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政府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已經2021年3 月16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1 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2021年4月13日
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遵循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履行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應急支援職能。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無錫軍分區領導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領導下,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具體機構或者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無錫軍分區建立由市人防、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行政審批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人防部門承擔。
第七條 市人防部門應當制定考核標準,采取監督巡查、專項檢查、社會評議等方式,對市(縣)、區人防管理工作進行考核評價。
第八條 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新型材料,推動人防建設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點
第十條 城市以及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和重點防護目標是本市行政區域人民防空的重點。
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梁、江河湖泊堤壩、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設施,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其中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樞紐、橋梁、水庫、倉庫、電站等是重要經濟目標。
第十一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報上級批準,并組織演練。
防空襲方案包括防空襲基本方案、行動方案和保障方案。防空襲基本方案由人防部門負責編制;行動方案和保障方案由相關部門負責編制。
第十二條 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機制,制定防護方案,建設防護設施,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其中重要經濟目標單位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實行屬地、分級管理,建立防護工作領導小組,組建防護專業隊伍。
人防部門應當對重點防護目標的防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人防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醫療衛生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經上級人防部門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和依法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鎮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總建筑面積(不含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的規定比例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審批部門批準,人防工程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防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二)因暗河、流砂、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地形或者建筑結構條件限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人防工程面積小于1000平方米;
(五)滿足詳細規劃要求或者國家和省其他人防規劃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經行政審批部門批準需要繳納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日期之前辦理行政審批手續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行政審批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征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后,建設單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不得超過原易地建設費繳納數額。
第十八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分期建設項目不能同步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防空地下室與整個建設項目同步竣工。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接受人防部門對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不得擅自開工建設人防工程。
人防部門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報行政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人防工程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工程外,經人防部門同意,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可以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應當向人防部門提出申請,人防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書面憑證,載明平時使用人、使用期限等事項,并在人防工程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體作為人防工程平時使用人:
(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建設單位作為平時使用人;
(二)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由業主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
(三)依法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由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平時使用人;
(四)無法確定平時使用人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作為平時使用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主體。
第二十三條 人防工程平時依法由使用人進行維護、管理和使用。平時使用不得影響其防護效能。
平時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維護管理制度,執行維護管理技術規程和規定,保證人防工程戰備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民防空建設經費建設的人防工程用于平時使用的,平時使用人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二十五條 人防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地區人防工程平戰轉換實施方案,定期組織對預留和儲備的器材、構件等進行清點和維護保養,適時組織平戰轉換演練。
戰時或者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人防工程平時使用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調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移交平時使用前,應當對專用設備、設施等進行清點、登記,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汽車停放費、租金應當單獨列賬,優先保障保修期滿后該防空地下室防護結構和專用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新、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人防、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人防工程汽車停車位租金的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日常維護管理應當達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防工程結構以及附屬設施完好;
(二)人防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出入口暢通;
(三)人防工程專用設備和消防、防汛設施完好;
(四)人防工程內部無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亂接現象;
(五)人防工程標識標注完整、整潔;
(六)國家和省相關標準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報廢、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人防部門批準。經批準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依法繳納易地建設費。
因平時使用等需要改造人防工程或者符合人防工程報廢條件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報人防部門批準后實施改造或者報廢。
第五章 通信與警報
第三十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的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
人防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的建設與管理。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應當廣泛采用新技術,全面實現互聯互通,并向基層延伸。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使用頻率,按照國家規定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建設所需的專用線路、無線電信道、無線電頻率、建設用地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和保護。
設置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終端設備等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遷或者拆除、損壞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終端設備設施。
人防部門依法進行指揮、通信、警報建設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每年9月18日為本市防空警報試鳴日。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日5日前發布公告。
鳴放防空警報信號時,警報器設點單位、電信、廣電部門和建有通信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準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警報信號,并協助完成指揮通信任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設施,為指揮搶險救災、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服務。
第六章 群眾防護與教育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統一組織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防空襲方案,組織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計劃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組織預定疏散地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
第三十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專業對口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相應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各專業隊戰時承擔相應的任務:
(一)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園林、電力、廣電等部門和單位組建搶險搶修專業隊。承擔對房屋建筑、給排水、道路、橋梁、燃氣、供電、廣電線路和廣電設備等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相應人員、物資搶救等任務;
(二)衛生健康部門組建衛生救護、心理防護專業隊,承擔城市醫療救護、群眾自救互救指導等任務;
(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專業隊,承擔對城市疾病預防控制,防疫滅菌,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四)工信部門組織電信、移動、聯通等單位組建通信專業隊,承擔有線、無線、運動通信及其設備、設施的搶修等任務;
(五)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專業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六)公安部門組建治安專業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燈火管制等任務;
(七)應急(消防)部門組建消防專業隊,承擔滅火救援任務,必要時配合防化專業隊執行防化洗消等任務;
(八)人防以及其他部門和單位根據任務需要,組建平戰轉換、引偏誘爆、偽裝設障、信息與網絡防護等新型專業隊,承擔平戰功能轉換、信息防護等任務。
人防部門負責發展人民防空志愿者隊伍。人民防空志愿者隊伍協助政府開展人民防空行動。
第三十七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由組建單位負責管理,按照人防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年度訓練。訓練執勤所需的專用器材,由人防部門保障;與本單位生產、工作結合使用的器材,由組建單位保障;參訓人員訓練執勤期間享受所在單位在崗人員同等待遇。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參加防空演練、戰時執行防空襲任務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人防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專業隊的整組、訓練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和普法教育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人防部門組織實施。人防部門應當協助培訓教員,并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
小學以及初級中學應當完成規定的人民防空知識教育,開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訓練,增強學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人防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七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四十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承擔,政府承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人民防空經費主要包括人民防空指揮所及配套設備設施、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備設施費、組織指揮基本業務費、宣傳教育基本業務費、通信業務費、人民防空訓練演練及裝備器材等。
第四十二條 鼓勵加大對醫療救護、專業隊等高抗力人防工程,戰時人員掩蔽或者物資儲備面積不足、平時停車難的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學校人防地下接送系統的經費投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相關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人防部門在對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人防工程防護效能的,應當責令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限期修復,可以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人防部門應當建立人防工程建設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組織認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設和使用相關單位失信行為,并及時向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提供。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施行的《無錫市人民防空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2005年1月施行的《無錫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