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畢節市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貴州省畢節市人民政府
畢節市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畢節市公園管理辦法(試行)
畢節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畢節市公園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20年12月29日市第二屆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集智
2021年1月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協調城市空間布局,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營造優美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貴州省綠化條例》《貴州省城鎮園林綠化管理辦法》《畢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畢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較完善的服務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游覽休憩、文化健身防災避險等功能,面向公眾開放、實行相對封閉管理的公益性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游園、專類公園和城市郊野公園等。
第三條 畢節市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鄉(鎮)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年度績效評價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和管理經費按年度列入預算。并整合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生態環境、水務、自然資源、文化旅游等資金建設公園。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捐資建設公園。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的保護、維護管理等相關工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共同做好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園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公園的規劃堅持以下原則:
(一)先建園,后建房。
(二)生態優先,均衡分布。
(三)山城一體,林城相融。
第九條 編制或修編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融入“公園城市”建設理念、包含公園體系規劃專章,征求同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國家園林城市(縣城)標準。
(二)300 米見綠,500 米見園。
(三)城市公園周邊區域低開發強度控制。
(四)不適宜城市開發的山體納入公園體系規劃。
(五)公園與山體、城市互聯互通。
(六)公園的規劃面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不符合以上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報批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公園體系規劃,依法報經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公園體系規劃編制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修編程序,依法批準的公園體系規劃不得隨意調整或修改;確需調整或修改的,在滿足公園綠地服務半徑覆蓋率達標的前提下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的公園用地劃定綠地保護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用途。
因國家和省重大公用設施建設需要占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園林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進行論證,并征得同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先補償、后占用”的原則,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園用地面積的補償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臨時占用公園用地不得超過 1 年,因特殊原因確需繼續臨時占用的,應當提前 1 個月辦理延長臨時占用公園用地審批手續,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1 年。臨時占用公園用地期滿后三個月內應當恢復公園用地,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三條 公園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符合公園設計規范,符合海綿城市和節水型城市建設標準,設施配套完善。
(二)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其陸地面積的 70%。
(三)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景觀,提高文化品位和園林藝術水平。
(四)控制大鋪裝、大景觀、大廣場、大水景和高檔用材的使用。
(五)以原生植被、喬灌木和本地物種為主,喬灌木垂直投影面積占綠地面積的比例不得小于 60%,植物成活率 100%。
(六)胸徑大于 15 厘米的速生喬木和胸徑大于 12 厘米的慢生喬木數量占喬木總數的比例不得大于 10%。
(七)喬木帶冠移植。
(八)公園內獨立開發的地下工程項目,應當建設人防工程。
不符合以上規定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不得驗收或現狀移交公園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植物生長特點規定養護期。養護期內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補種或者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園,應當規定建設內容、建設期限,超過建設期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圈居住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設計標準》配套建設居住區公園,并與房地產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分期建設的房地產建設項目,不得減少居住區公園的面積。
未按照《城市居住區設計標準》配套建設居住區公園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以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房地產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商品房銷售許可和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組織本級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查公園規劃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園的規劃設計、竣工驗收、績效評價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公園規劃許可和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園的名錄、界址;公園的界址,由建設單位或者公園管理機構申請,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傳和貫徹落實公園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規規章。
(二)保護公園內的山體、水源、湖泊、河流、濕地、動物、植物、古樹名木等自然資源。
(三)保護公園內的文物古跡、人文景觀以及設施設備。
(四)制定防風、防汛、防火、安全用電和大型群眾活動等工作的安全管理、應急管理制度,落實安全防范和應急救援措施。
(五)保持公園內的環境清潔整潔,維護公園游覽秩序,勸導、制止游客違反公園管理的行為。
(六)及時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公園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協助做好現場調查和證據收集等工作。
(七)落實上級或本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城市綜合公園和郊野公園應當滿足防災避險功能,設置示意圖、指示牌、標志牌、游客須知及服務監督電話。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園除滿足前款規定外,還應當設置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的公示專欄。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公園的服務項目應當在批準的固定網點、營業時間內進行,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妨礙游覽秩序,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公園內開展集會、結社、展覽、演出、募捐等活動,有關部門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園主管部門的同意。未經批準,不得在公園內開展上述活動。
禁止在 22 時至次日 8 時期間在公園內跳廣場舞、抽打陀螺、甩響鞭以及其他干擾性較大的健身、娛樂等活動,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禁止以下行為:
(一)攀折樹枝、采摘花果、踐踏損壞花草樹木。
(二)在樹木上刻畫、釘釘、剝皮挖根、捆絲綁繩、架設線路。
(三)在公園設施設備或文物古跡上踐踏、躺臥、涂寫、刻畫、張貼、釘釘。
(四)種植農作物、遛狗或放養家禽、家畜。
(五)垂釣、捕魚、捕鳥、狩獵、翻越動物保護圍欄。
(六)營火、筵席、燒烤、宿營、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焚燒香蠟紙燭或枯枝落葉。
(七)設置廣告、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排放污水。
(八)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包墳立碑、修建拜臺、搭建或修建建(構)筑物。
(九)傾倒、填埋或堆放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十)移動、偷盜或損毀公園內的文物古跡、供水、排水、供電、照明、花草樹木、亭、臺、樓、閣等設施設備。
(十一)其他破壞公園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不得便溺、兜售物品、乞討、賣唱賣藝、吸煙、隨地吐痰,不得亂丟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遷移或砍伐公園內的樹木,確需遷移或砍伐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批準。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不得修剪公園內的樹木。
第二十六條 引進、出口、交換動植物以及野生動物,應當適應本地環境與氣候條件。未經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檢疫檢驗,禁止引進或者出口、交換動植物以及野生動物。
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應當采用生物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高濃度化學農藥。
第二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公園用地不得轉讓、抵押,不得改變公園用途。確需轉讓、抵押或改變用途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園實行社會化、市場化養護與管理,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確定有資質、有能力的養護及管理單位,按照城市園林綠化養護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養護與管理公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游樂設施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第二十九條 推廣應用公園大數據管理技術,整合有關信息化管理平臺資源,加強公園數字化管理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日每株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樹木價值的 3 倍。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處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