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以“依法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 服務保障創新型國家建設”為主題的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
案例一:鄧秋城、雙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檢例第98號)
【關鍵詞】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食品安全 上下游犯罪 公益訴訟
【要旨】
辦理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案件,應注意結合被告人銷售假冒商品數量、擴散范圍、非法獲利數額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綜合判斷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在認定犯罪的主觀明知時,不僅考慮被告人供述,還應綜合考慮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客觀行為,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建議相關社會組織或自行提起公益訴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鄧秋城,男,1981年生,廣州市百益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益公司)負責人。
被告單位雙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
被告人陳新文,男,1981年生,雙善公司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甄連連,女,1984年生,雙善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張泗泉,男,1984年生,雙善公司銷售員。
被告人甄政,男,1986年生,雙善公司發貨員。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鄧秋城明知從香港購入的速溶咖啡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等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伙同張曉建(在逃)以每件人民幣180元這一明顯低于市場價(正品每件800元,每件20盒,每盒4條)的價格,將21304件假冒速溶咖啡(每件20盒,每盒5條,下同)銷售給被告單位雙善公司,銷售金額383萬余元。被告人鄧秋城、陳新文明知百益公司沒有“星巴克”公司授權,為便于假冒咖啡銷往商業超市,偽造了百益公司許可雙善公司銷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權文書。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陳新文、甄連連、張泗泉、甄政以雙善公司名義從鄧秋城處購入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后,使用偽造的授權文書,以雙善公司名義將19264件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銷售給無錫、杭州、汕頭、烏魯木齊等全國18個省份50余家商戶,銷售金額共計724萬余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百益公司倉庫內查獲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實際銷售價格每件180元計算,價值116萬余元;在被告單位雙善公司倉庫內查獲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雙善公司向不同銷售商銷售的價格不同,對于尚未銷售的假冒商品的貨值金額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銷售價格計算,價值69萬余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起訴 2019年4月1日,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以下簡稱新吳分局)以犯罪單位雙善公司、被告人陳新文、甄連連、甄政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新吳區檢察院)移送起訴。同年8月22日,新吳分局以被告人鄧秋城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移送起訴。新吳區檢察院并案審查,重點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準確認定罪名及犯罪主體。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否屬于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將影響案件定性,但在案證據沒有關于假冒咖啡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及咖啡質量的鑒定意見。鑒于該部分事實不清,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照GB7101-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飲料》等的規定,對扣押在案的多批次咖啡分別抽樣鑒定。經鑒定,涉案咖啡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公安機關基于被告人鄧秋城銷售假冒咖啡的行為,認定其涉嫌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基于在百益公司倉庫內查獲的假冒咖啡的制作和灌裝工具,認為鄧秋城亦實施了生產、制造假冒咖啡的行為,認定其同時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故以涉嫌兩罪移送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現場僅有咖啡制作和罐裝工具,無其他證據,且同案犯未到案,證明鄧秋城實施制造假冒咖啡行為的證據不足,在案證據只能證實鄧秋城將涉案假冒咖啡銷售給犯罪單位雙善公司,故改變鄧秋城行為的定性,只認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罪。檢察機關還依職權主動對百益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是否需要追加起訴進行了審查,認定百益公司系鄧秋城等為經營假冒咖啡于2018年4月專門設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故對百益公司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二是追加認定犯罪數額。檢察機關從銷售單和買家證言等證據材料中發現,除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被告人鄧秋城銷售金額121萬元、犯罪單位雙善公司銷售金額324萬元的事實外,鄧秋城、雙善公司還另有向其他客戶銷售大量假冒咖啡的行為。檢察機關就百益公司、雙善公司收取、使用貨款的交易明細、公司員工聊天記錄等證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補充調取了百益公司與雙善公司以及鄧秋城與被告人甄連連個人賬戶之間合計600萬余元的轉賬記錄、雙善公司員工工作微信內涉案咖啡發貨單照片120余份后,檢察機關全面梳理核對銷售單、快遞單、匯款記錄等證據,對鄧秋城銷售金額補充認定了172萬余元,對雙善公司銷售金額補充認定了400萬余元。
