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函復
([2003]民一他字第11號 200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認定房屋租賃合同因出租房屋未辦理產權證書而無效,缺少法律依據。關于房屋租賃合同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消防驗收不合格,是否應認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問題,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第一,出租《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條規定的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房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認定租賃合同無效。第二,租賃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以該房屋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第三,租賃房屋用于開設經營賓館、飯店、商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義務人為該企業的開辦經營者,但租賃標的物經消防安全驗收合格,不是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
附: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請示》
。ㄔ聘叻▓骩2003]45號)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來,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而訴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較多。由于城鄉分割的二元體制,對城市和農村的房屋是否需要經過竣工驗收及是否需要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要求并不一致。在我省,對農村特別是城郊結合部的房屋是否需要經過竣工驗收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實際上并無強制性的規定。在城郊結合部,農民集體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蓋自用房屋,且所建蓋的房屋未按《建筑法》的規定進行建筑工程的設計,也沒有相應的消防設計,后將自用房屋出租用于經營性用途;承租人使用房屋后,也未因為房屋用途的變更而進行相應的消防設計和完善或整改消防設施,或者因為房屋所有權人未按相關規定建蓋房屋而導致承租人不能申報相關的消防工程驗收手續。另外,-些農村地區原來不屬于城市規劃區的范圍而現在方納入城市規劃區的范圍。在審理這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常涉及租賃標的物是否經消防驗收而以此為據來認定租賃合同效力的問題。
《消防法》及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等均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必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后,方可交付施工。消防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罰款、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改正或限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施工,已經完工的,責令停止使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租賃標的物是否經消防驗收和租賃合同效力的關系問題上,我院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租賃標的物未經消防工程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應認定租賃合同無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簡單地以租賃標的物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就一律以租賃合同違反消防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認定租賃合同無效,而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對城市房屋,如果建筑工程從設計開始就沒有相應的消防設計,也未經公安消防管理部門審核就開工,導致消防工程不合格而影響租賃合同履行的,應以標的物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合同無效;如果有消防設計并經審核施工,竣工后因用途變更導致消防工程需要進一步完善、整改,且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未責令停止使用的,不宜認定合同無效。(二)對城郊結合部農民集體自建的房屋出租后作為公眾聚集的場所,如果標的物的出租不符合《消防法》的強制性規定,可在責令相關當事人辦理相關的消防工程驗收手續后,認定租賃合同有效;對租賃等房屋雖未辦理產權證但產權明確為出租人的,或者房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各方對房屋質量沒有異議的,應當認定租賃合同有效。
上述兩種意見,我們傾向于后一種意見。
當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