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長城保護辦法
山西省長城保護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長城保護辦法
山西省長城保護辦法
省政府令第28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保護,規(guī)范長城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長城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長城,包括長城段落、長城的墻體、城堡、關隘、烽火臺、敵樓、壕塹等。
前款所稱長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長城認定編碼的長城遺存。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guī)劃、原狀保護、規(guī)范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qū)域內長城保護規(guī)劃,建立長城保護工作聯(lián)席會議制度,研究、協(xié)調和解決長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長城保護和監(jiān)督管理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長城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長城保護責任書。
長城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居)民長城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在長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長城保護基金,用于長城保護和表彰獎勵等。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八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規(guī)劃納入本行政區(qū)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國土空間規(guī)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依法劃定并公布本省長城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長城所在地設區(qū)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qū)域重要長城的保護詳細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村鎮(zhèn)、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志。
長城保護標志應當載明長城的名稱、保護級別、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修筑年代、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和長城保護機構等。
設立長城保護標志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刻劃、涂污、挪動、損毀長城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記錄檔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長城記錄檔案應當每年續(xù)補一次,對長城的巡查、維護、養(yǎng)護和保護工作的監(jiān)督、檢查、評估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二條 長城保護機構可以由長城所在地設區(qū)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長城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進行日常巡查、檢查、監(jiān)測、維護、搶險等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城的地理位置、自然環(huán)境、交通狀況和長城遺存基本情況,招募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長城保護員簽訂書面協(xié)議,明確權利、義務、職責和待遇等,并對長城保護員進行培訓,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
長城保護員應當按照協(xié)議履行長城保護職責。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日常養(yǎng)護規(guī)則,指導和規(guī)范長城保護機構做好長城的日常養(yǎng)護和搶險加固工作。
第十六條 對長城進行保護維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長城保護維修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及最小干預原則,優(yōu)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藝。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采取架設橋梁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影響長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長城的環(huán)境風貌相協(xié)調。
《長城保護條例》實施前,已形成的穿越長城的公路,應當按照公路管理權限逐步采取避讓方式改建。無法改建的,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避免危害長城本體安全。
第十八條 在長城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huán)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應當由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對長城進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應當運用考古學方法,不得使用重型機械等對長城基址進行破壞性挖掘、勘探。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開展長城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將長城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yè)資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長城建筑構件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占有長城建筑構件,不得利用長城建筑構件修建除長城以外的建(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長城安全的活動:
。ㄒ唬┤⊥痢⑷〈u(石)、種植;
。ǘ╅_溝、挖渠;
(三)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物;
。ㄋ模┛虅潯⑼课刍蛘呱米耘逝、踩踏;
。ㄎ澹┮劳虚L城建造建(構)筑物;
。┘茉O、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七)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ò耍┱故究赡軗p壞長城的器具;
(九)有組織地在未辟為參觀游覽區(qū)的長城舉行活動;
。ㄊ┓伞⒎ㄒ(guī)禁止的其他活動。
利用飛機、飛艇、熱氣球等載人飛行器,從事圍繞長城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城重要節(jié)點、重點地段展示利用的指導。
對長城附屬設施進行利用的,應當編制展示利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長城保護機構應當加強同科研單位、院校和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長城保護科學研究。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長城保護和開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將長城辟為參觀游覽區(q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屬于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長城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ㄒ唬┌踩珷顩r適宜公眾參觀游覽;
。ǘ┯忻鞔_的長城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并已建立保護標志、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guī)劃的要求;
。ㄋ模┯锌茖W合理的保護方案;
。ㄎ澹┓伞⒎ㄒ(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長城被辟為參觀游覽區(qū)的,長城保護機構應當與利用單位簽訂協(xié)議,將保護責任作為協(xié)議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鼓勵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依法參與長城保護活動,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長城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參與長城的安全巡查、知識普及、公眾服務、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長城所在地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保護責任制度,建立長城保護評估機制,定期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和評估。
第二十九條 長城所在地文物保護執(zhí)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長城的執(zhí)法巡查,依法查處長城及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文物保護執(zhí)法機構,是指長城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門以及依法被授權或者受委托承擔文物執(zhí)法職能的組織。
第三十條 長城所在地文物保護執(zhí)法機構開展執(zhí)法巡查,應當如實做好工作記錄,留存文字、影像資料,建立執(zhí)法巡查檔案。
鼓勵利用視頻監(jiān)控、遙感監(jiān)測、無人機等技術、手段開展執(zhí)法巡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huán)境風貌的行為予以制止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長城保護舉報電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破壞長城及其環(huán)境風貌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三十二條 鼓勵新聞媒體、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長城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guī)的宣傳,并對長城保護進行輿論監(jiān)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ㄒ唬┰陂L城上開溝、挖渠的;
。ǘ┥米耘逝馈⒉忍らL城的;
。ㄈ┛虅、涂污、挪動、損毀長城保護標志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長城保護員未履行保護職責,造成長城損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長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