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山東省聊城市人大常委會
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已于2020年8月31日經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于2020年9月25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9月29日
聊城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20年8月31日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確定與撤銷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
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
第二節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規劃、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文物、古樹名木、地名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和世界文化遺產等的規劃、保護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保護利用可持續性。
第四條 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運輸、教育體育、公安、民政、財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專家庫,組織專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的重大事項、重大政策措施進行論證或者評審,提供專業咨詢意見。專家庫由建筑、文物、歷史、土地、規劃、消防、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以下方式籌集保護經費:
(一)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二)政府利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對象所獲得的事業性、經營性收入;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來源資金。
保護經費用于本條例保護對象的規劃、保護與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研究和宣傳教育,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提高全社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和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接受舉報、投訴,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章 申報、確定與撤銷
第十一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筑的申報與確定程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未達到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條件,但是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并且集中連片的區域,可以確定為傳統風貌區。
傳統風貌區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經妥善保護,傳統風貌區達到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
第十三條 設立市(縣)歷史文化名村。
申報市(縣)歷史文化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存有一定數量的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產生過關聯;
(二)傳統風貌建筑相對集中,基本反映本地區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四條 申報市(縣)歷史文化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以及相關影像資料;
(三)文物、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古樹名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清單及其說明;
(四)保護范圍、目標、要求以及采取的保護措施;
(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情況的材料。
第十五條 市(縣)歷史文化名村按照以下程序申報和確定:
(一)市轄區的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通過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市歷史文化名村。
(二)其他各縣(市)的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縣(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縣(市)歷史文化名村。
經妥善保護,市(縣)歷史文化名村達到國家或者省歷史文化名村申報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
第十六條 設立市(縣)傳統村落。
申報市(縣)傳統村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等集中分布或者總量達到一定規模,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鮮明并且保存良好,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三)擁有比較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傳承情況良好。
第十七條 申報市(縣)傳統村落,應當提交符合申報條件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情況的材料。
市(縣)傳統村落的申報與確定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市(縣)歷史文化名村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尚未達到歷史建筑標準,但有一定建成歷史,基本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可以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確定為傳統風貌建筑并予以公布。
經妥善保護,傳統風貌建筑達到歷史建筑申報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
第十九條 符合市(縣)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筑申報條件不申報的,所在地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二十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名錄制度,將保護對象分類納入保護名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調整,其他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應當保持其標準名稱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二條 建立預保護制度。
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象普查,對具有保護價值的村莊、建筑群、建筑物、構筑物等,經專家論證需要采取預保護措施的,自專家論證結論作出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預保護決定并送達相關權利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村莊、建筑群、建筑物、構筑物等,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初步核實,通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告知相關權利人,并按照前款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是否需要采取預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預保護對象。
預保護決定作出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公示公告欄或者其他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并按照預保護決定采取預保護措施,派員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預保護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預保護對象啟動申報程序。自預保護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預保護對象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保護措施自行解除。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配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象的普查、申報、確定以及預保護等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象的普查、申報、確定以及預保護等工作,應當最大限度減少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情況進行監測評估,并向社會公布監測評估結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對象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作出警示,通過官方網站、報刊、新聞媒體等平臺進行公示,并責成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完畢。
整改期限屆滿后,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撤銷市(縣)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稱號。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稱號的撤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保護規劃應當自保護對象確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市(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保護規劃期限應當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期限一致。
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并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同時編制,其保護要求和控制范圍的規劃深度應當能夠指導保護和建設。
各項保護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和消防等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和現狀評估;
(二)保護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要求;
(五)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六)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七)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方案;
(八)保護規劃的分期實施方案;
(九)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十)其他有關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范圍明確,便于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條 保護規劃成果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文本,包含各項保護內容;
(二)規劃圖紙,包含歷史資料圖、現狀分析圖和保護規劃圖;
(三)附件,包含規劃說明書和基礎資料匯編。
