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2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20年11月30日
德州市燃煤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燃煤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燃煤污染防治遵循源頭防治、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負責,應當將燃煤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網格化監管體系,建立協調保障工作機制,構建清潔、高效、安全、可持續的煤炭清潔利用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相關部門依法提出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燃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指導和推進能源、產業結構調整,按照職責調度、協調、督導全市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等工作。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工業企業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的推廣工作,依法督導工業企業節約利用煤炭資源。
(三)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煤炭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阻礙燃煤污染防治行政執法的違法行為。
(四)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燃煤污染治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職責負責單位煤炭使用和存儲過程中環境污染的監測監管。
(五)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煤炭道路運輸行為的監督管理。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對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查處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無照經營煤炭以及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不符合相應要求的煤炭等違法行為。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統計、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燃煤污染防治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燃煤污染防治的環境保護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燃煤污染,對因燃煤污染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防止、減少燃煤污染的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煤污染防治宣傳,加強輿論監督,增強公眾燃煤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投訴舉報燃煤污染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對燃煤污染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并依法查處。
第二章 煤炭消費總量與質量
第九條 本市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擬定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及控制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耗煤行業準入。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推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電能、太陽能等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二條 煤炭及其制品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燃煤質量強制標準,不得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
鼓勵企業燃用嚴于強制標準的煤炭。
第十三條 煤炭及其制品加工、儲運、銷售、進口、使用企業應當建立煤炭質量保證制度,建立商品煤質量檔案。
煤炭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煤炭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章 煤炭經營者責任
第十四條 從事煤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煤炭產業政策,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
第十五條 銷售的煤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燃用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臺賬,并保存相關交易憑證。
煤炭購銷臺賬應當如實記錄每批次購銷煤炭的種類、數量、煤質檢測結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雙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用于煤炭經營的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布局應當科學合理,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
第十八條 道路上行駛的煤炭運輸車輛防塵、儲煤場的密閉儲存區建設以及內部防塵,應當按照《德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德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煤炭燃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向社會公布,并按照規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范圍。
第二十條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目錄中規定的煤炭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燃煤企業依法對本單位燃煤污染防治承擔責任。
燃煤企業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勵燃煤企業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使用燃煤鍋爐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現有的在用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和節能改造,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能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燃煤鍋爐。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前款規定之外的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實現清潔取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用清潔煤炭加工轉換、儲備、供應機制,推動建立覆蓋鄉鎮(街道)、村(社區)的民用清潔煤炭配送網絡和節能環保爐(灶)銷售網絡,保障民用清潔煤炭供應,推廣使用清潔煤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煤炭消費總量管理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約談,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依法追責問責。
第二十七條 對燃煤污染負有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怠于履行煤質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責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煤炭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不符合高污染燃料目錄中規定的煤炭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燃煤質量標準的煤炭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