三是綜合判斷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人鄧秋城、陳新文、甄連連處于售假上游,有偽造并使用虛假授權文書、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應認定三人具有主觀明知。在偵查階段初期,被告人甄政否認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公安機關根據其他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其采用夜間收發貨、隱蔽包裝運輸等異常交易方式,認定其對售假行為具有主觀明知。后甄政供認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認罪認罰。經補充偵查,公安機關結合銷售商證言,查明被告人張泗泉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認定為假貨被下架、退貨,但仍繼續銷售涉案咖啡,金額達364萬余元,可認定張泗泉具有主觀明知。鑒于公安機關未將張泗泉一并移送,檢察機關遂書面通知對張泗泉補充移送起訴。
四是綜合考量量刑情節,提出量刑建議。針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特點,在根據銷售金額確定基準刑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各被告人所處售假環節、假冒產品類別、銷售數量、擴散范圍等各項情節,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見證下,5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和罪名,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至五年不等,罰金1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的量刑建議。2019年9月26日,新吳區檢察院以被告人鄧秋城、被告單位雙善公司及陳新文、甄連連、張泗泉、甄政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吳區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11月7日,新吳區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過程中,部分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商品已銷售,但僅收到部分貨款,貨款未收到的部分事實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2.被告人鄧秋城獲利較少,且涉案重大事項均由未到案的同案犯決定,制假售假源頭均來自未到案同案犯,其在全案中作用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公訴人答辯如下:第一,根據被告單位雙善公司內部銷售流程,銷售員已向被告人甄連連發送銷售確認單,表明相關假冒商品已發至客戶,銷售行為已經完成,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是否收到貨款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第二,鄧秋城處于整個售假環節上游,在全案中地位作用突出,不應認定為從犯。首先,鄧秋城實施了從香港進貨、騙取報關單據、出具虛假授權書、與下家雙善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收賬走賬等關鍵行為;其次,鄧秋城銷售金額低于雙善公司,是因為其處于售假產業鏈的上游環節,銷售單價低于下游經銷商所致,但其銷售數量高于雙善公司。正是由于鄧秋城實施偽造授權文書、提供進口報關單等行為,導致假冒咖啡得以進入大型商業超市,銷售范圍遍布全國,受害消費者數量眾多,被侵權商標知名度高,媒體高度關注。合議庭對公訴意見和量刑建議予以采納。
處理結果 2019年12月6日,新吳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單位雙善公司罰金320萬元;分別判處被告人鄧秋城、陳新文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至五年不等,對被告人張泗泉、甄政適用緩刑,并對鄧秋城等五人各處罰金1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判決宣告后,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鑒于此案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新吳區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建議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江蘇消保委)對雙善公司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江蘇消保委依法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無錫中院)提起侵害消費者權益民事公益訴訟,主張涉案金額三倍的懲罰性賠償。無錫中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指導意義】
(一)依法嚴懲假冒注冊商標類犯罪,切實維護權利人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依法嚴厲懲治侵犯注冊商標犯罪行為,保護權利人對注冊商標的合法權益是檢察機關貫徹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營造良好知識產權法治環境的重要方面。在辦理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中,檢察機關應當全面強化職責擔當。對于商品可能涉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應當引導公安機關通過鑒定檢驗等方式就產品質量進行調查取證,查明假冒商品是否符合國家產品安全標準,是否涉嫌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如果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則應當按照法定刑較重的犯罪進行追訴。制假售假犯罪鏈條中由于層層加價銷售,往往出現上游制售假冒商品數量大但銷售金額小、下游銷售數量小而銷售金額大的現象。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不能僅考慮犯罪金額,還要綜合考慮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所處的制假售假環節、銷售數量、擴散范圍、非法獲利數額、社會影響等多種因素,客觀評價社會危害性,體現重點打擊制假售假源頭的政策導向,做到罪刑相適應,有效懲治犯罪行為。
(二)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的上下游人員,應注意結合相關證據準確認定不同環節被告人的主觀明知
司法實踐中,對于銷售主觀明知的認定,應注意審查被告人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客觀行為。對售假源頭者,可以通過是否偽造授權文件等進行認定;對批發環節的經營者,可以通過進出貨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以及交易場所與交易方式是否合乎常理等因素進行甄別;對終端銷售人員,可以通過客戶反饋是否異常等情況進行判斷;對確受偽造變造文件蒙蔽或主觀明知證據不足的人員,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依法不予追訴。
(三)一體發揮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職能,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檢察機關依法履職的同時,要善于發揮刑事檢察和公益訴訟檢察職能合力,用好檢察建議等法律監督措施,以此推動解決刑事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保護和社會治理問題。對于侵害眾多消費者利益,涉案金額大,侵權行為嚴重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有關社會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也可以自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以維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案例二: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立案監督案(檢例第99號)
