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山東省濟寧市人民政府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政府令第71號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7日濟寧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于永生
2021年7月7日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決定對《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2. 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第四項修改為:“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科學界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第六項修改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3. 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重要規章,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論證和修改規章送審稿;
(四)承辦規章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組織規章后評估,協調開展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4. 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刪除第二款。
5. 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6. 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7.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8.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9. 刪除第十二條。
10.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11.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12.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刪除第三款。
13. 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14. 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15.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16.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17.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18.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部門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征求意見原件;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19.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20.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六項、第七項:“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21.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22. 刪除第二十三條。
23.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24. 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25. 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對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26.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27.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
28.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29. 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30. 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31.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32.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33.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34. 將條文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門”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
此外,對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6年5月19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
根據2021年7月7日濟寧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規章。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三)符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科學界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體現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相統一,促進政府管理創新,提高行政效率;
(六)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七)具有科學性和可執行性。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二)起草或者組織起草重要規章,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查、論證和修改規章送審稿;
(四)承辦規章備案和解釋工作;
(五)組織規章后評估,協調開展規章的修改、廢止工作;
(六)規章制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征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付相關部門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在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實施中,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項或者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第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并可以通過網上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書面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復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完成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后,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征求意見原件;
(四)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部委規章和市政府規章相協調;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規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對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條 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市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一條 規章公布后,《濟寧市人民政府公報》、濟寧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濟寧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濟寧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濟寧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經過論證后,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