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
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4號
《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已經2020年7月6日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代) 李干杰
2020年7月18日
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充分發揮立法的規范、保障、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清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清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堅持全面清理與專項清理相結合、定期清理與日常清理相結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清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清理工作責任制和長效清理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保證清理工作順利實施。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清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規章起草部門或者執行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建議,并依照法定程序送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規章由多個部門聯合起草或者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牽頭部門或者主要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的規章起草部門或者執行部門包含負責起草的機構或者負責執行的機構,以下簡稱起草執行部門。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面清理:
(一)國家和本省制定出臺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或者對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需要對全部的規章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和本省制定出臺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發展決策,需要對全部的規章進行清理的;
(三)上級國家機關要求對全部規章進行清理的;
(四)本級政府決定對全部規章進行清理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一)國家和本省制定出臺重要法律制度或者對相關領域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需要對部分規章集中進行清理的;
(二)國家和本省制定出臺涉及相關領域的重大改革發展決策,需要對部分規章集中進行清理的;
(三)上級國家機關要求對相關領域的規章集中進行清理的;
(四)本級政府決定對相關領域的規章集中進行清理的。
起草執行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情形,可以自行組織開展專項清理工作。
第八條 根據依法治省、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進程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態文明建設需要,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專門論證并形成論證報告,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清理方案,明確清理標準、清理程序、方法步驟、時間安排、組織保障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執行部門應當進行日常清理: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進行修改或者被廢止、宣布失效的;
(二)規章的內容已經不適應改革發展需要,或者難以解決執法工作中的實際問題的;
(三)規章實施一定時間后經評估確定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十一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按照不超過5年的間隔時間,對本部門負責起草或者執行的全部規章進行定期清理。但是,已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組織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的,起草執行部門可以不再組織定期清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可以向起草執行部門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清理建議,司法行政部門、起草執行部門應當共同研究并及時予以反饋。
第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改:
(一)與上位法規定相抵觸或者存在放松要求、降低標準、管控不嚴等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的;
(二)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行政征收等項目或者措施的;
(三)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或者有違社會公正公平的;
(四)違法增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或者違法減損其合法權益的;
(五)調整的法律關系已經發生變化的;
(六)與國家和本省現行有關政策的規定不一致、不銜接的;
(七)不適應本省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新情況,或者脫離工作實際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上位法已被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規章的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涵蓋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已沒有修改的價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規章的;
(四)調整對象已消失或者調整的法律關系已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被上級國家機關認定為存在重大違法情形,或者被明令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需要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根據法治建設進程和改革發展要求,對本部門起草或者執行的規章內容進行全面檢查,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
起草執行部門在清理過程中或者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其他部門起草或者執行的規章需要清理的,應當向該部門提出建議并抄送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按照立法程序的規定要求,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其他必要的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需要對規章的基本內容或者主要制度進行修改,或者修改內容涉及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會簽。
第十七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及時提出清理意見并形成清理報告后送司法行政部門。
清理報告應當包括清理的必要性、清理內容、清理依據與理由;需要修改的,應當附具修改草案;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新的規章的,應當一并提出。
第十八條 規章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起草執行部門沒有提出相應的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起草執行部門提出清理建議或者發出督促清理通知。
起草執行部門收到清理建議或者督促清理通知后,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具體意見,并書面反饋司法行政部門;經研究認為規章可以繼續執行、不需要清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具依據。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現規章的主要內容違反法制統一原則或者不符合改革發展要求等嚴重問題的,退回起草執行部門重新清理;
(二)發現有遺漏的規章或者內容未進行清理的,督促起草執行部門補報;
(三)發現會簽范圍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立法程序規定的,要求起草執行部門補簽、補正。
第二十條 對審查中遇到的重大、復雜問題以及爭議較大的問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集體會商、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組織立法調研進行實地調查研究。
第二十一條 形成初步審查意見后,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過本部門網站和其他必要的方式,廣泛征求有關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立法聯系點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對意見采納情況和未采納的理由及時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審查工作完成后,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清理工作進行總結、形成規章清理工作報告,列明清理的必要性、清理依據、清理過程和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具體意見,并按立法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修改內容涉及規章的主體框架或者基本制度,不宜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的,可以列入立法計劃進行全面修訂,但應當在清理工作報告中予以專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意見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會公布,并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必要形式向社會進行宣傳。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及時掌握清理工作進度、研究和處理清理中遇到的問題,保證清理工作順利進行。
起草執行部門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清理意見或者清理報告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執行部門未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起草或者執行的地方性法規的相關清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