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判決意見函的復函
199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號對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爭議案判決的意見函收悉。
我院對該案進行了全面研究。現將研究結論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關于保險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務工程局在投保時雖不是“拖輪三號”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該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險合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有效。
二、關于免賠權。
根據《保險合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人保)有義務主動了解有關主要危險的情況。投保人對有關情況未作任何虛假陳述,并邀請天津人保到現場勘驗,你公司也曾書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現場勘驗,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現場。故保險人無根據指責投保人申報不實,不能行使免賠權。
三、關于適拖證書的效力。
中國船檢局驗船師二人到現場履行職責,后簽發了“拖輪三號”的“臨時入級證書”和“適拖證書”。根據國務院批準的《船舶檢驗局章程》的規定,中國船檢局是國家的船舶技術監督機構,其簽發的有關證書在法律上被認為有效。法律上適拖應被推認為事實上適拖。
四、關于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拖輪三號”機艙進水系因有關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較大風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對此投保人既不可預知也無任何過錯,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終審判決并無不當。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