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長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政府
長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長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
《長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1月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志軍
2021年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與生活垃圾分類協同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舊紡織物、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主管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市、縣(市)區供銷社具體實施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相關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門和縣(市)區主管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部門統稱為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體系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在行政管理、規劃、建設、運營等方面相融合,提高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率。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專項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利用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鼓勵行業協會、企業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大數據平臺,并與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和相關企業運行的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第八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通過連鎖經營、特許經營(加盟)等方式,整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市場資源,實現規模化、產業化、專業化經營。
第九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與應用。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的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調整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應當整合和規范已有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渠道,保障再生資源回收、運輸、中轉分揀、集散、利用等環節緊密結合。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設施布局有機融合,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和要求。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包括再生資源回收點、中轉分揀場所、集散場所、利用場所等回收利用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四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和國家、省相關標準,結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同步規劃再生資源回收點或者預留再生資源回收點建設所需場地。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和國家、省相關標準要求,充分利用環衛轉運站預留場地作為再生資源回收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回收點所需場地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與業主委員會協商,設立流動回收點。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中轉分揀場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專項規劃,結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需求予以規劃。
鼓勵建設具有多品種分揀能力的綜合性中轉分揀場所。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現狀,規劃建設具備加工、再制造、倉儲、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產業園區。產業園區內應當建設統一的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和集散交易平臺。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入駐產業園區,并在產業園區內進行再生資源的利用和集散交易活動。
第三章 回收和運輸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到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點經營者利用回收網絡信息平臺,采用網絡預約、電話預約等方式,合理安排流動車輛上門服務,實現回收車輛、回收人員與回收網絡信息平臺智能對接。
回收網絡信息平臺應當與生活垃圾分類數字化平臺連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信息與生活垃圾分類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對于生活類再生資源的回收,應當建立以再生資源回收點、中轉分揀場所、集散場所三級網絡為基礎的再生資源回收體系。
第二十一條 對于公共機構來源的再生資源,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與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進行對接,通過義務回收、協議回收、定期回收、流動回收等方式進行回收。
對于產業類來源的再生資源,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與各類產廢企業和產業集聚區建立合作,建立廠商直掛的產業類再生資源回收體系。
對于服務消費類來源的再生資源,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采用逆向物流的方式進行回收。鼓勵流通經營者利用銷售網絡對再生資源集中回收。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長春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回收再生資源,應當采用專用車輛回收。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再生資源回收專用車輛劃定專用停車泊位。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再生資源時,應當對所有種類的再生資源進行全品類回收,不得拒絕回收低價值可回收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應當給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經營;
(二)按照有關要求,使用符合規定的密閉車輛、計量工具、標識等;
(三)再生資源回收車輛按照規定停放,回收的再生資源日產日清;
(四)配備符合要求的滅火器等消防器材、衛生設施和作業設備;
(五)對回收的廢舊金屬如實登記并保留登記記錄;
(六)遵守相關國家、省污染防治政策、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裸露裝載回收物品;
(二)落地堆放回收物品;
(三)噪聲擾民;
(四)在回收點中轉分揀、加工回收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三)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鐵路、油田、電力、電信通訊、水利、測量、礦山、軍用和城市公用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五)淫穢物品;
(六)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和圖紙;
(七)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物品以及來路不明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地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回收信息。回收信息包括從業人員、回收車輛、回收資源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第二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的源頭類別確定再生資源運輸的方式等,提高再生資源運輸能力,并可借助專業物流企業的力量,建立安全、高效、環保的再生資源物流系統。
第二十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運輸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安交通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運輸經營活動。
從事再生資源運輸的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再生資源回收、運輸需求的車輛。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
第四章 中轉分揀和集散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中轉分揀場所應當具備對再生資源進行分選、拆解、剪切、破碎、打包、存儲以及對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進行分選、打包等功能。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中轉分揀場所和集散場所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套建設必要的降噪和預防擴散、滲漏的設施;
(二)依法制定并落實場內治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規章制度,加強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
(三)配備集中的污染治理設施,不得采用露天堆放等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儲存方式;
(四)按照規定處理中轉分揀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
第三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再生資源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鼓勵利用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等新型經營模式發展舊貨市場。
第五章 再生資源的利用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補貼、財政投資、財政獎勵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再生資源利用行業的發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和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的用地政策。對列入各地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重點項目,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提下布局和選址,不斷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政府采購時,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三十六條 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產業園區應當以再生資源利用企業為依托,集合回收、加工等相關企業,推動產業、科研、金融、信息等相互融合、相互支撐,實現廢棄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綠色發展目標。
第三十七條 入駐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產業園區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應當具有先進、成熟的技術和設備,具備對再生資源進行深加工和精加工處理的能力,各項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等標準要求。
第三十八條 財政、稅務部門對在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產業園區內符合稅收減免和抵免等條件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稅收扶持政策給予稅收優惠支持。
第三十九條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產業園區內的再生資源利用經營者給予信貸等金融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經營,或者在長春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內未采用專用車輛回收再生資源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的專用車輛未按照規定密閉的;
(二)專用車輛未按照規定停放、再生資源未日產日清的;
(三)未配備符合要求的滅火器等消防器材、衛生設施和作業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落地堆放回收物品,或者在回收點中轉分揀、加工回收物品的,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超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購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