【關鍵詞】
在先使用 聽證 監督撤案 民營企業保護
【要旨】
在辦理注冊商標類犯罪的立案監督案件時,對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正當合理使用情形而未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依法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以保護涉案企業合法權益。必要時可組織聽證,增強辦案透明度和監督公信力。
【基本案情】
申請人廣州卡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門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2013年3月,卡門公司開始在服裝上使用“KM”商標。2014年10月30日,卡門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該商標在服裝、帽子等商品上使用,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在先注冊的商標近似為由,駁回申請。2016年6月14日,卡門公司再次申請在服裝、帽子等商品上注冊“KM”商標,2017年2月14日,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在先注冊的商標近似為由,僅核準“KM”商標在睡眠用眼罩類別上使用,但卡門公司繼續在服裝上使用“KM”商標。其間,卡門公司逐漸發展為在全國擁有門店近600家、員工近10000余名的企業。
2015年11月20日,北京錦衣堂企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衣堂公司)申請在服裝等商品上注冊“KM”商標,商標局以該商標與在先注冊的商標近似為由,駁回申請。2016年11月22日,錦衣堂公司再次申請在服裝等商品上使用“KM”商標。因在先注冊的近似商標被撤銷,商標局于2018年1月7日核準該申請。后錦衣堂公司授權北京京津聯行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津聯行公司)使用該商標。2018年1月,京津聯行公司授權周某經營的服裝專賣店使用“KM”商標。2018年5月,京津聯行公司向全國多地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卡門公司在服裝上使用“KM”商標,并以卡門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以下簡稱南海分局)報案。南海分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并隨后扣押卡門公司物流倉庫中約9萬件標記“KM”商標的服裝。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受理立案監督 2018年5月31日,南海分局以卡門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偵查。6月8日,卡門公司不服公安機關立案決定,向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南海區檢察院)申請監督撤案。南海區檢察院依法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調查核實 南海區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在《立案理由說明書》中認為,卡門公司未取得“KM”商標服裝類別的商標權,且未經“KM”商標所有人錦衣堂公司許可,在服裝上使用“KM”商標,情節嚴重,涉嫌犯罪,故立案偵查。經南海區檢察院審查發現,公安機關認定卡門公司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欠缺卡門公司申請過“KM”商標的相關證據;二是卡門公司與錦衣堂公司申請“KM”商標的先后時間不清晰;三是欠缺卡門公司“KM”商標的使用情況、銷售金額、銷售規模等證據。
聽證會現場
針對上述問題,南海區檢察院進行了調查核實:一是調取卡門公司申請商標注冊的材料、“KM”商標使用情況、服裝生產、銷售業績表、對外宣傳材料及京津聯行公司委托生產、銷售“KM”服裝數量和規模等證據,查明卡門公司兩次申請注冊“KM”商標的時間均早于錦衣堂公司,卡門公司自成立時已使用并一直沿用“KM”商標,且卡門公司在全國擁有多家門店,具有一定規模和影響力。二是主動聯系佛山市南海區市場監督局、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了解卡門公司“KM”服裝被行政扣押后又解除扣押的原因,查明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卡門公司“KM”商標使用行為屬于在先使用。三是兩次召開聽證會,邀請公安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人員及卡門公司代理律師參加聽證,并聽取了京津聯行公司的意見,充分了解公安機關立案、扣押財物及涉案企業對立案所持異議的理由及依據,并征求行政執法部門意見。四是咨詢法律專家,詳細了解近似商標的判斷標準、在先使用抗辯等。
監督意見 南海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卡門公司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實。卡門公司在錦衣堂公司取得“KM”商標之前,已經長期使用“KM”商標。二是卡門公司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卡門公司在生產、銷售服裝期間,一直沿用該商標,從未對外宣稱是錦衣堂公司或京津聯行公司產品,且卡門公司經營的“KM”服裝品牌影響力遠大于上述兩家公司,并無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故意。卡門公司生產、銷售“KM”服裝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安機關立案錯誤,應予糾正。
處理結果 2018年8月3日,南海區檢察院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同年8月10日,南海分局撤銷案件,并發還扣押貨物。卡門公司及時出售貨物,避免了上千萬元經濟損失。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辦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應注意審查是否存在法定的正當合理使用情形
辦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在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同時,還應注意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免遭損害。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應注意審查是否存在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定情形。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商標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許可,《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現有技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專利先用權等正當合理使用的情形,防止不當啟動刑事追訴。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立案監督申請,檢察機關經過審查和調查核實,認定有在先使用等正當合理使用情形,侵權事由不成立的,應依法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正確把握商標在先使用的抗辯事由
