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量條例(修正)
山東省計量條例(修正)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計量條例(修正)
山東省計量條例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校準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和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遵循科學規范、誠實信用、守法經營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
第四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有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支持計量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方法,引導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為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計量保障。
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
第六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它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發表學術論文和報告;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制作發布廣告、電子信息;
(三)標注商品標識、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四)印制票據、票證、帳冊、證書;
(五)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技術文件;
(六)出具檢定、校準、檢驗、測試等計量、檢測數據;
(七)制造、修理、使用計量器具;
(八)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 從事進出口貿易、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九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沒有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其計量性能應當符合產品標準要求。
第十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第十一條 制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合格印、證;
(二)有產品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三)有中文標明的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四)有產品標準號、生產日期和出廠編號;
(五)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二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制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
第十三條 下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一)無產品合格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私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明;
(五)使用未經檢定、校準以及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和改裝業務的,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不得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校準
第十六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全省量值傳遞體系。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有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八條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將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規定申請周期檢定。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申請重新檢定。
第十九條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可以通過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準確。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二十條 以商品或者服務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并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購買者對量值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計量;具備重新計量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重新計量。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
第二十三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凈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四條 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活動的,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
第二十五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
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并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自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檢查之日起半年內,除消費者投訴的外,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
第二十七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依法從事的檢查活動。
第二十八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合同等資料;
第二十九條 因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并填寫抽樣單。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結束并在被檢查者無異議后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檢驗樣品。因檢查者或者檢驗者的過錯,對檢驗樣品造成不應有的損壞或者丟失而不能返還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賠償。
第三十條 計量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實施檢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并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在復檢報告中載明。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其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或者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制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使用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私自開啟計量器具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未按規定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一)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計量偏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
(二)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凈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三)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未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或者違法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所造成的損耗的;
(四)農副產品收購者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五)偽造計量器具檢定合格證明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考核、批準事項的;
(二)對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者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
(四)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的;
(五)不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的《山東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1991年4月2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7號令發布的《山東省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1995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布(1998年4月30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布,2002年4月12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39號令發布)的《山東省計量器具制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