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政府
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已經2021年8月17日第14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文輝
2021年8月24日
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職責分工、權責清單確定的行政執法權限和任務進行分解,明確所屬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崗位的執法責任,以及市、區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崗位履行執法責任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問責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檢查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指導、協調、監督、考核的具體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指導、監督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并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貫徹落實。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管轄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在7個工作日內明確相應的執法責任;協商不一致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五條 建立廈門市行政執法信息系統。本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在系統內錄入下列信息:
㈠行政執法基本信息;
㈡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
㈢行政裁量基準;
㈣行政執法委托書;
㈤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
㈥行政執法檢查情況;
㈦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
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項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使用自建或者其他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的,應當實現本單位執法數據與市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的對接。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
第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制度。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權責清單,制定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實施方案,將行政執法職責分解到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崗位。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行政執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和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進行行政執法,不得超越權限。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明確行政裁量基準,并實施動態調整。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的依據。
委托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委托機關應當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單位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執法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和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名參加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綜合法律知識培訓考試,通過考試的,按規定發放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行政執法人員加強與履行職責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培訓,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監督。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應當暫扣、注銷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收回執法證件,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執法,開展執法活動時應當佩戴或者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以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在實施行政檢查、調查取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等活動中,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禁止暴力執法、野蠻執法、選擇性執法、逐利執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加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法治宣傳。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步驟、方式、時限等程序要求進行行政執法。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單位的執法依據、執法權限、執法程序、執法結果以及執法人員信息、監督方式、隨機抽查清單等有關行政執法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執法文書、拍照、錄像、錄音、監控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進行完整記錄,并歸檔保存。
對查封、扣押和強制拆除等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法制審核人員按規定原則上不少于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
初次從事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行政執法機關建立相應的激勵制度,對具備法律職業資格的法制審核人員在評優評先、崗位任用等方面予以適當優先考慮。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制度,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依法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清單:
㈠較大數額罰款;
㈡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㈢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㈣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㈤行政拘留;
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全面推行包容審慎監管執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將嚴格執法等同于從嚴執法、從重執法。
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綜合行政執法領域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海洋、港口、林業行政執法領域全面推行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制度,其他行政執法領域應當逐步建立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制度。
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常見輕微違法行為進行全面梳理,制定不予處罰事項清單。不予處罰事項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動態調整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清理并公布保留證明事項清單,清單之外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明。
行政機關依照規定開展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以證明事項清單為基礎,確定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范圍,編制并公布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目錄清單及其相關工作規程、辦事指南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受理投訴制度,由指定機構和人員受理投訴案件,并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投訴郵箱、投訴信件郵寄地址,接受社會監督。
受理投訴后,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并答復,確需延長時限的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檢查制度。
市司法行政部門每年第一季度擬定全市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計劃,按照計劃開展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并將執法監督檢查情況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強化對執法不作為、亂作為、選擇性執法等有關責任人的追責。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監督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㈠擬定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劃;
㈡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依職權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㈢開展專項行政執法檢查、指導、督促;
㈣對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行政執法證件實施管理;
㈤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㈥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㈦通報行政執法違法案例;
㈧其他依法承擔的監督職責。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監督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領取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執法人員領取證件后30日內將申領情況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及本市制定的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后,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該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實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等,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本區或者本單位行政執法總體情況及有關數據報市司法行政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全市行政執法統計分析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本系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在監督檢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自行處理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本系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依法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行為有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在規定期限內未依法處理并報告處理情況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考核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及行政執法責任制第一責任人職責,將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納入本單位的年度工作計劃。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評議考核統一納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績效考評的范疇。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對上一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市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對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日常監督和評議考核。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㈠主要負責人履行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第一責任人職責的情況;
㈡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
㈢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情況;
㈣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情況;
㈤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及對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情況;
㈥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㈠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匯報;
㈡現場檢查、抽查或者審查有關文件、資料和行政執法案卷;
㈢采取召開行政管理相對人座談會等方式征求意見;
㈣組織執法檢查、專題調查;
㈤對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知識測試;
㈥向社會各界進行問卷調查;
㈦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
㈧其他評議考核方式。
司法行政部門開展評議考核應當征求被評議考核單位的意見建議。
第三十七條 評議考核結果可以通過簡報、專報等形式向本級有關部門通報,作為被評議考核單位及其領導人員考核評價、問責的參考或者依據。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并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㈠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㈡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㈢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過錯或者具有其他不能歸咎于執法者個人原因的,按照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于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公布,根據2007年9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和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的《廈門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