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滄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河北省滄州市人大常委會
滄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滄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2020年10月27日滄州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來源: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污染,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市中心城區京臺高速、石黃高速、廊滄(京滬)高速公路合圍區域內;
(二)任丘市、河間市、泊頭市、黃驊市、肅寧縣、獻縣、吳橋縣、東光縣、南皮縣、青縣、孟村回族自治縣、鹽山縣、海興縣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本轄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公共文化設施;
(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橋,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幼兒園、學校、福利院、殯儀館;
(七)森林、公共綠地等重點防火區,大中型水庫管理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八)商場、集貿市場、風景名勝區、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地點。
前款所列地點,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統一警示標識,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條 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實施全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響應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級別,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公告。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民政、氣象、住建、教育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聯動,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控工作。
第八條 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加強對居(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知識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教育。
鼓勵有關社會組織以及志愿者參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志愿服務活動。
倡導使用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替代性產品。
第九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提出許可申請。經審查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的,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十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提供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不得提供代為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并對在其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應設立專門的舉報電話,收到舉報后應當按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或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舉報線索經調查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并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對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的單位或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提供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代為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