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經)發〔1990〕70號《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合同第六條第三項“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并經鑒證后生效”的約定,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行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且,合同鑒證實行的是自愿原則,因此,這一條款不宜認定無效。但就本案而言,在當事人送交鑒證的合同正式文本上,原告方拒絕簽字,合同不能視為成立,也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認定合同第六條第三項條款效力如何,似無實際意義。
此復
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對一企業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報告
(1990年10月20日) 魯法(經)發〔1990〕7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研究一件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糾紛案件時,對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由主管部門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效力如何認定產生分歧,無法形成統一意見。現將該案情況及爭議意見報告請示如下:
原告(承租人),系濟南市化工研究所原生產辦公室副主任薛繼辰;被告(出租人),系濟南市化工研究所;被租賃企業,系濟南市化工研究所試驗廠。該廠原是化工研究所的一個科研成果實驗生產辦公室,1987年底經濟南市計委和濟南市化工局批準改為試驗廠。1988年1月8日,由濟南市化工研究所申報,經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核發了營業執照,性質為集體所有制,注冊資金25萬元,獨立核算,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化工研究所所長兼任)。1988年3月7日,原、被告簽訂了企業租賃合同,合同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并經鑒證后生效。自1988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止,租賃期為3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振祥和原告薛繼辰均在合同上簽字。當隋振祥持該合同到雙方商定的市化工局企業管理處進行鑒證時,該處負責人口頭表示同意給予鑒證,但由于合同改的較亂,且只有一份,要隋將合同打印一式三份雙方簽字蓋章后再鑒證。隋在合同打印過程中,將合同的第三條第三項“技術轉讓費的使用和交納按技術轉讓合同執行”改為“88年技術轉讓費的使用和交納按技術轉讓合同執行。89年以后的技術轉讓費隨同租金一塊交付。”對此改動,原告不同意,拒絕在打印的合同上簽字蓋章。主管部門因雙方發生爭議,故沒有對其合同進行鑒證蓋章。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研究該合同規定的“經鑒證后合同生效”這一條款效力如何認定時,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工商137號《關于經濟合同鑒證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于“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經濟合同的鑒證機關”的規定,該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主管部門鑒證,不是法定的鑒證機關,所以合同規定“經鑒證后合同生效”的條款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影響合同的效力。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們國家法律規定對合同鑒證實行的是自愿原則,且該合同屬于企業租賃經營合同,1988年7月1日生效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暫行條例》也未對此類合同鑒證問題作規定。所以,當事人約定“合同由主管部門鑒證后生效”不違背法律規定。該案當事人沒按約定到主管部門進行鑒證,其合同不能認定發生法律效力。多數同志傾向后一種意見。
我院同意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多數同志的意見。因為當事人約定“合同經鑒證后生效”的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又不違背法律規定,應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該合同未經主管部門鑒證,應認定合同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以上意見當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