保護規劃成果應當有紙質和電子兩種文件。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的審批以及備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市(縣)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二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征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研究同意。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報刊、新聞媒體等平臺,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主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重要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需要修改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保護規劃經實施發現重大疏漏或者無法達到保護效果,經評估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規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固有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環境要素,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以及保護規劃的要求,結合實際制定保護方案,在保護范圍內控制人口密度、開發總量和建筑體量,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保護范圍內交通、通訊、供水、排水、供電、供暖、供氣、環衛和消防等基礎設施配置以及建筑間距、綠化、通風采光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多種方式開展日常巡查,維持保護范圍內空間環境的整潔美觀,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保護對象的行為,并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和傳統風貌建筑;制定保護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或者傳統風貌建筑的活動。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規劃許可;
(二)行政審批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得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建設活動不得破壞核心保護范圍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防止、減少環境污染,避免生態破壞。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街區和國家、省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因保護規定的限制,無法達到標準和規范要求的,由所在地市(縣)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指導群眾組織制定防火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完畢。
標志牌樣式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內容包括名稱、保護級別、公布機關和公布時間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稱號,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二節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
第四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二)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修繕、裝飾裝修、遷移和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建檔調查、實地測繪、修繕指導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圖則,用于指導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工作。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所在地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保護責任人、實際使用人和物業服務單位提供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圖則以及相關說明資料。
第四十五條 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為代管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保護責任人為使用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明的,其保護責任人為使用權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確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并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四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按照保護圖則和有關技術標準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防滲防潮防蛀,保持建筑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征,保持整潔美觀;
(二)保障建筑物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建筑物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對建筑物的保護責任;
(四)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四十七條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的物品,影響建筑安全;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
(四)擅自拆改傳統風貌建筑內部或者外部結構,破壞傳統風貌建筑原造型和風貌;
(五)設置破壞或者影響建筑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六)其他損壞建筑或者違反保護圖則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的,與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所在地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修繕和維護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安全進行監管,發現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并指導、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維護和修繕。
保護責任人發現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有損毀危險的,應當立即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維護和修繕,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指導、協助。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維護、修繕等保護措施。
第五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保護責任人承擔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在修繕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
維護修繕資金補助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因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維護和修繕,需要居民臨時搬遷過渡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搬遷、臨時安置補償。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制定保護措施,報所在地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市(縣)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
第五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確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保護標牌。
保護標牌內容包括名稱、保護級別、公布機關、公布時間和保護責任人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牌。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五十三條 鼓勵在保護和繼承的基礎上,對保護對象合理利用,促進歷史文化遺產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統籌各類業態,推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發展。
第五十四條 鼓勵保護范圍內的原住居民,以房屋、資金、技術和勞動力等形式參與保護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續和傳承相應區域的原有風貌和人文文化。
禁止違背群眾意愿,搬空原住居民進行商業性開發。
第五十五條 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適當對社會公眾開放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開辦展館、博物館等,弘揚地方傳統文化,豐富商業、文化、教育等活動。
第五十六條 鼓勵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結合,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范圍內,依照有關規定設立民間美術、曲藝、雜技、手工技藝和傳統武術等當地非物質文化代表性項目展演、傳習場所。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等保護對象旅游活動的強度,可以與旅游服務單位簽訂保護責任書,督促其履行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教育體育主管部門以及教育機構,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相關知識納入中、小學在校學生課外教育內容,促進當地優秀歷史文化傳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被警示、撤銷稱號的;
(二)未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調整保護名錄,或者未建立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檔案的;
(三)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主要內容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批職責的;
(七)未及時采取預保護措施,導致具有保護價值的村莊、建筑群、建筑物、構筑物等滅失或者嚴重破壞的;
(八)未依照有關標準或者程序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或者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
(九)未認真履行保護責任人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未開展信息采集、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工作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保護范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依法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街區和國家、省歷史文化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準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稱號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的物品,影響建筑安全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改傳統風貌建筑內部或者外部結構,破壞傳統風貌建筑原造型和風貌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范圍內設置破壞或者影響建筑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標志牌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涂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保護標牌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