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已經2016年5月30日市三屆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羅佳明
2016年6月8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原則和公眾參與、專家咨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督促、指導、協調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予以安排。具體辦法由市法制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法制機構每年下半年,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立法項目申報書》。
第九條 市法制機構通過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對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協商論證,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銜接。
第十條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和范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在征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立法后評估項目,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執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采納情況。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與立法后評估項目及項目責任單位。
立法項目包括調研項目和制定項目。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并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并在當年完成。
立法后評估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評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后,由市法制機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負責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綜合性較強的;
(三)重大應急事項的;
(四)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法制機構起草的。
第十七條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草案,市法制機構可以委托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通過委托方式確定的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通過委托方式確定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的,市法制機構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并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有關部門對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時,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報送草案代擬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等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充分論證,有關論證材料隨草案代擬稿同時報送。
論證材料說明包括擬設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規制事項的客觀規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條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在要求或者約定時限內向市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擬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四)立法論證情況,舉行了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附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五)征求和采納意見情況;
(六)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屬于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對照文本。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機構收到草案代擬稿后,發現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質量問題的,應當要求起草單位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條 調研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在要求或者約定時限內向市法制機構提交調研報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
第四章 論證與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公布草案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論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開展社會各方參與的立法協商論證,通過實地調查研究、召開立法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復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等代表參加的論證會。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由市法制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舉行,聽證會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聽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市法制機構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并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經過論證、審查修改成熟,擬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草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符合上位法規定原則,便于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規范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與可執行性;
(四)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三十五條 草案送審稿由市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市人民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審稿;
(二)草案送審稿說明,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論證會及聽證會情況說明;
(三)征求和采納意見情況;
(四)相關依據。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六條 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審議草案送審稿時,由市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
涉及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在草案送審稿形成后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審議前,將草案送審稿送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參會成員和相關參會單位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審議意見,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者其委托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三十九條 規章簽署后,應當及時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眉山日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說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立法后評估
第四十二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報送國務院、省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序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具體應用中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政府請求解釋的,由市法制機構研究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復。
第四十五條 市法制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組織開展立法后評估工作。
加強重點領域的立法后評估工作,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后評估報告,并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四十六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規章及其英文譯本的編輯出版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