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統計條例
山西省統計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統計條例
山西省統計條例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統計活動,提高統計工作質量,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統計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重大國情國力普查所需經費納入相應年度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相關統計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享有了解統計調查項目、拒絕非法統計調查以及統計資料不被濫用等權利。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誠信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向社會信用信息平臺提供統計調查對象和統計從業人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履行統計調查義務等信息,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嚴重失信企業及有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高效、便捷的統計公共信息系統和業務平臺,推進全省統計數據與其他公共數據的互聯互通、共享開放。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 其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其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統計人員,其統計業務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鼓勵和支持縣級人民政府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出統計員。
第八條 國家級開發區根據統計任務需要,可以設置統計機構,配備與統計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開發區統計工作。
國家級開發區和省級開發區的統計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統計任務需要,可以設置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統計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統計機構作為完成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目標責任單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向統計調查對象分解統計數據任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穩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法律素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人才培養,定期對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鼓勵和支持統計機構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開展統計人才培養、交流合作。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由審批機關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組織實施。但發生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的自然災害、社會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臨時性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并進行動態管理。
機構編制、公安、民政、行政審批、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數據需求內容和資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資質的社會調查機構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統計調查。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和范圍內實施統計調查。
未經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的名義組織實施統計調查。
社會調查機構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所提供的統計數據質量負責,并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圍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監測評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明確統計數據質量管理責任,加強對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保障統計信息安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指導和規范統計調查對象設置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確保源頭數據質量。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調查對象通過網絡直接報送統計資料的,應當備份紙質的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
第二十一條 地方統計數據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結果為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依法公布制度,及時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采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其內容應當與公布的統計資料保持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對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依據部門職責實行共享,用于統計分析、統計咨詢、統計監測評價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申請獲取主動公開以外的統計資料。
受理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復。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省建立統計工作督察制度,采取常規督察、專項督察等方式,推進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落實。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約談未嚴格履行統計工作職責的下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工作責任制,防范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同級監察機關依法處理;縣級以上監察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統計違法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依法受理、核實、處理舉報線索,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受理情況、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拒絕提供數據需求內容和資料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對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委托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名義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或者超出委托權限、范圍實施統計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3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統計檢查監督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