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山東省德州市人大常委會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德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已于2020年8月27日經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并于2020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26日
德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
(2020年8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倡導文明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銷售及其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用火藥制成并能產生煙、光、聲的煙花、鞭炮、禮花彈等物品。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法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財政、自然資源、教育體育、民政、交通運輸、審批服務、消防救援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德城區所轄各街道辦事處和二屯鎮德濱高速路以南區域;
(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轄區域;
(三)運河經濟開發區除趙虎鎮、抬頭寺鎮南外環以南之外所轄區域;
(四)陵城區和各縣(市)城區,城區范圍由陵城區和各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域之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
(五)廣播電視、通訊線路和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教育機構、體育館、博物館、公園、廣場、旅游景區、宗教活動場所、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林地、苗圃、城市綠地等重點防火區域內;
(八)高層建筑物及其周圍、地下建筑物、在建高層建筑物施工現場;
(九)重要軍事設施;
(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地點組織設置統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標志。
第七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重污染天氣預警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氣象部門的預測預報信息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提示社會公眾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因重大節日和重要慶祝、慶典活動,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外,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構筑物)、地下管網、公共綠地拋擲、發射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內、屋頂、陽臺、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拋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未經許可燃放專業燃放類煙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除燃放垃圾。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并看護。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內,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宣傳活動,并在重大節日、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加大宣傳力度。
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審批服務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戶籍登記、婚姻登記、殯葬服務、產權登記、市場主體登記等業務時,應當通過發放告知書、設立告知牌等形式,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宣傳工作。
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依法、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依法燃放煙花爆竹的事項制定公約(規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酒店、賓館以及從事慶典、婚慶、殯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服務對象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
第十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酒店、賓館等服務單位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對責任范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內,倡導單位和個人少放或者不放煙花爆竹。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鼓勵開展依法燃放煙花爆竹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五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內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酒店、賓館或者從事慶典、婚慶、殯儀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