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公益訴訟辦案規則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應當派員出庭履行職責,參加相關訴訟活動。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派員出庭通知書》應當寫明出庭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職責。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官出席第一審法庭,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并根據需要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及其他輔助工作。涉及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檢察官出庭。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證據交換、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參加。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商人民法院組織證據交換或者召開庭前會議。
第五十一條 出庭檢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讀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并發表出庭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客觀、全面地向法庭出示證據。根據庭審情況合理安排舉證順序,分組列舉證據,可以使用多媒體等示證方式。質證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展開。
第五十三條 出庭檢察人員向被告、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發問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圍繞案件基本事實和爭議焦點進行發問;
(二)與調查收集的證據相互支撐;
(三)不得使用帶有人身攻擊或者威脅性的語言和方式。
第五十四條 出庭檢察人員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或者提出意見。
第五十五條 出庭檢察人員在法庭審理期間,發現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在法庭休庭后進行補充調查。
第五十六條 出庭檢察人員參加法庭辯論,應結合法庭調查情況,圍繞雙方在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等方面的爭議焦點發表辯論意見。
第五十七條 出庭檢察人員應當結合庭審情況,客觀公正發表出庭意見。
第七節 上 訴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書、裁定書后三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上訴。
提出上訴的,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步審查進行指導。
第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的,應當制作公益訴訟上訴書。公益訴訟上訴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公益訴訟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編號和案由;
(四)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上訴期限內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公益訴訟上訴書,并將副本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上訴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上訴。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上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上訴而沒有提出上訴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上訴。
第六十二條 被告不服第一審公益訴訟判決、裁定上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三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案卷材料。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上訴案件,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共同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出席第二審法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載明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職責等。
第八節 訴訟監督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公益訴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公益訴訟再審案件,與人民法院對應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公益訴訟審判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審判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判、執行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生效后不依法移送執行或者執行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三章 行政公益訴訟
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對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線索進行評估,認為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立案:
(一)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二)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未成年人保護等領域對保護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可能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本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應當立案:
(一)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有強制執行權而怠于強制執行,或者沒有強制執行權而怠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二)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執行標的的;
(三)根據地方裁執分離規定,人民法院將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交由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職的;
(四)其他行政強制執行中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對于同一侵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后果,數個負有不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均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數個行政機關分別立案。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前發現同一行政機關對多個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可能存在不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應當作為一個案件立案。在發出檢察建議前發現其他同一性質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與已立案案件一并處理。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的,應當在七日內將《立案決定書》送達行政機關,并可以就其是否存在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后果、整改方案等事項進行磋商。
磋商可以采取召開磋商座談會、向行政機關發送事實確認書等方式進行,并形成會議記錄或者紀要等書面材料。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圍繞以下事項進行調查:
(一)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二)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三)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四)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與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關聯性;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定行政機關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據為法律法規規章,可以參考行政機關的“三定”方案、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等。
第七十三條 調查結束,檢察官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提出檢察建議。
第七十四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終結案件決定:
(一)行政機關未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的;
(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已經得到有效保護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其他應當終結案件的情形。
終結案件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并制作《終結案件決定書》送達行政機關。
第二節 檢察建議
第七十五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并于《檢察建議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檢察建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名稱;
(二)案件來源;
(三)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四)認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事實和理由;
(五)提出檢察建議的法律依據;
(六)建議的具體內容;
(七)行政機關整改期限;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檢察建議書》的建議內容應當與可能提起的行政公益訴訟請求相銜接。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檢察建議書》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拒絕簽收的,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錄,把《檢察建議書》留在其住所地,并可以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宣告方式向行政機關送達《檢察建議書》,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等參加。
第七十七條 提出檢察建議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情況和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跟進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整改期限內已依法作出行政決定或者制定整改方案,但因突發事件等客觀原因不能全部整改到位,且沒有怠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中止審查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制作《中止審查決定書》,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并制作《恢復審查決定書》。
第七十九條 經過跟進調查,檢察官應當制作《審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三)移送其他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八十條 經審查,人民檢察院發現有本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案件。
第三節 提起訴訟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經檢察建議督促仍然沒有依法履行職責,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處于受侵害狀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認定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職責:
(一)逾期不回復檢察建議,也沒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二)已經制定整改措施,但沒有實質性執行的;
(三)雖按期回復,但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的;
(四)違法行為人已經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案件已經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處理,但行政機關仍應當繼續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因客觀障礙導致整改方案難以按期執行,但客觀障礙消除后未及時恢復整改的;
(六)整改措施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七)其他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行政機關的不同違法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行政行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變更行政行為等訴訟請求。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中不予載明行政相對人承擔具體義務或者減損具體權益的事項。
第八十四條 在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行政機關已經依法履行職責而全部實現訴訟請求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后制作《撤回起訴決定書》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決定書》,并在三日內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民事公益訴訟
第一節 立案與調查
第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對民事公益訴訟線索進行評估,認為同時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立案:
(一)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
(二)可能存在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后,應當調查以下事項:
(一)違法行為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人實施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類型、具體數額或者修復費用等;
(四)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五)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情況;
(六)違法行為人是否存在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相關事實;
(七)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項。
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應當由違法行為人依法就其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及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的案件,可以重點調查(一)(二)(三)項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聯性。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委托鑒定評估中,可以同步提出公益訴訟案件辦理的鑒定評估需求。
第八十八條 刑事偵查中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在基于同一違法事實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
第八十九條 調查結束,檢察官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區分情況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終結案件;
(二)發布公告。
第九十條 經調查,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案件:
(一)不存在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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