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條例》已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于2021年1月21日通過,并經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1年5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31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11年2月1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1年1月2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21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游規劃編制和實施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旅游經營和服務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湖北省旅游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規劃和實施、資源保護和利用、經營服務、安全監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發展旅游業應當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突出地方特色,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全域規劃、合理利用、科學管理,遵循州級統籌、縣(市)實施、協同推進,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業發展的組織和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相關資金支持旅游業發展。
第五條 旅游業發展遵循屬地管理和行業管理原則。
州、縣(市)文化和旅游部門負責旅游業的管理服務和監督;州、縣(市)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旅游業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依法參與旅游業發展。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和完善旅游業獎勵和信用獎懲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和支持開展文明旅游宣傳教育,倡導科學、綠色、健康和安全的旅游方式。
第二章 旅游規劃編制和實施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規劃是指旅游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和旅游區規劃。
旅游區規劃包括旅游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旅游發展規劃、跨縣(市)區域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專家評審后,由州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和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州旅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縣(市)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州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和實施。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可以組織編制重點旅游資源開發利用、旅游公共服務等專項規劃,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州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和實施。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可以組織有關部門或者旅游經營者編制旅游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旅游區總體規劃草案應當依法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州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和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草案應當依法予以公告,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經縣(市)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和實施。
第十二條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經公布的旅游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適用編制程序。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規劃組織實施、監督評估和考核獎懲工作機制。
第三章 旅游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依法公開旅游資源信息。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對旅游資源保護和利用實行統籌管理。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尚未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具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工藝品、土特產品及其他旅游產品。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文化與旅游融合發展,依托特色飲食、傳統民族歌舞、民俗禮儀和文化遺產等,弘揚民族傳統文化,提升旅游產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自然景觀、人文景觀等旅游資源發展旅游新業態。
州、縣(市)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支持旅游新業態發展,鼓勵利用世界文化遺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革命歷史遺跡、國家地質公園、傳統村落和民族村寨等旅游資源,推動鄉村旅游、紅色旅游、民宿旅游、康養旅游等旅游新業態健康發展,推動旅游產業與其他產業融合發展,發揮旅游產業綜合效益。
第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促進旅游業高質量發展的產業政策,扶持旅游企業發展。
支持旅游經營者建立跨區域、跨業態的旅游行業聯盟,推動區域間旅游合作,實現優勢互補。
鼓勵旅游經營者通過企業上市、重組、聯營和兼并等方式整合旅游資源,發展旅游產業集群。
第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業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列入旅游規劃的項目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合理利用宅基地,發展民宿、農家樂等旅游業態。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的協調管理機制,促進旅游資源合理開發利用,防止重復建設和破壞旅游資源。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容量和資源承載力,依法對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科學管控。
旅游經營者應當在旅游資源利用和經營活動中采取生態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破壞性開發。
旅游經營者存在違反旅游規劃、嚴重破壞旅游資源、長期閑置旅游資源不開發利用等行為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州文化和旅游部門可以制定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經營合同示范文本,對旅游資源投資總額、強度、期限等方面作出約定。縣(市)人民政府和旅游經營者可以參照合同示范文本,依法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章 旅游經營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政府監管、企業主體、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旅游質量工作格局,提升旅游產品和旅游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知識產權保護,支持旅游品牌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利用節日慶典、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博覽會和交易會等活動開展旅游營銷。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人才的培養、引進和使用。支持州內大中專院校開展旅游管理學科體系建設,發展旅游職業教育;鼓勵旅游企業與大中專院校合作,建設旅游人才培訓基地,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舉止文明、語言規范,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可以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不得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消防救援人員、現役軍人和退役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并公告減免標準。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保管業務檔案,并按照規定向文化和旅游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報送信息。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形式給予、收受賄賂。
第三十條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但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
第三十一條 交通樞紐站點、景區和賓館飯店、購物場所等重點區域應當建立智慧旅游信息服務平臺,發布公益性旅游信息。
交通干線應當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旅游指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 旅游景區應當設置交通運輸、信息通訊、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服務等旅游服務和安全保障設施,設置區域界限標志、服務設施標志、地名標志和游覽導向標志。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旅游客運企業及其駕駛員、安全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
