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
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
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2020〕281號
《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經市十六屆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趙豪志
2021年1月16日
青島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基本生活救助,保障本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幫助家庭或者個人克服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山東省社會救助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堅持;、兜底線、救急難,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扶貧政策相銜接。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基本生活救助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生活救助資金和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基本生活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基本生活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動態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統籌指導本市基本生活救助體系建設,組織擬訂相關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健全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基本生活救助機制,加強基本生活救助規范管理和服務。
區(市)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指導監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六條 本市困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臨時救助的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動態調整。
第七條 推進基本生活救助城鄉統籌,加大農村居民基本生活救助投入,逐步縮小城鄉差距。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 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或者在本市穩定就業且符合規定條件的非本市戶籍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ㄒ唬┕餐畹募彝コ蓡T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經濟狀況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規定條件的;
。ǘ┕餐畹募彝コ蓡T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區(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請之日起前12個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總收入扣減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經濟狀況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規定條件的。
第九條 本市戶籍人員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以個人名義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ㄒ唬o勞動能力、本人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依靠家庭供養且該家庭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的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重病患者;
。ㄈ┟撾x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3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額計算。醫療、教育費用等必需支出超過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金融機構按月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個人的賬戶。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就業條件的家庭成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提供的就業介紹或者技能培訓。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就業或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經申請地民政部門確認,可以按照規定延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
第十二條 本市戶籍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給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8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接受教育期間可以繼續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與困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不重復享受。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內容包括:
。ㄒ唬┨峁┗旧顥l件;
。ǘ⿲ι畈荒茏岳淼慕o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ㄋ模┺k理喪葬事宜。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按照不低于所在區(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照料護理標準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分類制定,同類同標準。
第十五條 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資金投入,改善供養條件,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
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可以優先接受集中供養服務。鼓勵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居家分散供養。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接受集中供養的,其供養金由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供養標準按月撥付到集中供養服務機構。
特困人員居家分散供養的,其基本生活費用根據供養標準通過金融機構按月發放到特困人員個人賬戶。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費用由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籌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發放給受委托的單位、個人。區(市)民政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購買基本生活救助服務,用于向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照料或者生病護理服務。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的私有財產和土地承包經營等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以放棄以上權利作為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條件。
第十八條 本市戶籍和符合規定條件的非本市戶籍家庭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溺水、人身傷害、見義勇為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ǘ┮蚧疾 ⒔逃a生的自負醫療費用、自負教育費用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接受前款規定的臨時救助后仍存在重大生活困難的,區(市)民政部門按照“一事一議”的方式制定綜合救助方案,適度提高救助額度。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金通過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臨時救助對象賬戶。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采取提供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給予救助。
區(市)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臨時救助緊急備用金。對于情況緊急、需立即進行臨時救助的,區(市)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動用臨時救助緊急備用金,在24小時內直接發放現金或者提供實物予以救助,并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二十條 區(市)民政部門應當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基本生活救助申請窗口,暢通申請和受理基本生活救助渠道,簡化申報程序及證明材料,縮短辦理時限,優化辦理流程。
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將基本生活救助審核確認權限下放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確保審核確認權限下放后規范有序運行。
第二十一條 家庭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申請基本生活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擬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戶籍居民家庭,其成員戶籍不在同一住所地的,應當將戶口遷移到同一住所地后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同一住所地的,可以選擇在戶主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成員中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穩定就業且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隨本市戶籍居民家庭一并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基本生活救助的,應當提交戶口簿、身份證,并書面聲明家庭經濟狀況,授權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民政部門核對機構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民政部門核對機構根據授權委托對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戶籍及婚姻狀況、動產及不動產、社會保障及住房公積金、存款及其他金融產品、商事登記及稅務等信息進行核對,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核對結果。
申請人應當主動配合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必要時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確定基本生活救助對象初審資格;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復查申請。
第二十四條 對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并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調查核實,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并按照規定進行公示。
申請人對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步審核意見有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重新公示。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報區(市)民政部門確認。
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條件的,區(市)民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審核確認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審核確認理由。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主動公開基本生活救助政策、辦理流程以及基本生活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區(市)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對已經獲得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或者個人,定期進行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復核。
禁止以偽造申請材料、虛報隱瞞財產和生活來源等手段騙取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基本生活救助信息管理平臺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對象綜合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工作資料歸檔保存。
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外,對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中獲取的基本生活救助對象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條 基本生活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九條 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采購等方式購買基本生活救助服務。
區(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服務機構設置社會工作崗位,培育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培養社區社會工作者。
探索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對接受基本生活救助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等,提供必要的訪視、照料服務。
第三十條 建立完善主動發現機制。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走訪、發現需要基本生活救助的困難居民。承擔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以及承擔政府委托從事困難居民服務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條件的困難居民,應當及時報告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對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無近親屬協助的救助對象,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做好救助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開展社區綜合幫扶等方式參與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支持建立基本生活救助服務志愿者隊伍,鼓勵相關專業人才從事基本生活救助志愿服務。
民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基本生活救助的機制,做好信息發布、業務指導、服務記錄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力量參與基本生活救助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可以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社會力量參與基本生活救助,應當加強與民政部門及相關機構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銜接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基本生活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民政部門責令追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決定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依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基本生活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決定停止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基本生活救助資金、物資:
(一)拒絕配合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的;
(二)使用基本生活救助資金進行高消費活動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個人在基本生活救助期間參與違法活動造成生活困難的。
第三十八條 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基本生活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