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
為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規范量刑程序,確保量刑公開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對“兩高三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行了修改完善,現聯合印發“兩高三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請認真貫徹執行。對于施行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規范量刑程序,確保量刑公開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審理中應當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對獨立性。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應當規范量刑建議。
第二條 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審查、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的證據。
對于法律規定并處或者單處財產刑的案件,偵查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并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發現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證據的,可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偵查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及時收集相關證據。
第三條 對于可能判處管制、緩刑的案件,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提出意見,供判處管制、緩刑時參考。
社區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收到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評估的委托后,應當根據委托機關的要求依法進行調查,形成評估意見,并及時提交委托機關。
對于沒有委托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沒有收到調查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第四條 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況,就宣告禁止令和從業禁止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從業禁止的建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對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從業禁止提出意見,并說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從業禁止,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質、犯罪手段、悔罪表現、個人一貫表現等,充分考慮與被告人所犯罪行的關聯程度,有針對性地決定禁止從事特定的職業、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等。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可以提出量刑建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量刑建議:
(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議所依據的酌定從重、從輕處罰等量刑情節已查清。
第六條 量刑建議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確定刑期的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財產刑的,可以提出確定的數額。
第七條 對常見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量刑指導意見提出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可以參照相關量刑規范提出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指控的個罪分別提出量刑建議,并依法提出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的量刑建議。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分別提出量刑建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可以制作量刑建議書,與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對于案情簡單、量刑情節簡單的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書中應當寫明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被告人處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據。
人民檢察院以量刑建議書方式提出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將量刑建議書一并送達被告人。
第十條 在刑事訴訟中,自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見,并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
第十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量刑進行,不再區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十四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案件,在確認被告人了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愿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審理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
第十五條 對于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分別進行。
在法庭調查階段,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出示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當庭發表質證意見。
在法庭辯論階段,審判人員引導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在定罪辯論結束后,審判人員告知控辯雙方可以圍繞量刑問題進行辯論,發表量刑建議或者意見,并說明依據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加量刑問題的調查的,不影響作無罪辯解或者辯護。
第十六條 在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種類、特點和庭審的實際情況,合理安排和調整舉證順序。定罪證據和量刑證據分開出示的,應當先出示定罪證據,后出示量刑證據。
對于有數起犯罪事實的案件的量刑證據,可以在對每起犯罪事實舉證時分別出示,也可以對同類犯罪事實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綜合量刑情節的證據,一般應當在舉證階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條 在法庭調查中,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對被告人適用具體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實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節。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偵查機關或者辯護人委托有關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宣讀,并進行質證。
第十九條 在法庭審理中,審判人員對量刑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也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核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核實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協助。
對于控辯雙方補充的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證據,經庭外征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收集的量刑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法調取;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在法庭辯論中,量刑辯論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表量刑建議,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量刑意見;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量刑意見;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發表量刑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法庭辯論中,出現新的量刑事實,需要進一步調查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待事實查清后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十三條 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不當的,可以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法庭審理結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采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當庭認罪,愿意接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但人民檢察院沒有提出量刑建議的;
(二)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沒有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
(四)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議的。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刑事裁判文書中說明量刑理由。量刑說理主要包括:
(一)已經查明的量刑事實及其對量刑的影響;
(二)是否采納公訴人、自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表的量刑建議、意見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對于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簡化量刑說理。
第二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二審、再審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意見進行。
對于不開庭審理的二審、再審案件,審判人員在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自訴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時,應當注意審查量刑事實和證據。
第二十七條 對于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提出、采納與調整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意見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法發〔2010〕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