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山東省社會信用條例
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和歸集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
第七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方式,完善誠信建設長效機制,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行為和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社會信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共建、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信用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工作經費,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和披露、信用激勵和懲戒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關聯、適當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信用建設,提高守法履約意識,弘揚誠信文化,積極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提升全社會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采集和歸集
第八條 社會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匯集公共信用信息,推進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互聯互通、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運行和維護,由發展改革部門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數據清單管理。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包括:信息事項、信息性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數據標準、披露方式、有效期限和提供單位等要素。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合法、審慎、必要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編制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擬納入清單的項目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的要求,依法采集、客觀記錄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或者注冊事項、行政許可等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第十三條 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失信信息納入信用主體的信用記錄:
(一)拒不繳納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損害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發布的失信被執行人信息;
(四)能夠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且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信息,不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
第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其他信息納入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一)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數據清單及時、客觀、完整地采集本行業、本領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歸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審查機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信息前按照有關規定核實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對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可以按照與會員、服務對象或者經營者等信用主體的約定,依法采集市場信用信息,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將服務與信息采集相捆綁。
鼓勵信用主體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信用主體應當對其提供的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協議約定,共享社會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進行信用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與大數據融合發展,推動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與政務服務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及其他重要業務應用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過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開公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持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公開其所采集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權利。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未經信用主體書面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查詢其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
(二)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質認證、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職務職級任命和晉升、崗位聘用;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政府部門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人民團體等單位,可以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查詢、使用與其管理服務事項相關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條 鼓勵信用主體在市場交易、企業經營、行業管理、人才聘用、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查詢、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信用獎懲措施清單,明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依據、措施等。信用獎懲措施清單實行動態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給予綠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簡化等便利服務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同等條件下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提升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
(五)在信用門戶網站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推介;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設定和實施信用懲戒措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對有失信記錄的信用主體(以下統稱失信主體)實施信用懲戒措施的,應當遵循合理、關聯原則,與信用主體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對失信主體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相關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性資金分配、評優評先中,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管理中,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加強現場監督檢查;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行為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認定嚴重失信行為,應當按照國家制定并公布的嚴重失信行為認定辦法確定的條件、程序和標準進行。
第三十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進入相關市場和相關行業;
(二)限制相關任職資格,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
(三)限制開展融資、授信等金融活動;
(四)限制參與由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限制參加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以及國有土地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六)限制乘坐飛機、高等級列車和席次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記錄其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明該失信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市場主體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作出的公開承諾,其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信用承諾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建立會員信用記錄,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信用評價和信用等級分類等工作,依據章程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降低會員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禁止利用會員信用記錄違法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減少賒銷額度等增加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責任追究等機制,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加強社會信用信息安全防護,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詢使用、應急處理等制度,保障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全過程的安全。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省和設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向信用主體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八條 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不得繼續提供查詢,不再作為失信懲戒依據。
第三十九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采集、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收到異議申請后,屬于本單位處理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需要其他單位協助核查信息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申請人。
第四十條 據以認定信用主體失信狀態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決定等法律文書被有關國家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其相關失信信息,并自撤銷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該信息。
第四十一條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啟動提示約談或者警示約談程序,督促信用主體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良影響。
信用主體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受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的社會信用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約定進行,并確保信息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和納稅數額等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的社會信用信息。
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個人信息作為社會信用信息。
第六章 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行業規范發展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與服務,規范和培育信用服務市場。
本條例所稱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從事信用擔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詢、信用風險控制以及評級評價等相關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承諾制度,健全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信用記錄機制,規范和支持信用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審慎、安全的原則,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社會信用信息應用和信用服務領域,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產品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與信用服務機構在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四十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對在開展業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
信用服務機構不得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不得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
第四十七條 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宣傳培訓和行業信息發布等活動,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信用環境建設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守信踐諾,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表率導向和示范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信息管理體系,歸集政務信用信息,建立政務信用記錄,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提高誠信行政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誠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員信用檔案制度,提升誠信履職意識和能力。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采購、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招商引資、招標投標等領域的政務誠信建設,嚴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和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政務公開承諾制度,加大政務、財務等事項公開力度,優化公共服務職能,確保各項公共服務和優惠政策有效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守信踐諾情況應當納入政務信用記錄。
第五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司法公信建設,強化內部監督,完善制約機制,推進司法公開,維護公平正義,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信用示范城市、信用鄉鎮(街道)、信用村居(社區)、信用家庭等創建標準,組織開展示范創建活動,營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會環境。
支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設立誠信基金,褒揚激勵誠信典型,積極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氛圍。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類學校結合思想教育課程,開展誠信教育,提高青少年的誠信意識。
支持高等學校開設信用管理專業,培養信用服務專業人才,提高信用服務的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結合精神文明建設、道德模范評選等活動,樹立誠信典范,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誠實守信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宣傳誠信典型,弘揚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營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會氛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信息采集,或者將服務與信息采集相捆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市場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市場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市場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查詢或者使用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用服務機構通過虛假宣傳、承諾評價等級等方式承攬業務,或者對信用主體進行惡意評級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社會信用管理和服務工作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責令改正。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構、篡改、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經信用主體授權擅自將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撤銷、變更失信信息或者處理異議申請的;
(五)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屆滿,未將該信息從相關網站刪除且繼續對外公示或者提供查詢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征信業的監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