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1990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關于你室提出的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的問題,經研究,同意你室的意見。
附一: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的函 (1990年10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肅省人民檢察院向我院請示: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的主體ⅶ對此,我們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村民小組長不屬于村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為報復陷害罪的主體。現征求你室意見,請復。
附:甘肅省人民檢察院的請示
附二:甘肅省人民檢察院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主體的請示報告 甘檢研〔1990〕第14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
我院接到武威分院《關于鄉鎮村民小組長能否成為報復陷害罪犯罪主體》的請示報告后,對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工作人員能否視為刑法第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意見不一:
一種意見認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經選舉或任命或受委托,并被聘用在國家機關、軍隊、執政黨和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國營和集體企事業單位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小組系村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其組長不能視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能成為報復陷害罪的犯罪主體。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準規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村民小組長,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村民選舉產生,并在村民小組范圍內履行公務,應視為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故報復陷害罪的犯罪主體成立。
兩種意見何種正確ⅶ請示高檢院予以批復。
199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