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市長
2020年12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完善政府立法機制,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升規章制定質量,市政府決定對《濰坊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充分發揚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規章制定規劃和計劃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協調、調度和指導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規章的起草、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等工作。”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中心工作,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門戶網站、書面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建議,并對重要立法建議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七、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規章,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以及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九、將第三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十、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后,可以以書面形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并就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等利益相關方的意見。”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組織下,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及規章的修改、廢止按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