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注冊商標所有人僅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判斷是否存在在先使用抗辯事由,需重點審查以下方面:一是在先使用人是否在商標注冊人申請注冊前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該商標。二是在先使用商標是否已產生一定影響。三是在先商標使用人主觀上是否善意。只有在全面審查案件證據事實的基礎上綜合判斷商標使用的情況,才能確保立案監督依據充分、意見正確,才能說服參與訴訟的各方接受監督結果,做到案結事了。
(三)開展立案監督工作必要時可組織聽證,增強辦案透明度和監督公信力
聽證是檢察機關貫徹以人民為中心,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健全完善涉檢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的有效舉措。檢察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前通知各方做好聽證準備,整理好爭議點,選取合適的聽證員。聽證中應圍繞涉案當事人對刑事立案所持異議的理由和依據、公安機關立案的證據和理由、行政執法部門及聽證員的意見展開,重點就侵權抗辯事由是否成立、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等焦點問題進行詢問,全面審查在案證據,以準確認定公安機關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通過聽證開展立案監督工作,有助于解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問題上的分歧,化解矛盾糾紛,既推動規范執法,又增強檢察監督公信力。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履行檢察職能加強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五百五十二條至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
案例三:陳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權案(檢例第100號)
【關鍵詞】
網絡侵犯視聽作品著作權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引導偵查 電子數據
【要旨】
辦理網絡侵犯視聽作品著作權犯罪案件,應注意及時提取、固定和保全相關電子數據,并圍繞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對電子數據進行全面審查。對涉及眾多作品的案件,在認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時,應圍繞涉案復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且被告人能否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力,男,1984年生,2014年11月10日因犯侵犯著作權罪被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林崟等其他7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陳力受境外人員委托,先后招募被告人林崟、賴冬、嚴杰、楊小明、黃亞勝、吳兵峰、伍健興,組建QQ聊天群,更新維護“www.131zy.net”“www.zuikzy.com”等多個盜版影視資源網站。其中,陳力負責發布任務并給群內其他成員發放報酬;林崟負責招募部分人員、培訓督促其他成員完成工作任務、統計工作量等;賴冬、嚴杰、楊小明等人通過從正版網站下載、云盤分享等方式獲取片源,通過云轉碼服務器進行切片、轉碼、增加賭博網站廣告及水印、生成鏈接,最后將該鏈接復制粘貼至上述盜版影視資源網站。其間,陳力收到境外人員匯入的盜版影視資源網站運營費用共計1250萬余元,各被告人從中獲利50萬至1.8萬余元不等。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上述盜版影視網站內固定、保全了被告人陳力等人復制、上傳的大量侵權影視作品,包括《流浪地球》《廉政風云》《瘋狂外星人》等2019年春節檔電影。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逮捕 2019年春節,《流浪地球》等八部春節檔電影在院線期間集體遭高清盜版,盜版電影通過各種途徑流入網絡。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簡稱上海三分院)應公安機關邀請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開展取證固證工作。一是通過調取和恢復QQ群聊天記錄并結合各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查明陳力團伙系共同犯罪,確定各被告人對共同實施的運營盜版影視資源網站行為的主觀認知。二是聯系侵權作品較為集中的美日韓等國家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其出具涉案作品的版權認證文書。2019年4月8日,公安機關對陳力團伙中的8名被告人提請逮捕,上海三分院依法批準逮捕。
審查起訴 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陳力等人涉嫌侵犯著作權罪向上海三分院移送起訴。本案涉及的大量影視作品涵蓋電影、電視劇、綜藝、動漫等多種類型,相關著作權人分布國內外。收集、審查是否獲得權利人許可的證據存在難度。為進一步夯實證據基礎,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國家廣播電視總局調取“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持證機構名單,以證實被告人陳力操縱的涉案網站均系非法提供網絡視聽服務的網站。同時,要求公安機關對陳力設置的多個網站中相對固定的美日韓劇各個版塊,按照從每個網站下載300部的均衡原則抽取了2425部作品,委托相關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權屬證明,證實抽樣作品均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作品,且陳力等網站經營者無任何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8名被告人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見證下均自愿認罪認罰,接受檢察機關提出的有期徒刑十個月至四年六個月不等、罰金2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確定刑量刑建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019年9月27日,上海三分院以被告人陳力等8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11月15日,上海三中院召開庭前會議,檢察機關及辯護人就舉證方式、鑒定人出庭、非法證據排除等事項達成共識,明確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存在的分歧。同年11月20日,本案依法公開開庭審理。8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均無異議,但對本案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提出各自辯護意見。陳力的辯護人提出,陳力租借服務器的費用及為各被告人發放的工資應予扣除,其他辯護人提出應按照各被告人實得報酬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此外,本案辯護人均提出境外人員歸案后會對各被告人產生影響,應當對各被告人適用緩刑。公訴人對此答辯:第一,通過經營盜版資源網站的方式侵犯著作權,其網站經營所得即為非法經營數額,租借服務器以及用于發放各被告人的報酬等支出系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公訴機關按照各被告人加入QQ群以及獲取第一筆報酬的時間,認定各被告人參與犯罪的起始時間,并結合對應期間網站的整體運營情況,計算出各被告人應承擔的非法經營數額,證據確實、充分。第二,本案在案證據已能充分證實各被告人實施了共同犯罪及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境外人員是否歸案不影響各被告人的量刑。第三,本案量刑建議是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證據、法定酌定情節、社會危害性等因素綜合判定,并經各被告人具結認可,而且本案侵權作品數量多、傳播范圍廣、經營時間長,具有特別嚴重情節,且被告人陳力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故不應適用緩刑。合議庭采納了公訴意見和量刑建議。
