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山西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山西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山西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我省慈善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四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為“山西慈善宣傳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單位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慈善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慈善事業發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組織協調機制,解決慈善事業發展中的問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慈善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將慈善活動開展情況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采取人員培訓、項目指導、提供辦公場地、資金支持等方式,支持初創期慈善組織的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與社會救助工作銜接機制,實現民政部門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慈善組織之間的信息互通,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四條 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等應當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傳播慈善知識,傳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識,鼓勵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與慈善組織合作,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養基地和實習實訓基地,培養慈善專業人才。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非經法定程序,慈善服務設施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自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可以憑標注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財政部門、稅務機關,根據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信用記錄等情況,對慈善組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進行聯合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強化慈善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規范發展。
第三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山西慈善獎”,每兩年表彰一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給予表彰。
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慈善事業相關表彰獎勵的個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的,民政部門或者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救助。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興辦的非營利性學校以及為老年人、殘疾人、困境兒童提供養護、康復、托管等社會服務的場所,其生活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鼓勵新聞、出版、金融、財會、審計、法律服務、評估等機構在為慈善組織提供相應服務時,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為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便利。
第二十四條 達到一定評估等級的慈善組織以及有良好捐贈記錄、在扶貧濟困等領域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守信聯合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個人通過捐贈財產、提供服務、設立慈善信托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社會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加強協作,共同開展慈善活動。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委托具有服務專長的社會服務機構提供專業化慈善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慈善組織使用捐贈票據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慈善組織年度信息公示制度,將慈善組織的基本登記信息、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慈善項目有關情況、公開募捐情況、評估結果等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評估結果可以作為財政扶持、政府購買服務、評比表彰的參考。
第三十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臺上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網站、微博、微信等網絡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第三十一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目的、募捐款物用途、募捐的起止時間等募捐情況以及募得款物的管理費用、保值增值服務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在投資資產管理產品時應當審慎選擇,購買與本組織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產品。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個人求助者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不得為個人求助者開展公開募捐,不得代為接受捐贈。個人求助者應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求助獲得的款物應當用于求助目的。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播、電視、報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對個人求助者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或者為個人求助者開展公開募捐并代為接受捐贈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慈善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