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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20-9-16
    2. 【標題】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3. 【發文號】司公通〔2020〕12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6. 【法規來源】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20-09/17/tzwj_3256516.html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的通知

    司公通〔2020〕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公共法律服務管理處(局)、法律援助處(局)法律援助中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務管理處,各地方律師協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


    現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試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局、全國律協。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2020年9月16日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務指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加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規范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法律援助承辦機構及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遵守《全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全國刑事法律援助服務規范》,參考本指引規定的工作原則和辦案要求,提高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案質量。

    第三條 本指引適用于法律援助承辦機構、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法律援助案件、學生傷害事故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接受委托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律師,可以參照執行。

    第四條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遵循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保護與教育相結合等原則;兼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權益的雙向保護,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傷害,加強跨部門多專業合作,積極尋求相關政府部門、專業機構的支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優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熟悉未成年人法律業務的承辦人員。未成年人為女性的性侵害案件,應當優先指派女性承辦人員辦理。重大社會影響或疑難復雜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導、協助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向辦案機關尋求必要支持。有條件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師團隊。

    第六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在收到指派通知書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會見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近親屬并進行以下工作:

    (一)了解案件事實經過、司法程序處理背景、爭議焦點和訴訟時效、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訴求、案件相關證據材料及證據線索等基本情況;

    (二)告知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的代理、辯護職責、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案件主要訴訟風險及法律后果;

    (三)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暴力、虐待、遺棄、性侵害等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機關進行報告,同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備,可以為其尋求救助庇護和專業幫助提供協助;

    (四)制作談話筆錄,并由受援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近親屬共同簽名確認。未成年人無閱讀能力或尚不具備理解認知能力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向其宣讀筆錄,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近親屬代簽,并在筆錄上載明。

    (五)會見受援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近親屬至少應有一人在場,會見在押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外;會見受援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時,如有必要,受援未成年人可以在場。

    第七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與未成年人溝通時不得使用批評性、指責性、侮辱性以及有損人格尊嚴等性質的語言;

    (二)會見未成年人,優先選擇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讓未成年人感到安全的場所;

    (三)會見未成年當事人或未成年證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親屬等合適成年人到場;

    (四)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不得公開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讀學校以及其他可能推斷、識別身份信息的其他資料信息;

    (五)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應當提請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援助機構集體討論,提請律師事務所討論的,應當將討論結果報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章 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第八條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奸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案件。

    第九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要求:

    (一)法律援助承辦人員需要詢問未成年被害人的,應當采取和緩、科學的詢問方式,以一次、全面詢問為原則,盡可能避免反復詢問。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推行全程錄音錄像制度,以保證被害人陳述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真實性;

    (二)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釋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協助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害人的訴訟請求,指引、協助未成年被害人準備證據材料;

    (三)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于庭審前向人民法院確認案件不公開審理。

    第十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發現公安機關在處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協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或協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辦案機關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傷害程度進行社會評估,輔以心理輔導、司法救助等措施,修復和彌補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傷害;發現未成年被害人存在心理、情緒異常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其尋求專業心理咨詢與疏導。

    第十二條 對于低齡被害人、證人的陳述的證據效力,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辦案機關結合被害人、證人的心智發育程度、表達能力,以及所處年齡段未成年人普遍的表達能力和認知能力進行客觀的判斷,對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未成年人陳述、證言,應當建議辦案機關依法予以采信,不能輕易否認其證據效力。

    第十三條 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確有必要出庭的案件中,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采取必要保護措施,不暴露被害人、證人的外貌、真實聲音,有條件的可以采取視頻等方式播放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與被告人接觸。

    第十四條 庭審前,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認真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清單及證據,準備證據材料;

    (二)向人民法院確認是否存在證人、鑒定人等出庭作證情況,擬定對證人、鑒定人的詢問提綱;

    (三)向人民法院確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否有證據提交,擬定質證意見;

    (四)擬定對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的質證意見;

    (五)準備辯論意見;

    (六)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了解是否有和解或調解方案,并充分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進行法律釋明后,向人民法院遞交方案;

    (七)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介紹庭審程序,使其了解庭審程序、庭審布局和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應當了解和審查以下關鍵事實:

    (一)了解和嚴格審查未成年被害人是否已滿十二周歲、十四周歲的關鍵事實,正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未成年被害人為幼女的相關事實;

    (二)了解和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屬于對未成年被害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

    (三)準確了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發的地點、場所等關鍵事實,正確判斷是否屬于“在公共場所當眾”性侵害未成年人。

    第十六條 辦理利用網絡對兒童實施猥褻行為的案件時,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指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及時收集、固定能夠證明行為人出于滿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網絡采取誘騙、強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攝、傳送暴露身體的不雅照片、視頻供其觀看等相關事實方面的電子數據,并向辦案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2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以及第26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從重從嚴懲處的建議。