處理結果 2019年11月20日,上海三中院作出一審判決,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力等8人有期徒刑十個月至四年六個月不等,各處罰金2萬元至50萬元不等。判決宣告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懲治網絡侵犯視聽作品著作權犯罪,切實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依法保護著作權是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內容。檢察機關堅決依法懲治侵犯著作權犯罪,尤其是注重懲治網絡信息環境下的侵犯著作權犯罪。網絡環境下侵犯視聽作品著作權犯罪具有手段日益隱蔽、組織分工嚴密、地域跨度大、證據易毀損和隱匿等特點,且日益呈現高發多發態勢,嚴重破壞網絡安全與秩序,應予嚴懲。為準確指控和證明犯罪,檢察機關在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時,應注意以下方面:一是提取、固定和保全涉案網站視頻鏈接、鏈接所指向的視頻文件、涉案網站影視作品目錄、涉案網站視頻播放界面;二是固定、保全涉案網站對應的云轉碼服務器后臺及該后臺中的視頻鏈接;三是比對確定云轉碼后臺形成的鏈接與涉案網站播放的視頻鏈接是否具有同一性;四是對犯罪過程中涉及的多個版本盜版影片,技術性地針對片頭片中片尾分別進行作品的同一性對比。
(二)檢察機關辦理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應圍繞電子數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全面審查,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高辦案質效
網絡環境下侵犯著作權犯罪呈現出跨國境、跨區域以及智能化、產業化特征,證據多表現為電子數據且難以獲取。在辦理此類案件時,一方面要著重圍繞電子數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全面審查,區分不同類別的電子數據,采取有針對性的審查方法,特別要注意審查電子數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多元關聯,綜合運用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另一方面,面對網絡犯罪的復雜性,檢察機關要注意結合不同被告人的地位與作用,充分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動查明犯罪手段、共犯分工、人員關系、違法所得分配等案件事實,提高辦案效率。
(三)準確把握“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證明方法
對于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在認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時,應圍繞涉案復制品是否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被告人能否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予以綜合判斷。為證明涉案網站系非法提供網絡視聽服務的網站,可以收集“信息網絡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持證機構名單等證據,補強對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證明。涉案侵權作品數量眾多時,可進行抽樣取證,但應注意審查所抽取的樣本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樣范圍與其他在案證據是否相符、抽樣是否具備隨機性等影響抽樣客觀性的因素。在達到追訴標準的侵權數量基礎上,對抽樣作品提交著作權人進行權屬認證,以確認涉案作品是否均系侵權作品。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互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例四:姚常龍等五人假冒注冊商標案(檢例第101號)
【關鍵詞】
假冒注冊商標 境內制造境外銷售 共同犯罪
【要旨】
凡在我國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商標,商標所有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無論假冒商品是否銷往境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訴。判斷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重點審查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情況、對假冒違法性的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的認知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常龍,男,1983年生,日照市東港區萬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能國際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古進,男,1989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采購員。
被告人魏子皓,男,1990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被告人張超,男,1990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被告人莊乾星,女,1989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姚常龍安排被告人古進購進打印機、標簽紙、光纖模塊等材料,偽造“CISCO”“HP”“HUAWEI”光纖模塊等商品,并安排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向境外銷售。姚常龍、古進共生產、銷售假冒上述注冊商標的光纖模塊10萬余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162萬余元;現場扣押假冒光纖模塊、交換機等11975件,價值383萬余元;姚常龍、古進的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400萬元、24萬余元。魏子皓、張超、莊乾星銷售金額分別為745萬余元、429萬余元、352萬余元;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20萬元、18.5萬元和14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逮捕 2019年4月,山東省日照市公安局(以下簡稱日照市公安局)接到惠普公司報案后立案偵查。同年5月24日,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日照市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被告人姚常龍、古進批準逮捕;對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因無法證實犯罪故意和犯罪數額不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調取國外買方證言及相關書證,以查明魏子皓、張超、莊乾星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各自的犯罪數額。
