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0年7月24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2.將第八條修改為:“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從事下列活動,自愿聯合的,可以申請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
“(一)種植業、林果業、畜禽養殖業和水產養殖、捕撈業生產;
“(二)農產品生產、銷售、加工、貯藏和運輸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農村公共供水服務;
“(四)農業機械作業及維修服務;
“(五)農業科技推廣服務;
“(六)農村家庭手工業、農村民間工藝及制品;
“(七)農業休閑觀光和鄉村民俗旅游;
“(八)沼氣等農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十)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十一)其他農業生產經營服務活動。”
3.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并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
4.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5.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辦理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等事項,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捷服務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6.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尊重農民意愿和保護農民合法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農民流轉的土地經營權并發展適度規模經營,增加土地經營權收益。”
7.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農產品生產基地、種植場和養殖場等生產設施、輔助設施用地,納入農用地管理,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8.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農業生產、農民生活的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生產,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可以制定企業標準。”
3.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新產品,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實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和安全性。”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支持大中型畜禽養殖企業和標準化養殖區采用環保能源技術,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沼氣;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企業和個人采用厭氧發酵技術處理有機垃圾和污水生產沼氣,并用于發電或者向農村集中供氣。”
5.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國家農村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建設項目,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貼息貸款,并享受稅收優惠。”
6.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質量不合格的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7.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三、對《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2.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五個工作日”修改為“二個工作日”。
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農業機械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規章制度等條件,取得省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機械駕駛培訓許可證明,方可從事相關培訓活動。”
4.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為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提供農業機械示范推廣、實用技術培訓、維修、信息、中介等社會化服務。”
5.刪去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款。
四、對《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相關政府工作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2.將第九條修改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國家規定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頻率管理權限內,根據需要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3.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要求,其發射的電磁波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4.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五、對《山東省計量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安裝、改裝計量器具,建立計量標準器具,計量檢定與計量校準,商品、服務計量。”
2.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
3.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第二項作為第一項,修改為:“(一)有產品合格印、證;”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下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一)無產品合格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
5.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將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按規定申請周期檢定。”
6.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其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或者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7.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制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8.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使用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9.刪去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
六、對《山東省公路路政條例》作出修改
1. 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關工作。”
2.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涉路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組織建設。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橋梁,應當設置必要的檢修通道和設施;因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區的,應當進行專項論證,并落實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3.將第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在公路橋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內埋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4.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中的“路政執法人員”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
5.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行政執法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實施路政執法檢查。”
6.將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橋梁未設置必要的檢修通道,或者未經專項論證并落實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擅自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區的設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關工作。
“國家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港口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申請從事港口理貨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按照規定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3.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4.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鼓勵發展海港與小清河直達船舶運輸,支持發展煤炭、礦石、鋁礬土等貨物的內河集裝箱運輸。”
5.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船舶應當嚴格執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生活污水、垃圾處理或者收集設施,滿足省級船舶污染物監管系統的動態監管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鼓勵、支持發展標準化船舶、河海聯運船型和新能源、清潔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舊船舶。
“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國家、省船型標準化補貼、清潔生產獎勵等優惠政策。”
6.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單船水路運輸經營者以及不具備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抗七級風性能的船舶,不得從事國際、省際旅客運輸。”
八、對《山東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住宅節能改造應當充分征求業主意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后,方可實施節能改造。業主應當配合節能改造工程的實施。”
2.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九、對《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2.刪去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十、對《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能源、通信、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2.刪去第二十五條。
3.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對《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初步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刪去本條第二款第四項。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條例所稱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范、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筑工程,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筑工程,以及有關規范、規程規定應當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高層建筑工程。”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五十條。
十二、對《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合格,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2.刪去第四十四條。
此外,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對上述地方性法規中有關部門的名稱進行了統一規范,并對相關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山東省計量條例》《山東省公路路政條例》《山東省水路交通條例》《山東省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山東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