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保持自然保護區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安徽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建立的,以升金湖濕地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鳥類為主要保護對象的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一規劃、合理利用、科學恢復、損害擔責、永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好自然保護區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之間的關系。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自然保護區管理統籌領導協調機制,負責協調、指導和決定有關自然保護區的重大事宜。
第六條 安徽升金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法履行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的職責。其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自然保護區的規劃控制、利用管理,科學利用自然生態環境和資源;
(三)負責管理、調查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組織環境監測并建立檔案,野生動物救護和疫源疫病的防控;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科普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參與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執法巡查,組織、協調和實施自然保護區聯合執法工作;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依法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七)其他依法應履行的職責。
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農業、水務、旅游、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港航管理(地方海事)、住房城鄉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共同做好自然保護區有關工作。
第七條 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依法承擔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責任,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法履行職責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應當提供支持。
環升金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共同做好保護工作,指導環升金湖村(居)民委員會結合實際制定保護公約,鼓勵村(居)民參與保護工作。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與國家、省、市有關濕地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銜接,并符合我市生態紅線規劃。
生態旅游規劃、流域規劃應當遵循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目標和原則。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生態旅游規劃和流域規劃,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意見,依法報經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生態旅游規劃和流域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嚴格執行總體規劃、生態旅游規劃和流域規劃,并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所涉及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應當與自然保護區規劃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建設項目應合理安排施工時間,避開候鳥越冬期。
第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并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對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外遷、漁民上岸的,依法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分區管理,其具體范圍、面積、界線以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總體規劃為準,依照有關規定設置界碑、界樁和網欄等界標。
第十七條 核心區除依法經批準的科學考察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緩沖區內禁止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經依法批準可以進入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等活動,活動結束后應當將活動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經依法批準可以進入實驗區從事參觀考察、旅游、攝影、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八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自然保護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遵循生態紅線規劃,加強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堅持以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采取退耕還濕、退田還湖、退圩還湖、移民搬遷、植被恢復等措施,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工作,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水位調控機制,統籌安排自然保護區內的水資源,維護生態安全。具體水位調控機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負責建立。
除防汛抗旱和經依法批準的工程維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擅自設置阻水障礙物。防汛、抗洪、河道治理等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工程建設項目應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采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建設生產設施和其他項目,應當維系自然保護區水系與外圍水系的貫通。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會同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建立候鳥等野生動物對農作物造成損害的補償機制。因保護越冬候鳥等野生動物對自然保護區內農作物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一定補償。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開墾、圍墾、填埋等改變濕地用途或者占用濕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三)擅自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
(四)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或者排放未達標的廢水;
(六)涂改、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碑、界樁和網欄等自然保護區界標;
(七)獵捕鳥類和其他野生動物,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務、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農業、水產、林業、交通、旅游、市場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公安等行政執法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依法查處違反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依據自然保護區和濕地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依法查處違反野生動植物和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自然保護區聯合執法工作機制,按照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的原則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建立環升金湖巡查機制,組織開展集中聯合執法活動。
環升金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建設、環保、旅游等方面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現場依法予以制止,并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及時報送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建立包片執法巡查機制,開展日常執法巡查工作。發現違反自然保護區管理行為的,應當現場制止,依法予以處理、處罰;發現應由其他相關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現場予以制止,進行調查,收集相關證據,及時報送并協助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聯合執法考核機制,與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簽訂自然保護區聯合執法管理目標責任書,嚴格考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并處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擅自占用濕地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或者恢復,并處非法占用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處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排放未達標的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于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管理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從事參觀、旅游等活動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統一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貴池區、東至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局因管理不善造成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破壞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