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3號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0月26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王曉東
2020年11月9日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87號)的要求,經過清理,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維護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設計洪水位”修改為“校核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為:“本省轄區內屬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庫均適用本辦法。”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漁業、環境保護、旅游”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水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水庫主管部門。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水庫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和水庫功能進行明確。”
第二款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投資興建的水庫由建設者自行管理,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管理和監督。對電力系統的水電站大壩安全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小(一)型水庫名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
六、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庫大壩安全和防洪保安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安全。”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七、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蓄引水”修改為“蓄水”。
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水庫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應當進行水庫大壩注冊登記。”
第三款修改為:“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鑒定制度。水庫大壩竣工驗收后5年內應當進行首次安全鑒定,以后每隔6~10年應當進行一次安全鑒定。水庫大壩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后,應當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
第四款修改為:“大、中、小型水庫分別由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登記、鑒定情況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按規定進行登記、鑒定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進行。”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現狀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組織編制水庫調度規程。水庫調度規程按管轄權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庫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水庫大壩安全第一責任人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機構審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應急預案的調度實施,必須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九、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水庫管理單位應嚴格執行經批準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運行。”
第二款修改為:“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運用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工作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十、將第十條修改為:“水庫按照經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相關安全工作。”
十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內設障阻水,縮小過水能力;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內墾植。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按經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內的淹沒損失,國家及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渠系”修改為“工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鑒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有管轄權限的人民政府及水庫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對水庫工程開展巡視檢查和必要的安全監測,掌握水庫工程運行狀況,做好巡視檢查記錄,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向水庫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
“水庫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水庫工程安全監測、巡視檢查、維修養護、調度運用、白蟻防治、資料歸檔等水庫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庫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將第二款中的“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庫內島嶼”修改為“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庫內水域和島嶼”。
十五、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確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發電、航運、養殖、旅游等工程及其設施的”修改為“確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發電、航運、旅游等工程及其設施和設置電力、通信等管線的”。
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在水庫內筑壩攔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庫容”。
第一款增加兩項,作為第八項、第九項:“(八)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圍墾、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九)其他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確需改變或者部分調整水庫功能和水庫特征水位的,應當經過充分論證,由審批機關審查批準。
“確需利用水庫壩頂兼作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屬于專用公路的,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屬于鄉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屬于國道、省道、縣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壩頂公路管護工作必須服從大壩安全管理要求。”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水庫供水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發電、養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十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其中的“城鎮”修改為“城鄉”。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的“依靠水庫供水的單位”修改為“依靠水庫供水的單位和個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水庫管理單位應加強水庫水量調度管理,采取生態補水等措施,合理安排水庫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
二十二、將第五章名稱修改為“水資源保護”。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圍欄、圍網養殖,投放肥(糞),施用有害魚藥”。
第一款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三)使用違規網具及毒魚、炸魚、電魚等違法捕撈行為;(四)傾倒垃圾、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將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傾倒砂、石、土”。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其中的“環保部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利用水庫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規劃、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制訂規劃。開發的旅游項目不得影響水庫安全、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有城鄉生活供水任務的水庫,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標志。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利用水庫進行水產養殖、科學試驗、舉辦體育賽事等活動的,必須事先經過水庫管理單位同意,有償使用,不得影響水庫大壩安全和污染水體。”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法造成水庫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進行賠償。”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進行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采取整改補救措施,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于經營活動的,可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水庫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
(2002年6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 根據2020年1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北省水庫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發揮水庫綜合效益,維護水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是指由擋水、泄水、輸水、發電建筑物,運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測報和通信設施設備,以及庫內島嶼、庫區水體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土地等組成的工程體系。
本省轄區內屬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庫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水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水庫主管部門。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水庫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和水庫功能進行明確。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投資興建的水庫由建設者自行管理,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管理和監督。對電力系統的水電站大壩安全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水庫或者水庫受益地區跨行政區域的,原則上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有關地方和單位的關系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