審查起訴 2019年7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補充證據后以被告人姚常龍、古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移送日照市檢察院起訴。同年7月23日,日照市檢察院將該案交由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東港區檢察院)辦理。
東港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完善了以下證據:一是調取被告人姚常龍等5人之間的QQ聊天記錄、往來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證實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主觀上明知銷售的商品系姚常龍、古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根據姚常龍的安排予以銷售,構成無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二是調取電子合同、發貨通知、訂單等電子數據,結合扣押在案的銷售臺賬及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三是調取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續展注冊證明等書證,證實涉案商標系在我國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經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東港區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三人在加入萬能國際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后,曾對公司產品的價格與正品進行對比,且收悉產品質量差的客戶反饋意見,在售假過程中發現是由古進負責對問題產品更換序列號并換貨等,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三人對其銷售的光纖模塊系姚常龍、古進貼牌制作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主觀明知。故認定該三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與姚常龍、古進構成共同犯罪。檢察機關還依法對萬能國際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進行了審查,認定萬能國際公司自2014年成立后截至案發,并未開展其他業務,實際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相關犯罪收益也均未歸屬于萬能國際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不構成單位犯罪。
2019年9月6日,東港區檢察院變更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罪名,以被告人姚常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港區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10月10日,東港區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過程中,部分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莊乾星、張超、魏子皓與被告人姚常龍不構成共同犯罪;2.本案商品均銷往境外,社會危害性較小。公訴人答辯如下:第一,莊乾星、張超、魏子皓明知自己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姚常龍、古進貼牌生產仍繼續銷售,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主觀故意,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犯罪。第二,本案中涉案商品均銷往境外,但是被侵權商標均在我國注冊登記,假冒注冊商標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無論涉案商品是否銷往境外均對注冊商標所有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合議庭對公訴意見予以采納。
處理結果 2019年12月12日,東港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姚常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至四年不等,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適用緩刑。同時對姚常龍判處罰金500萬元,對古進等四人各處罰金14萬元至25萬元不等。一審判決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假冒在我國取得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往境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訴
凡在我國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商標,商標所有權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假冒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的商品,無論由境內生產銷往境外,還是由境外生產銷往境內,均屬違反我國商標管理法律法規,侵害商標專用權,損害商品信譽,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要加強對跨境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的懲治,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的上下游被告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結合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對違法性的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認知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數較多,呈現團伙作案、分工有序實施犯罪的特點。實踐中,對被告人客觀行為表現為生產、銷售等分工負責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結合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情況,銷售者對商品生產、商標標識制作等違法性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的認知情況,銷售中對客戶有無刻意隱瞞、回避商品系假冒,以及銷售者的從業經歷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對于部分被告人在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持續過程中產生主觀明知,形成分工負責的共同意思聯絡,并繼續維持或者實施幫助銷售行為的,應認定構成共同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案例五:金義盈侵犯商業秘密案(檢例第102號)
【關鍵詞】
侵犯商業秘密 司法鑒定 專家輔助辦案 證據鏈
