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淄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淄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淄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2020年11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21年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燃放行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用火藥制成的,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和禮花彈等制品。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城市管理、供銷合作社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活動;重大節日、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應當加大宣傳力度。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本行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活動。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對村民、居民、業主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引導。
學校、幼兒園、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學生、學齡前兒童、被監護人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六條 有關部門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婚姻登記、戶籍登記、不動產登記等業務時,應當通過設立宣傳牌或者發放宣傳材料等形式,宣傳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第七條 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 區縣城市建成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城市建成區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以外的下列場所一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重要物資倉庫、重要軍事設施周圍;
(二)加油(氣)站,液化氣儲存庫、供應站(點),油庫,輸油輸氣管線,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場所的安全保護區;
(三)高壓電線、變電所、變壓器等輸變電設施的安全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橋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五)機關、學校以及醫療、養老、托幼機構等場所;
(六)公園、商場、超市、專業市場、集貿市場、影劇院、停車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
(七)多(高)層建筑物樓頂、走廊、樓道、陽臺、窗口、地下空間以及施工現場;
(八)林地、綠地、苗圃等禁止煙火的區域;
(九)殯儀館、公墓等殯葬場所;
(十)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
(十一)大中型水庫的管理范圍;
(十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時間全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動:
(一)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
(二)中考、高考期間;
(三)國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紀念日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時間。
第十一條 舉行重大慶典活動、拍攝影視作品等確需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批準,并按批準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燃放。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制作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從事慶典、婚慶、殯儀服務的經營者和承接婚慶事宜的酒店、賓館應當告知服務對象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規定,不得為其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服務;對服務對象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的巡查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發現違法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火災的,發現火災的個人應當立即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組織撲救;消防救援機構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十八條 鼓勵煙花爆竹持有人將尚未燃放的煙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對收交和依法沒收的煙花爆竹,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組織銷毀、處置。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勸阻,并向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證,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獎勵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燃放煙花爆竹,以及不按照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的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并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并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場所內銷售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依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和市場監管等部門工作人員,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