第五條 大型、中型和重點小(一)型水庫應建立管理機構,其他小型水庫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重點小(一)型水庫名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條 水庫大壩安全和防洪保安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當水庫出現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全力組織搶險。
第七條 新建水庫在進行蓄水驗收前,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蓄水安全鑒定。
新建水庫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應當進行水庫大壩注冊登記。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鑒定制度。水庫大壩竣工驗收后5年內應當進行首次安全鑒定,以后每隔6~10年應當進行一次安全鑒定。水庫大壩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后,應當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
大、中、小型水庫分別由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登記、鑒定情況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按規定進行登記、鑒定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進行。
第八條 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現狀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興利服從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組織編制水庫調度規程。水庫調度規程按管轄權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庫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編制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水庫大壩安全第一責任人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機構審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應急預案的調度實施,必須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并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九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嚴格執行經批準的汛期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運行。
以發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運用及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工作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水庫按照經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警、轉移撤退、分洪等相關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內設障阻水,縮小過水能力;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內墾植。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按經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內的淹沒損失,國家及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尚未達到防洪防震標準或有嚴重質量缺陷的病險水庫,在水庫脫險之前,水庫管理單位必須采取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保證水庫安全。
對符合國家規定降等運行或報廢條件的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所有者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老化失修的工程建筑物,在險情解除之前,水庫管理單位應設立警示標志。
對鑒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有管轄權限的人民政府及水庫主管部門應按規定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小型水庫管理人員應當對水庫工程開展巡視檢查和必要的安全監測,掌握水庫工程運行狀況,做好巡視檢查記錄,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向水庫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
水庫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水庫工程安全監測、巡視檢查、維修養護、調度運用、白蟻防治、資料歸檔等水庫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十四條 水庫管理單位對水庫工程的安全監測、防洪調度、遙控遙測、通信等設施設備應當每年檢修、校正、核定,制定安全維護計劃,落實具體措施,確保工程安全運行。水庫水文資料和監測資料必須規范整編,分類建檔,不得遺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庫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工程管理范圍: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庫內水域和島嶼;主壩、副壩及其禁腳地和溢洪道(主壩為壩高的7-10倍,副壩為壩高的5-7倍,溢洪道兩邊為開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腳地(填方自外堤腳線,挖方自開口線算起,干渠為線外10米,支渠為線外5米)。
工程保護范圍:主壩兩端各200米,禁腳地以外100米;副壩兩端各100米,禁腳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圍以外50米;渠道從禁腳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涵閘、涵洞、隧道、電站從建筑物外沿算起,大型為周圍500米,中型為周圍300米,小型為周圍100米;渡槽槽身投影面兩側,大型為30米,中型為20米,小型為10米,渡槽兩端大型為200米,中型為100米,小型為50米。
第十六條 水庫工程在緊急搶險時,經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可以在工程保護范圍內取土(砂、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
第十七條 確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范圍內修建防洪、灌溉、供水、發電、航運、旅游等工程及其設施和設置電力、通信等管線的,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大壩安全管理和水土保持管理的要求,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批準在庫區興建的基建項目,工程竣工后留下的取土場、開挖面和棄土廢渣存放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規定的內容植樹植草,保持水土,恢復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水庫工程及其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一)侵占和損毀主壩、副壩、溢洪道、輸水洞(管)、電站及輸變電設施、涵閘等工程設施;
(二)移動或破壞觀測設施、測量標志,水文、交通、通信、輸變電等設施設備;
(三)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興建房屋、修筑碼頭、開挖水渠、堆放物料、開展集市活動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爆破、鉆探、采石、開礦、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墳等;
(五)損毀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屬設施設備;
(六)在渠堤上墾植、鏟草、移動護砌體;
(七)在水庫內筑壩攔汊,分割水面,或者侵占庫容;
(八)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圍墾、違法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九)其他危害水庫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擅自到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種植農作物,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水庫按調度規程蓄水對其造成淹沒損失的,政府及水庫管理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確需改變或者部分調整水庫功能和水庫特征水位的,應當經過充分論證,由審批機關審查批準。
確需利用水庫壩頂兼作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屬于專用公路的,由專用單位負責養護;屬于鄉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屬于國道、省道、縣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壩頂公路管護工作必須服從大壩安全管理要求。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庫已有的灌排系統不得隨意變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設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確需改建、擴建的,必須符合水利規劃,并經水庫管理單位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渠道內亂挖亂堵、偷水、搶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員啟閉閘門和阻撓管理人員啟閉閘門。
第二十三條 水庫供水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發電、養殖、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四條 水庫向農業、工業、城鄉生活供水和水電站利用水庫蓄水發電的,用水戶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交納水利工程水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 依靠水庫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與水庫管理單位訂立供水與交費合同,并按標準安裝計量設施。
第二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加強水庫水量調度管理,采取生態補水等措施,合理安排水庫下泄水量和泄流時段,維持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重點保障枯水期生態基流。
第五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七條 在水庫、渠道水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殘留的農藥,洗滌污垢物體,浸泡植物等;
(二)圍欄、圍網養殖,投放肥(糞),施用有害魚藥;
(三)使用違規網具及毒魚、炸魚、電魚等違法捕撈行為;
(四)傾倒垃圾、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傾倒砂、石、土;
(六)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庫周邊興建向水庫排放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原已建成投產的,應當限期治理,實現達標排污。不能達標排污的,限期搬遷。
第二十九條 禁止水庫周邊的樓堂館所及旅游設施直接向水庫排放污水、污物。確需向水庫排放污水的,必須采取污水處理措施,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驗收達到排污標準后方可排放。水庫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檢查,發現未達到排污標準的,限期采取處理措施;逾期拒不采取處理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利用水庫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規劃、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制訂規劃。開發的旅游項目不得影響水庫安全、污染水體、破壞生態環境。
有城鄉生活供水任務的水庫,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標志。區內禁止從事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利用水庫進行水產養殖、科學試驗、舉辦體育賽事等活動的,必須事先經過水庫管理單位同意,有償使用,不得影響水庫大壩安全和污染水體。
第三十二條 違法造成水庫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進行賠償。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進行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采取整改補救措施,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屬于經營活動的,可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水庫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