    第十八條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職業便利、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對其宣告從業禁止令。

    第十九條 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性侵害案件,為確保未成年被害人的安全,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辦案機關依法對未成年被害人進行緊急安置,避免再次受到侵害。

    第二十條 對監護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有關部門發出檢察建議或司法建議,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為未成年被害人另行指定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 發生在學校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正常在原學校就讀時,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向教育主管部門申請為其提供教育幫助或安排轉學。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在學校、幼兒園、教育培訓機構等場所遭受性侵害,在依法追究犯罪人員法律責任的同時,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幫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要求上述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的組織和人員如果沒有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與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具有因果關系時,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向安全保障義務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當配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積極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協商、調解民事賠償,為未成年被害人爭取最大限度的民事賠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經濟賠償換取未成年被害人翻供或者撤銷案件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予以制止,并充分釋明法律后果,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法律風險。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述條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核實后應當終止本次法律援助服務。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要求嚴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棄經濟賠償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尊重其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注意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導致精神疾病或者心理傷害的證據,將其精神損害和心理創傷轉化為接受治療、輔導而產生的醫療費用,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賠償請求。

    第二十六條 對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造成人身損害,不能及時獲得有效賠償,生活困難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幫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近親屬,依法向辦案機關提出司法救助申請。

    第四章 辦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案件

    第二十七條 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案件,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簡稱監護人)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以及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發現監護侵害行為可能構成虐待罪、遺棄罪的,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或村(居)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有權告訴或代為告訴。

    未成年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或村(居)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代為告訴或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發現公安機關處理監護侵害案件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協助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立案監督或協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第三十條 辦案過程中,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發現未成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于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實施監護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第三十一條 監護侵害行為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協助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近親屬要求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以及通知村(居)民委員會后,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建議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未成年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遭受監護侵害行為或者面臨監護侵害行為的現實危險,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協助其他監護人、近親屬,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協助受侵害未成年人搜集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代理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時,可依法提出如下請求: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根據申請人要求,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三十七條 發現監護人具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建議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聯、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民政部門等個人或組織,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監護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為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監護人監護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承辦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可以協助申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支持起訴。申請支持起訴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申請支持起訴書,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身份證明材料及案件所有證據材料復印件。

    第三十九條 有關個人和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前,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建議其聽取有表達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承辦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件,在接受委托后,應撰寫撤銷監護人資格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信息、申請事項、事實與理由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并協助社會服務機構遞交調查評估報告。該報告應當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況,監護存在問題,監護人悔過情況,監護人接受教育、輔導情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狀況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聘請適當的社會人士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觀護,引入心理疏導和測評機制,組織專業社會工作者、兒童心理問題專家等專業人員參與訴訟,為受侵害未成年人和被申請人提供心理輔導和測評服務。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建議人民法院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人員和單位中指定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建議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指定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告知現任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父母繼續負擔被監護人的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判決不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根據《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有關要求,可以協助有關個人和部門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對監護人的監督指導。

    第四十六條 具有民法典第三十八條、《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判決恢復其監護人資格的建議。

    第五章 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

    第四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是指在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教育機構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第四十八條 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就以下事實進行審查:

    (一)受侵害未成年人與學校、幼兒園或其他教育機構之間是否存在教育法律關系;

    (二)是否存在人身損害結果和經濟損失,教育機構、受侵害未成年人或者第三方是否存在過錯,教育機構行為與受侵害未成年人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事由。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根據以下不同情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相關的責任承擔原則:

    (一)不滿八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承擔過錯推定責任;

    (二)已滿八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限制民事責任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教育機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的規定承擔過錯責任;

    (三)因教育機構、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條 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調查了解教育機構是否具備辦學許可資格,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是否具備職業資格,注意審查和收集能夠證明教育機構存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過錯情形的證據。

    第五十一條 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如實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能存在由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訴訟風險。

    第五十二條 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學生傷害事故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注意審查和收集教育機構是否已經履行相應職責或行為有無不當。教育機構已經履行相應職責或行為并無不當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案件可能存在教育機構不承擔責任的訴訟風險。

    第五十三條 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辦理涉及教育機構侵權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關注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發現未成年人因訴訟受到教育機構及教職員工不公正對待的,及時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二)根據案情需要,可以和校方協商,或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并注意疏導家屬情緒,積極參與調解,避免激化矛盾;

    (三)可以調查核實教育機構和未成年人各自參保及保險理賠情況。

    第五十五條 涉及校園重大安全事故、嚴重體罰、虐待、學生欺凌、性侵害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或者協助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備。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務管理局與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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