【要旨】
辦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無罪辯解的,既要注意審查商業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證據鏈。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必要時可聘請或指派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辦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義盈,1981年生,案發前系溫州菲涅爾光學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涅爾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溫州明發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發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產、銷售放大鏡、望遠鏡等光學塑料制品。明發公司自1997年開始研發超薄型平面放大鏡生產技術,研發出菲涅爾放大鏡(“菲涅爾放大鏡”系一種超薄放大鏡產品的通用名稱)批量生產的制作方法——耐高溫抗磨專用膠板、不銹鋼板、電鑄鎳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鎳模制作方法。明發公司根據其特殊設計,將膠板、模板、液壓機分別交給溫州市光大橡塑制品公司、寧波市江東精杰模具加工廠、瑞安市永鑫液壓機廠生產。隨著生產技術的研發推進,明發公司不斷調整膠板、模板、液壓機的規格和功能,不斷變更對供應商的要求,經過長期合作,三家供應商能夠提供匹配的產品及設備。
被告人金義盈于2005年應聘到明發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約定工作期限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其間,金義盈先后擔任業務員、銷售部經理、副總經理,對菲涅爾超薄放大鏡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設備供銷渠道、客戶名單等信息。金義盈與明發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其承擔保密義務的信息包括:(1)技術信息,包括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生產模具、生產制造工藝、制造技術、技術數據、專利技術、科研成果等;(2)經營信息,包括商品產、供、銷渠道,客戶名單,買賣意向,成交或商談的價格,商品性能、質量、數量、交貨日期等。并約定勞動合同期限內、終止勞動合同后兩年內及上述保密內容未被公眾知悉期內,不得向第三方公開上述保密內容。
2011年初,金義盈從明發公司離職,當年3月24日以其姐夫應某甲、應某乙的名義成立菲涅爾公司,該公司 2011 年度浙江省地方稅(費)納稅綜合申報表載明金義盈為財務負責人。菲涅爾公司成立后隨即向上述三家供應商購買與明發公司相同的膠板、模具和液壓機等材料、設備,使用與明發公司相同的工藝生產同一種放大鏡進入市場銷售,造成明發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22萬余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起訴 2018年1月23日,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以金義盈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移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溫州市檢察院)審查起訴。1月25日,溫州市檢察院將本案交由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瑞安市檢察院)辦理。本案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為進一步夯實證據基礎,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就以下事項補充偵查:金義盈是否系菲涅爾公司實際經營者,該公司生產技術的取得途徑,明發公司向金義盈支付保密費情況以及金義盈到案經過等事實。
8月16日,瑞安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金義盈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瑞安市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庭審過程中,檢察機關申請兩名鑒定人員出庭,辯護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司法鑒定意見書》質證。被告人金義盈及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鑒定人檢索策略錯誤、未進行技術特征比對、鑒定材料厚度未能全覆蓋鑒定結論,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明發公司掌握的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產工藝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2.涉案三家供應商信息屬于通過公開途徑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3.菲涅爾公司系通過正常渠道獲知相關信息,其使用的生產工藝系公司股東應某甲通過向其他廠家學習、詢問而得知,金義盈沒有使用涉案技術、經營信息的行為及故意,并提供了8份文獻證明涉案技術信息已公開。4.保密協議僅對保密內容作了原則性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密協議約定了保密津貼,但明發公司未按約向被告人金義盈發放保密津貼。
公訴人答辯如下:第一,涉案工藝具備非公知性。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鑒定人通過對現有專利、國內外文獻以及明發公司對外宣傳材料等內容進行檢索、鑒定后認為,明發公司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的特殊制作工藝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取,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偵查機關委托具備知識產權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的,鑒定程序合法,意見明確,具有證據證明力。涉案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的制作工藝集成了多種技術,不是僅涉及產品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無法通過公開的產品進行直觀或簡單的測繪、拆卸或投入少量勞動、技術、資金便能直接輕易獲得,相反,須經本領域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長期研究、反復試驗方能實現。故該辯護意見不能對鑒定意見形成合理懷疑。
第二,涉案供應商信息屬于商業秘密。供應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證實,三家供應商提供的膠板、模具、液壓機產品和設備均系明發公司技術研發過程中通過密切合作,對規格、功能逐步調整最終符合批量生產要求后固定下來的,故相關供應商供貨能力的信息為明發公司獨有的經營信息,具有秘密性。明發公司會計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供應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證實,涉案加工設備、原材料供應商均系明發公司花費大量人力、時間和資金,根據明發公司生產工藝的特定要求,對所供產品及設備的規格、功能進行逐步調試、改裝后選定,能夠給明發公司帶來成本優勢,具有價值性。明發公司與員工簽訂的《保密協議》中明確約定了保密事項,應當認定明發公司對該供應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護措施,具有保密性。
