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復函
1990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1990)9號函請示的范應蓮訴敬永祥等侵害海燈法師名譽權一案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復精神,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即:此案可由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海燈死亡后,其名譽權應依法保護,作為海燈的養子,范應蓮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被告敬永祥撰寫的《對海燈法師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其內容不是指向海燈法師武館。因此,不應追加該館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四、被告敬永祥撰寫《對海燈法師武功提出不同看法》投稿于新華通訊社《內參選編》,不是履行職務,范應蓮未起訴新華通訊社。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和本案的具體情況,不宜追加新華通訊社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以上意見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