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政府
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煙臺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
《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11月16日煙臺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陳 飛
2020年11月27日
煙臺市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城市公共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安全預防、監測與預警、處置與救援等應對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城市公共安全,需要采取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應當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學防控,按照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各負其責、公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公共安全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安全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城市公共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具體職責另行規定。
街道辦事處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區域城市公共安全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納入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負責人年度績效考核范圍,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輔助決策機制,建立城市公共安全專家庫,為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提供專業決策支持。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區域合作,健全多部門協同機制,實現城市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應對能力。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公開制度,完善信息發布和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新聞報道快速反應和輿情收集機制,加強對信息發布、新聞報道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事態發展或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慈善機構、紅十字會、應急志愿者協會等組織和公眾在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應對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會責任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安全事件舉報及其獎勵制度,設置舉報平臺,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預防
第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組織制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城市規劃、城市綜合防災減災規劃等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統一的城市公共安全應急指揮平臺,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加強對相關數據的實時監測和動態分析,承擔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監測、預警、研判、指揮等功能,提升城市公共安全風險管控和處置能力。
區(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安全應急指揮平臺應當與市級平臺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本級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并與部門預案、企業預案、街道辦事處預案有效銜接,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交通、供水、排水防澇、供熱、供氣和污水、污泥、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運營過程中的安全監督管理,嚴格督促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重大安全風險聯防聯控機制,加強城市公共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管控,明確相關責任部門和單位。
城市公共安全風險的辨識、評估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有資質的社會組織承擔。
受委托的社會組織應當出具評估報告,對各類城市公共安全風險進行辨識和評估,并提出控制和應對措施。
第十八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安全防范措施的監督檢查,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下列單位還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在危險源、危險區域設置警示標志,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并保障運行安全:
(一)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二)供水、排水、供電、供油、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網絡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大中型水庫、重要河段、林場、危險山體的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學科研單位、專業機構等開展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相關科學研究,建立有關人才資源、技術儲備。
第二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城市公共安全形勢進行分析研判,及時制定有針對性的工作措施。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企業破產改制、土地和房屋征收、教育醫療、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等容易引發社會矛盾的重點領域,建立以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評估為主要內容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部門的代表、社區居民代表以及新聞媒體代表擔任城市公共安全管理社會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安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城市公共安全社會監督員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危及城市公共安全的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綜合運用各種調解手段及時進行調處化解。
第二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按照有關要求配備人員、裝備和器材。
市、區(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托社會力量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提供交通、水利、通信、電力、供水、供熱、供氣、醫療、教育和其他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高危行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器材、防護裝備和器材。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物資保障體系,完善應急物資的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配送系統,并根據不同區域公共安全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應急物資儲備。
市、區(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制定應急物資儲備目錄,統籌規劃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適時進行物資的儲備更新、調整,保障應急處置與救援所需物資的生產、供給。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接受捐贈協調機制,引導社會各界根據實際需要提供資金、物資捐贈或者技術支持。
捐贈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應急避難場所建設,將城鎮廣場、綠地、體育場、學校、公園、人防工程以及疏散基地等適宜場所確定為公共安全應急避難場所,并公示具體位置。
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統一規范的標志、標識,根據需要儲備相應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處置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傳染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隔離治療場所,并根據隔離治療需要進行建設或者改造。
第二十八條 應急避難場所和隔離治療場所應當定期進行管理維護,確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資金,加強城市公共安全管理資金保障,將應急場所建設、公共安全風險評估和管控、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應急演練、應急物資保障、培訓宣傳教育等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各級財政的預備費應當優先保證應對公共安全事件的需要。
第三章 監測和預警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托應急指揮平臺,實現城市公共安全風險信息管理功能,完善城市重大危險源辨識、申報、登記、監管制度,建立動態管理數據庫,提升險情、災情、突發事件信息獲取和監測預警能力。
第三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實行領導帶班和24小時專人值守,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確保通訊暢通。
第三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收集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
獲悉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城市社區安全網格化工作體系,建立公共安全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明確信息報告員的職責、培訓、待遇等事項。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有關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時,應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城市公共安全事件。
公共安全事件發生后,發生地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時間、地點、單位名稱、聯系方式、信息來源和事件類別、傷亡、經濟損失的初步評估、影響范圍、發展態勢以及處置情況。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專業監測機構,完善應急監測預警體系。
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開展風險調查、登記、評估的基礎上,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種類及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提供必要的設施、設備,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報送的信息進行匯總分析、綜合研判,形成城市公共安全事件預警信息。必要時,組織相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進行會商,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對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并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第三十九條 可以預警的公共安全事件即將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社會公開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并宣布相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預警信息由市、區(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布,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范圍、警示事項、應當采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預警信息的發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綜合應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手機客戶端、電子顯示屏、高音喇叭、組織人員逐戶通知等方式進行,對老、幼、病、殘等群體以及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監所、通信盲區等場所應當采取針對性的通知方式。
第四十條 發布突發事件警報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預警措施,根據事態的發展,適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及時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并解除已經采取的有關預警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理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事件的性質、特點、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下一級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不能消除其引發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二條 處置公共安全事件需要政府采購的物資,市、區(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負責政府采購的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采購物資的質量和適用性。
第四十三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科學合理調用、分配救援物資,優先運送處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危害的人員。
第四十四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發布機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城市公共安全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五條 在處置城市公共安全事件過程中,發現可能直接危及應急處置和救援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相應措施消除隱患,降低或者化解風險,必要時可以暫時撤離應急救援人員。
第四十六條 城市公共安全事件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停止執行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有序撤離現場應急救援人員,并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避免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四十七條 公共安全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公共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規劃和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對公共安全事件的起因、性質、過程和后果開展調查和分析,并對事發地政府應急體系建設情況、監測預警與風險防御、處置與救援等工作進行評估,制定改進措施。
有關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根據調查評估結果及時改進公共安全的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動態管理和定期檢查監控,導致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公布、備案、評估、更新應急預案,對公共安全應急管理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或者未向社會公布,對公共安全應急管理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后果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公共安全事件監測,導致公共安全事件危害擴大的;
(五)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組織開展公共安全宣傳培訓、應急演練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發布公共安全事件警報,采取預警措施,導致公共安全事件危害擴大的;
(七)未按規定報告公共安全事件信息的;
(八)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未按法定程序進行應急征用,不及時歸還被征用的財產,或者對被征用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進行補償的;
(十)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十一)未及時組織開展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十三)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