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