第三,金義盈在明發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并掌握明發公司的商業秘密。明發公司員工證言等證據證實,金義盈作為公司分管銷售的副總經理,因工作需要熟悉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產制作工藝、生產過程、加工流程等技術信息,知悉生產所需的特定設備和原材料的采購信息及銷售信息。
第四,金義盈使用了明發公司的商業秘密。明發公司的菲涅爾超薄放大鏡制作工藝涉及多種技術,加工時的溫度、壓力、保壓時間等工藝參數均有特定化的要求。根據鑒定意見和專家意見,金義盈使用的超薄放大鏡生產工藝與明發公司菲涅爾超薄放大鏡生產工藝在相關的技術秘點比對上均實質相同,能夠認定金義盈使用了商業秘密。
第五,現有證據足以排除金義盈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獲取或自行研發超薄放大鏡生產工藝的可能。經對菲涅爾公司賬冊及企業營收情況進行審計,證實該公司無任何研發資金投入,公司相關人員均無超薄放大鏡等同類產品經營、技術研發背景,不具有自行研發的能力和行為。金義盈辯稱其技術系由其姐夫應某甲從放大鏡設備廠家蔡某處習得,但經調查蔡某并未向其傳授過放大鏡生產技術,且蔡某本人亦不了解該技術。
第六,保密協議約定明確,被告人金義盈應當知曉其對涉案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負有保密義務。證人證言、權利人陳述以及保密協議中保密津貼與月工資同時發放的約定,能夠證實明發公司支付了保密費。合議庭對公訴意見予以采納。
處理結果 2019年9月6日,瑞安市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金義盈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70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
(一)依法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犯罪,首先要準確把握商業秘密的界定
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凝聚了企業在社會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關系到企業生存與發展。依法保護商業秘密是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依法嚴懲侵害商業秘密犯罪,對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推進科技強國均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商業秘密是否成立,是認定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前提條件。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以下方面:第一,涉案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注意審查涉案商業秘密是否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情形。第二,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業價值。注意審查證明商業秘密形成過程中權利人投入研發成本、支付商業秘密許可費、轉讓費的證據;審查反映權利人實施該商業秘密獲取的收益、利潤、市場占有率等會計賬簿、財務分析報告及其他體現商業秘密市場價值的證據。第三,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注意審查權利人是否采取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保密措施,并注意審查該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重要程度是否相適應、是否得到實際執行。
(二)對于被告人不認罪的情形,要善于運用證據規則,排除被告人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可能性,形成指控犯罪的證據鏈
由于商業秘密的非公開性和犯罪手段的隱蔽性,認定被告人是否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往往面臨證明困境。在被告人不作有罪供述時,為查明犯罪事實,檢察機關應注意引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是否實質上相同、是否具有知悉和掌握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條件、有無取得和使用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特別是要著重審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情形,應注意圍繞辯方提出的商業秘密系經許可、承繼、自行研發、受讓、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獲得的辯解,引導公安機關收集被告人會計賬目、支出憑證等能夠證明是否有研發費用、資金投入、研發人員工資等研發成本支出的證據;收集被告人所在單位研發人員名單、研發資質能力、實施研發行為、研發過程的證據;收集有關商業秘密的轉讓合同、許可合同、支付轉讓費、許可費的證據;收集被告人是否通過公開渠道取得產品并實施反向工程對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的證據,以及被告人因傳承、承繼商業秘密的書證等證據。通過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排除被告人獲取、使用商業秘密來源合法的可能性的,可以證實其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
(三)應注重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必要時引入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案件辦理
辦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由于商業秘密的認定,以及是否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較強專業性,通常需要由鑒定機構出具專門的鑒定意見。檢察機關對鑒定意見應予全面細致審查,以決定是否采信。對鑒定意見的審查應注意圍繞以下方面:一是審查鑒定主體的合法性,包括鑒定機構、鑒定人員是否具有鑒定資質,委托鑒定事項是否符合鑒定機構的業務范圍,鑒定人員是否存在應予回避等情形;二是審查鑒定材料的客觀性,包括鑒定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充分,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與原始材料一致等;三是審查鑒定方法的科學性,包括鑒定方法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方法和標準的選用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同時,要注意審查鑒定意見與其他在案證據能否相互印證,證據之間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釋。必要時,可聘請或指派有專門知識的人輔助審查案件,出庭公訴時可申請鑒定人及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的科學依據以及合理性、客觀性發表意見,通過對技術性問題的充分質證,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加強指控和證明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辦案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