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政府令72號
《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閆劍波
2020年12月22日
威海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報告、控制、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職業中毒、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將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第一位,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依法科學、防控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應急工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將應急工作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做好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事件報告、風險評估、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加強公共衛生監督管理,開展健康知識和應急技能的培訓和教育。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社會動員機制,增強全社會公共衛生風險防控意識,動員社會公眾參與公共衛生安全風險防范,提高全社會防護救助能力。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團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配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社區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社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支持慈善、志愿服務、社工等組織依法有序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防控工作。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事件級別和應對措施等事項,并向社會公布。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羈押場所、監管場所、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以及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本單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
應急演練應當每年至少組織開展1次。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場所設置規劃,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設置規劃要求,儲備集中隔離場所、集中安置場所,完善日常運營維護和應急管理制度。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集中隔離場所、集中安置場所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制度執行情況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保障場所安全運行。
第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機構和戰略后備醫療機構建設。
第十四條 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機構和戰略后備醫療機構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相關設施,配備與應急醫療救治需求相適應的設備、藥品、醫用耗材,加強應急醫療救治相關學科和人才隊伍建設,定期開展應急醫療救治演練和培訓。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發熱門診、腸道門診、隔離病房、負壓病房、負壓手術室。
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應急隊伍、志愿者隊伍等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隊伍建設,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和服務保障能力。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組建形勢研判、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醫療救治、衛生防護、心理危機干預、健康教育、媒體溝通、社區指導、物資調配等專業應急隊伍,提升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快速響應能力。
第十六條 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明確物資儲備的種類、方式、數量、儲備責任單位等要求。醫用物資按照日均消耗上限不少于1個月的數量進行儲備。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實行市縣兩級儲備,納入全市戰略物資保障體系。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物資儲備目錄,組織落實應急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建立實物儲備和生產能力儲備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機制,科學調整儲備品類、規模、結構,形成供應高效、規模適當、補充及時的儲備體系。
第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責任單位應當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管理制度,規范物資保管、養護、補充、更新、調用、歸還、接收等管理流程,每年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應急物資儲備、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具備相關能力的企業作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的儲備基地,實施社會化儲備。儲備企業應當建立應急物資入庫、庫存、發放等工作臺賬,做好應急物資盤點工作。
第二十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采購主管部門根據應急物資采購的需要,可以調整采購方式,簡化采購流程,提高應急物資采購保障能力。
第三章 監測與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平臺,并與國家、省有關監測信息系統對接。監測平臺由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收集、核實、匯總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藥品零售企業和海關等單位提供的監測信息,跟蹤、研判外省市、國(境)外新發突發傳染性、流行性疾病風險,綜合國內外有關監測情況,形成監測分析報告,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職責范圍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日常監測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舉報有關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和人身安全提供必要保護;對非惡意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區(縣級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接到轄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或者隱患信息后,應當立即對信息予以核實,認為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其中屬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報告同級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調查核實、評估研判后認為尚未達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標準的,應當密切跟蹤事態發展,隨時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報告事態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區(縣級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后,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調查核實,認為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調查核實后,認為尚未達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標準的,應當密切跟蹤事態發展,隨時向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事態情況。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接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交的報告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事件的性質、類型、分級等進行確證,必要時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等進行綜合評估和確證;確證構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并在2小時內提交書面報告,按照規定提出預警建議或者啟動應急響應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接到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關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后,應當在24小時內作出決定,依法發布預警或者啟動應急響應。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作出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決定或者接到上級機關啟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命令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分級處置的規定和應急預案,立即成立相應層級應急指揮機構。
應急指揮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總指揮,相關部門共同參與,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指揮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業務指導和工作督導。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應急指揮機構決定向社會發布相關決定、命令、通告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并按照規定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實行分級處置,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啟動四級應急響應。
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由市人民政府啟動三級應急響應。
重大、特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在上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啟動二級或者一級應急響應。
第三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在醫療救治、衛生防疫、隔離觀察、物資保障、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環境衛生等方面,制定和發布相關工作規范,依法發布應急處置的決定、命令,并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緊急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二)追蹤、確定、消除、管控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危險源;
(三)要求停工、停業、停課、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場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發布人群、地域、行業防控指引;
(五)其他必要防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依法向轄區內單位或者個人征用應急處置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征用憑證,使用完畢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返還;因財產被征用產生的費用,或者征用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評估或者參照征用時的市場價值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致傷人員提供現場救援和進行醫療救治。
第三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組織下,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區域和場所的管理、人員的緊急轉移安置和救助工作,為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三十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險因素、隱患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應當適時解除應急響應。
解除應急響應的程序與啟動應急響應的程序相同。
第二節 信息發布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由國務院、山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管理,及時組織有公信力和影響力的專家學者,對國務院、山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進行解讀。
第三十七條 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處置的有關單位應當建立信息安全保護管理機制,因應急處置需要通報相關病例、病情、人員活動軌跡等信息的,應當對姓名、住址、聯系電話、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進行加密處理,不得泄露、公開相關人員的個人隱私,不得將相關人員信息用于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無關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進行研判甄別,加強輿情控制和引導,對不實信息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節 重大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
