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9號
《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已經2021年1月14日省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干杰
2021年1月30日
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社會組織以及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生育保險,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其所屬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的經辦業務。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工會、婦女聯合會依法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繳費基數按照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情況確定和調整用人單位繳費比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清償。
第八條 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統一征收生育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征收的生育保險費并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存入財政專戶依法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按照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生育的醫療費用、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的費用。
第十一條 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治療費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
第十二條 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流產術、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女職工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期間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第十四條 參加生育保險男職工的未就業配偶,符合計劃生育政策規定生育,未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的,按照女職工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享受生育醫療費待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生育醫療費用支付方式,推動住院分娩等生育醫療費用按病種、產前檢查費按人頭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納入醫療保險定點協議管理范圍。除急診急救外,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的內容為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提供生育醫療服務;提供生育保險支付范圍以外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應當征得職工或者其家屬的同意。
第十七條 聯網結算的生育醫療費用實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職工申請生育保險待遇,并按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期限辦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生育保險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醫療保障等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按照法律、法規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權向用人單位或者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查詢其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
職工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生育保險待遇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及其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山東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