從事旅游運輸的車輛、船舶等交通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辦理法定強制保險,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船員,以及座位安全帶、救生衣等安全設施設備。
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運輸服務,禁止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更換運輸工具、超員和超載運行等行為。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在旅游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糾纏、脅迫、誘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二)向旅游者索取旅游合同、告示等明碼標價之外的費用;
(三)設計、制作和發布虛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隱瞞真實情況;
(四)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中止服務,但實施旅游安全應急措施的除外;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旅游者個人信息;
(六)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旅游經營者的資質、旅游產品、旅游服務及價格等信息享有知情權;
(二)有權自主選擇旅游產品、旅游經營者、旅游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等;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合同文本以及發票等憑證;
(四)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格權、財產權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六)在人身、財產遇到危險時,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及時救助;
(七)對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八)依據法律法規和旅游合同應當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三十六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
(二)自覺保護生態環境;
(三)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四)積極配合解決旅游糾紛,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旅游安全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履行旅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安全日常管理,協助上級政府及其部門做好旅游安全相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游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做好預警監測、風險評估、隱患排查、應急救助和保障等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旅游設施等安全保障體系,監督旅游經營者依法及時對旅游設施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
第三十九條 從事索道、纜車、游船、汽艇、飛行器、漂流、蹦極、潛水、滑雪以及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經過安全風險評估,符合安全條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一)執行生產安全、消防安全和公共衛生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和人員;
(二)對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應當進行安全檢驗和監測;
(三)組織和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輔助旅游器具和服務;
(四)在線旅游經營者收集旅游者個人信息等數據時,應當明示信息的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旅游者同意;
(五)在暴雨、洪水、滑坡等自然災害預警發布期間,及時采取停止經營、關閉相關區域、組織人員撤離等防災避險措施;
(六)發生旅游突發事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置措施,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置,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七)在游客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及時采取預警、公告、疏導和分流等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義務。
第四十一條 旅游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義務:
(一)不得進入設有禁止標志的區域;
(二)不得實施與身體狀況不相適應的旅游活動;
(三)配合采取旅游安全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義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者擅自進入設有禁止標志的區域開展旅游活動遇險的,旅游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后,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六章 旅游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工作機制,開展旅游綜合執法、案件聯合查辦、應急聯動、重大信息通報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一的旅游投訴處理機制,利用旅游熱線、網絡平臺等暢通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受理并處理。
州、縣(市)文化和旅游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旅游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州、縣(市)文化和旅游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二)依法規范旅游市場秩序,負責組織對旅游市場秩序的整治工作;
(三)對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游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在線旅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五)推進旅游誠信體系和旅游評價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旅游行業信用公示、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六)督促、指導旅游經營者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及時發布安全風險提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指導旅游規劃的編制與實施,指導和監督旅游景區地質災害調查評價、隱患排查、預報預警和工程治理等;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旅游經營中廣告宣傳活動、價格行為和旅游場所餐飲服務、食品生產經營及藥品零售環節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對旅游場所特種設備實施安全監察;
(三)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突發事件的衛生應急處置,對旅游公共場所衛生進行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道路、水路旅游運輸和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在建旅游景區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和指導;
(六)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旅游景區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核、審批,指導旅游景區達到生態環境保護標準,負責對旅游景區的生態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七)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涉旅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督促相關部門履行旅游安全生產責任,完善應急救援體系,加強應急救援預案演練,依法組織開展旅游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八)公安部門負責維護、整治旅游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旅游場所、賓館飯店的社會治安秩序;
(九)林業部門負責旅游景區內林地(濕地)、森林資源、自然遺產和地質公園的監督管理,組織、指導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十)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進入旅游消費市場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十一)水利和湖泊部門負責對涉旅水利項目、水資源保護和水利工程安全運行進行監督管理;
(十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對旅游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及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十三)民政部門負責對旅游景區地名的命名、更名進行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旅游重點區域建立旅游執法網絡平臺和爭端調處機制,及時化解矛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強行出售聯票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對旅行社,由文化和旅游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由文化和旅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旅游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旅游資源破壞、旅游服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造成旅游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