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3號
《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 峰
2017年11月29日
棗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主體責任,建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和專家咨詢機制。
市、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旅游服務業和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于文物保護事業發展。
第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
對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
第九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新發現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筑、農業文化遺產、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名人故居等,應當由區(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合理劃定并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注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范圍。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筑物;
(五)建窯、取土、采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七)刻劃、涂污、損壞文物;
(八)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志,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構筑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依法實施征收、拆除;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筑物或構筑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規劃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地上、地下、水下文物豐富地區進行調查、普查,會同國土資源、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依法劃定文物保護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十四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區。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并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施工。
第十五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水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區(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文物行政部門逐級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規劃的產業功能區的建設項目用地,在出讓或者劃撥前,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權限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市、區(市)級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并向區(市)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確的,由區(市)人民政府承擔保護管理責任,并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區(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現狀;
(三)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養、修繕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其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二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館、紀念館,設置文物研究、保管機構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作其他用途的,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報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程序報批。
將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區(市)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旅游、宗教等場所,其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履行文物保護和安全管理職責,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保證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文物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報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收藏的文物進行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動。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依法利用收藏的文物開發文博創意產品。
鼓勵私人將收藏的文物捐贈或者無償用于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對捐贈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被撤銷或者變更為非國有的,收藏的文物和文物檔案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及時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市、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運河遺產棗莊段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設施維護、輸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大運河遺產保護規劃劃定的保護范圍內進行破壞大運河遺產本體及環境風貌的工程建設。
禁止在大運河遺產棗莊段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挖沙取土、亂搭亂建、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壞河堤、刻劃文物本體、毀壞界碑、界樁或者其他遺產標識,以及擅自耕種、植樹。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責任評估機制,每年對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存狀況進行一次檢查評估。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級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管理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由政府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維護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維護補助;
(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藏品征集、修復、保護;
(四)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文物保護方面的服務;
(五)文物研究;
(六)文物安全防護;
(七)其他文物保護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文物執法機構及其職能,配備相應的文物專業人員。
文物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一)進入現場;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
(三)詢問被檢查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
(四)責令停止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案情通報移送、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制度,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名單、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信息告知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漁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選址時,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依法實施保護。
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時,應當在不動產權證標注文物信息;涉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作為經營場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冊登記信息告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 執法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并在結案后30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至六項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七項至九項行為之一,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配合或者妨礙文物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相關部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審批建設項目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文物和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發現文物的報告不立即到達現場或者不及時采取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私贈、倒賣、盜賣國有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未向公安機關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棗莊高新區管委會參照區(市)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