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
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
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
市政府令〔2021〕282號
《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已于2020年12月14日經市十六屆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趙豪志
2021年1月16日
青島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環境,保障民營和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和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的民營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企業(以下統稱國有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
本辦法適用的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并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政策引導、市場調節、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原則,保障民營和中小企業與其他企業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實現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
市民營經濟(中小企業)發展部門和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的部門(以下統稱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研究擬訂、組織實施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政策,組織協調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按照職責做好對民營和中小企業的指導服務。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市場監管、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建立民營和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加強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章 財稅與金融支持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重點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原則,主要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高成長、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創業創新。
第七條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落實行政事業性收費、社會保險費等減免政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民營和中小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產品,提高對民營和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地方金融監管、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等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完善對民營和小型微型企業的增信機制。
第九條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享受國家、省、市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鼓勵依法投資或者設立各類創業投資機構。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搭建對接平臺,促進創業投資機構與民營和中小企業、科研院所等進行信息交流與合作。
第十一條 支持發展供應鏈金融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加強與供應鏈核心企業的合作,依托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支持民營和中小企業利用應收賬款融資。民營和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申請擔保融資時,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應付方,應當及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動態補充機制。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優化風險分擔機制。
鼓勵融資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支持有條件的民營和中小企業在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對民營和中小企業掛牌、上市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營和中小企業上市資源培育工作,引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掛牌、上市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管、發展改革、大數據、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等部門應當加強與金融管理部門的合作,優化金融信息服務平臺、信用信息平臺和政務信息交換共享平臺等相關平臺建設,完善融資對接、信息共享等功能。
鼓勵金融機構依法利用相關平臺信息,提高對民營和中小企業的融資服務效率。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向相關平臺共享行政審批、市場監管、稅務、社會保險、公積金、水電氣等企業信息。
第三章 創業創新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指導和服務,為創業人員提供財稅、金融、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安全生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詢和指導服務。
鼓勵各類社會服務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創業輔導服務。
第十六條 支持依托產業園區、工業集中區、科技園區等重點產業集中區,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
鼓勵創建國家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國家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范平臺和國家中小企業創新創業特色載體。對獲得國家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示范基地、國家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范平臺和國家中小企業創新創業特色載體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
鼓勵以先租后讓、彈性年期出讓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新型產業用地。除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設施外,產業用房可以按幢、層等可獨立使用、權屬界線封閉的空間為基本單元依法分割,轉讓給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政策。
第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建立優勢高成長企業培育庫,支持中小企業做優做強。
第二十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大型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設施等,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中小企業開發新產品。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符合民營和中小企業需求的各類人才。
第二十一條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研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對獲得授權國內外發明專利的民營和中小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加強技術改造,運用現代技術手段對生產管理等環節實施數字化、網絡化和智能化升級。
民營和中小企業開展技術改造、技術創新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加計扣除政策。
第二十三條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產業發展方向,定期組織開展民營和中小企業創意創新項目征集、論證,推動創意創新項目落地實施、宣傳推廣。
第二十四條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商會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制定。
對主導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民營和中小企業,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提供指導和服務。依法保障民營和中小企業平等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禁止以不合理的條件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向中小企業預留的采購份額應當占本部門年度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總額的30%以上;其中,預留給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低于60%。中小企業無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除外。
第二十六條 推廣應用民營和中小企業創新產品,對符合國民經濟發展要求、代表先進技術發展方向、首次投向市場、暫不具備市場競爭力,但具有較大市場潛力和產業帶動作用,需要重點扶持的創新產品,按照規定在政府招標采購中優先予以采購。
對符合條件的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首版次高端軟件產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條 引導、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建立協作關系,通過項目投資、資產整合等方式開展合資合作。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等交流活動,構建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協同創新、共享資源、融通發展的產業生態,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或者采購系統。
第二十八條 鼓勵民營資本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競爭性領域的國有企業,不得對民營資本設置準入門檻等附加條件。
第二十九條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利用各類電子商務平臺開拓國內國際市場。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咨詢、知識產權保護、產品認證等方面,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參加國內國際展銷展覽會,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搭建展示、交流、合作平臺,幫助民營和中小企業建立供需對接渠道。
第五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民營和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應當充分聽取有關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進行科學性、合理性、協調性評估,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等參與論證。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涉及民營和中小企業的政策措施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對政策措施進行調整。
第三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涉及民營和中小企業的政策及其配套規定,并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進行宣傳、解讀。
第三十二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將民營和中小企業引進的高層次、高學歷、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政策體系,為其提供職稱評審、住房、人才落戶、子女入學、配偶就業、醫療保健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三條 鼓勵民營和中小企業發起成立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支持行業協會商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服務。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堅持入會自愿、退會自由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和中小企業加入行業協會商會并收取會費,不得限制會員加入其他行業協會商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不得以政府名義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項為由,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應當加強民營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建立資源共享、服務協同、互聯互通的民營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臺,引導和帶動社會各類服務機構為民營和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企業家先進事跡、創業創新典型以及履行社會責任的宣傳,弘揚企業家精神。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民營和中小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和中小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禁止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和中小企業購買產品、接受指定服務、贊助捐贈、攤派財物,禁止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和中小企業參加評比、考核、表彰、培訓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民營和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落實國家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規定。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的,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
第三十八條 建立健全民營和中小企業應急援助機制。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做好應急援助工作。
對受前款規定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民營和中小企業,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出臺政策措施,在穩定就業、融資紓困、房租減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民營和中小企業的咨詢、投訴和舉報。
對受理的民營和中小企業的咨詢、投訴和舉報,有明確主管部門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限期辦理并予以答復;沒有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部門牽頭辦理。
第四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監督檢查機制,定期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