第四十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后,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除可以采取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防控措施外,經充分論證后,還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按照國家規定對相關人員采取集中隔離治療、集中或者居家隔離醫學觀察;
(二)對易感人群和易受損人群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用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三)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道路等設置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對進入轄區的人員、交通工具、物資以及宿主動物等進行檢疫查驗;
(四)對相關區域或者場所實施隔離或者封閉管理;
(五)按照國家規定對進入轄區的人員采取管控措施。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防控措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應急指揮機構同意。
第四十一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后,市、區(縣級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現場可疑環節采樣,并立即進行應急檢驗檢測。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采樣檢驗、檢測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驗、檢測,并提供有關標本、樣品的必要信息。
第四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調查規范開展流行病學調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信息、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時,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信息,調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調查情況。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流行病學調查協查機制,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調查需要協查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相關人員信息和活動軌跡等。
第四十三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的醫療救治遵循集中隔離治療原則,接診醫療機構應當將患者及時轉運至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傳染病救治定點醫療機構集中收治;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病人收治情況,將病人分流至具備收治條件的傳染病戰略后備醫療機構。
第四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相關人員存在傳染病傳播風險應當立即予以隔離治療或者隔離醫學觀察的,應當立即報告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采取相應預防控制措施。
相關人員拒不配合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等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采取強制隔離措施。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隔離措施,可以使用電子監控設備。
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含疑似)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由醫療機構負責遺體消毒處理;在醫療機構外死亡的,由所在地區(縣級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指導遺體消毒處理。
傳染病病人(含疑似)遺體接運、火化等工作,在親屬或者有關部門出具遺體處置意見后,按照就近原則,由當地殯儀館或者民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殯儀館負責承辦。
第四節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
第四十六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事故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區(縣級市)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報告。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重大傳染病或者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發現與食品安全相關的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組織救治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并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調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食品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五節 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五十條 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后,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職業病防治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及時到達現場,調查核實職業中毒情況,對生產作業過程進行調查,對生產作業環境進行現場偵檢和評估,并確定影響范圍和程度。
第五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發生單位暫停造成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
(二)組織對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現場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造成職業中毒的作業,控制事件現場,防止事態擴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將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職業中毒危害的現場作業人員以及其他人員送往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醫療救治、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三)疏通應急撤離通道,安全撤離作業人員;
(四)保護事件現場,保留造成職業中毒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五)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職業病防治、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機構調查,如實提供事件發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節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應急處置
第五十三條 發生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一)初步判斷具有傳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傳染性的,可以先參照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規定采取相應控制措施;
(二)初步判斷為中毒但原因不明的,按照有關中毒事件應急處置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發生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進行調查,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可能影響的人員、地區、范圍以及危害程度進行評估,并采取應急控制措施。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調查。
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后可能產生重大危害后果的,應當按照有關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規定,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對因生物、化學、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在經調查核實并判定事件性質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衛生事業投入保障機制,提高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保障能力;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財政主管部門可以簡化審批程序,及時撥付所需資金。
第五十七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衛生健康知識、應急技能和相關法律法規納入學校教學內容,提高學生的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向本單位人員普及公共衛生健康知識、應急技能和相關法律法規。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
第五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人才引進、培養、評價、使用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
第五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醫療救治中的作用,建立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堅持中西醫結合、中西藥并用,加強相關專業中醫藥臨床救治專家團隊建設,組織制定中醫藥防治技術指南,開展中醫藥防治技術培訓,提高中醫藥防治水平。
第六十條 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醫保報銷、支付政策,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應急醫療救治定點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相關患者的醫療費用不納入醫療衛生機構醫保總額預算。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提前預付醫療機構不少于1個月的疫情防控醫保基金,并根據需要及時追加。
鼓勵保險企業開發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相關保險產品。
第六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活必需品儲備體系,建立生活必需品儲備核查制度和應急決策機制,明確生活必需品儲備應急投放啟動條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市場監督管理和執法力度,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依法查處哄抬物價、囤積居奇等違法行為。
第六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安全和個人隱私保護制度,運用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數字技術,加強對相關數據的實時監測和動態分析,提升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預警能力。
第六十三條 航空、鐵路、長途客運、水路運輸、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采取消毒通風、體溫監測、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確保機場、車站、碼頭、服務區等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措施有效落實。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指導、督促行業領域各單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主體責任。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工作需要,與相鄰地區建立合作機制,加強信息互聯互通、會商研判等工作協同,推動與青島、煙臺、日照、濰坊等地市建立膠東一體化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通報制度,開展信息互通和聯防聯控。
第六十五條 社區基層組織應當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以及社區志愿者、轄區居民等,協助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和信息報送、人員分散與隔離、社區小區封閉管理、環境衛生整治、困難家庭和人員幫扶等工作,并向居民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相關知識,提高居民的健康素養、自我防護和應對能力。
第六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救治的人員發放適當補助;對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救治作出貢獻的組織和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救治工作致病、致殘、犧牲人員,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負有職責的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物資生產、儲備、供應的;
(三)不配合有關部門、單位的調查,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控制、處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個人信息或者隱私的;
(六)其他不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職責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布的決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的;
(三)阻礙公職人員依法履行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調、檢疫、隔離觀察等預防措施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社區工作人員等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安全防護裝備等行為的;
(五)法定傳染病的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觸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傳染或者被隔離、醫學觀察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期間,哄抬物價、囤積居奇、制假售假,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將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