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20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
(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對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人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